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间,邓某(已死亡)多次在老家的河边捕猎野鸟、野鸽子,均是通过夜间手电筒照明并用鱼叉叉的方式,以此贩卖给小贩刘某。刘某明知邓某系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捕猎的野鸟、野鸽子而予以收购,并在菜市场摊位上贩卖。公安机关在摊位检查中查获并扣押刘某贩卖的野鸟和野鸽子。经过鉴定,刘某收购并贩卖的野鸽子为珠颈斑鸠,野鸟为黑水鸡,均为“三有动物”。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是非法狩猎所得的野生动物而购买,数量达505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处刘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检察官说法】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因此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外,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也就是所谓的“三有动物”。
“禁猎区”:城市、集镇、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等。
“禁猎期”: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江苏省禁猎期,持狩猎证者必须在非禁猎期内捕猎。
“禁用的工具、方法”:毒药、炸药、电击、气枪等,以及采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等方式。
而如果狩猎的是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或水生野生动物,则有可能构成更为恶劣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刘某的行为则是明知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样,如果邓某卖给刘某的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刘某则可能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检察官提醒】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许不常见,但受到保护的“三有动物”绝不少见。2012年,浙江有3人因捕获203只“三有动物”黑斑蛙和金线蛙被判刑;2013年,河南一男子因捕获曾被认为是四害的麻雀300余只被判刑。
一些农村常见的野生动物,可能也是“三有动物”,不可以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例如气枪、电击、夜间照明等方法进行狩猎。希望农民伯伯们吸取教训,可别惹这些“三有动物”,也不要买卖这些非法狩猎来的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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