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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皖0211民初2474号

摘要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卫仕宠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系争《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解除;2、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40万元整;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20%的违约金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署《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购买全新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设备1台,总价人民币80万元整,原告支付总价的50%即人民币40万元,被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7个月内将货物按原告要求在指定地点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使用条件。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21年10月13日将预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汇入被告账户,根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5月13日前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货,原告多次联系,始终未有确切消息,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2022年5月13日,被告仍未交货,安装和调试更不可能进行。逾期后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而被告非但不配合确认交货时间,反而提出除非加钱或者交货前先付尾款(项目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是货物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否则被告不会交货,在原告明确拒绝被告无理要求后,被告仍表示拒绝交货。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依法解除项目合同,且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预付款,该《律师函》与7月2日经被告签收。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原告卫仕宠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2、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3、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4、微信截图、电话录音一份;5、律师函及EMS物流状态截图一组;6、《实验室合作共享协议》、天津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聘用要约》、《劳动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一、解除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二、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货款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9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关联解析

案件类型案件号(2022)皖0211民初2474号公布时间2023-06-15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2-10-18涉及纠纷名称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合同纠纷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二、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货款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9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1民初2474号

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仕宠物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仕宠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瑞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仕宠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系争《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解除;2、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40万元整;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20%的违约金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署《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购买全新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设备1台,总价人民币80万元整,原告支付总价的50%即人民币40万元,被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7个月内将货物按原告要求在指定地点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使用条件。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21年10月13日将预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整汇入被告账户,根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5月13日前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货,原告多次联系,始终未有确切消息,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2022年5月13日,被告仍未交货,安装和调试更不可能进行。逾期后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而被告非但不配合确认交货时间,反而提出除非加钱或者交货前先付尾款(项目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是货物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否则被告不会交货,在原告明确拒绝被告无理要求后,被告仍表示拒绝交货。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依法解除项目合同,且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预付款,该《律师函》与7月2日经被告签收。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原告卫仕宠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工商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

2、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

3、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4、微信截图、电话录音一份;

5、律师函及EMS物流状态截图一组;

6、《实验室合作共享协议》、天津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聘用要约》、《劳动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

被告上海瑞玢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期间,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联系的人,是天津大学的老师,不是原告。2、因为疫情原因,无法推荐工作进度。3、机械的原材料上涨,也是因为对方是天津大学的老师,我方才给的优惠。我方也只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和加价。和我们联系是天津大学老师,但签订合同是原告,原告采购人员也换了几个,我们也是不放心尾款无法支付。

被告上海瑞玢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卫仕宠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性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卫仕宠物公司与上海瑞玢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签署《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约定:“卫仕宠物公司向上海瑞玢公司定制购买全新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设备1台,总价80万元整,卫仕宠物公司支付总价的50%即40万元,上海瑞玢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7个月内将货物按卫仕宠物公司要求在指定地点交货、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使用条件”。合同签订后,卫仕宠物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将预付货款40万元整汇入上海瑞玢公司账户,根据项目合同约定,上海瑞玢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5月13日前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而上海瑞玢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交货。卫仕宠物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电话多次与上海瑞玢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联系,上海瑞玢公司仍未交货,并提出加钱或者交货前先付尾款(项目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是货物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否则上海瑞玢公司不会交货,卫仕宠物公司未同意上海瑞玢公司的要求。鉴于上海瑞玢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卫仕宠物公司委托律师于2022年6月30日向上海瑞玢公司发出《律师函》,依法解除项目合同,且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预付款,该《律师函》于7月2日上海瑞玢公司签收,上海瑞玢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置之不理。为此,卫仕宠物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22年8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被告上海瑞玢公司关于因为疫情原因,无法推进工作进度,机械的原材料上涨,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和加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上海疫情在2022年6月中旬已基本解封,在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上海瑞玢公司也未能将“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设备”交付给原告卫仕宠物公司;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机械设备成本上涨,属于商业风险问题,被告上海瑞玢公司要求原告卫仕宠物公司提前付款和加价的意思,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被告上海瑞玢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依法要求解除项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得出的违约金过高,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上海瑞玢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体外仿生动态狗胃、猫胃肠模拟消化系统项目合同》;

二、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以货款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卫仕宠物营养研究院(芜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9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瑞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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