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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饲养动物侵权纠纷案以案释法

  基本信息

  检索主题词:民法典;侵权责任;以案释法

  案例报送单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一日张某与其所饲养的大型犬只(德牧犬,有系牵引绳,但未佩戴犬只专用口罩)乘坐电梯下楼,在同时准备乘梯的王某踏入电梯的瞬间,张某的德牧犬扑向王某,并将王某咬伤。犬只牵引人张某在明知涉案犬只咬伤王某的情况下,没有询问王某伤情,径自关上电梯门继续下行。随后,王某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后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其赔付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000元,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被告张某所饲养的犬只为大型犬只,事发时虽系有牵引绳,但未按规定佩戴犬只专用口罩,直接导致王某被咬伤。在王某不存在挑逗或挑衅犬只行为的情况下,张某应对犬只给王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在事发前已在小区的公告栏、业主微信群等多次发布规范养犬的宣传资料并对小区范围内所饲养的犬只进行登记造册,事发后亦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时积极与执法部门沟通协调将涉案的犬只带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已尽到其应有的管理、协调义务,因此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法院酌定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某一次性向王某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的部分款项后的3000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对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向王某赔付含一、二审诉讼费在内的款项7300元,三方之间因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终结,各方不再因本案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法律分析】

  本案是关于饲养动物侵权纠纷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被告未按规定给犬只佩戴专用口罩,在原告无故意或过失情形下,被告的犬只将原告咬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某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已尽到其应有的管理、协调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犬只饲养的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动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尽量避免纠纷的产生、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尤为重要。

  作为深圳市民应该做到:第一,犬只饲养人,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等文件,为犬只办理登记、携带号牌、疫苗接种及时植入电子芯片等;及时处理犬只的便溺;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按照规范系牵引绳,对于大型犬只还必须佩戴犬只专用口罩,防止犬只伤人;禁止饲养烈性犬。第二,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为小区范围内所饲养的犬只登记造册,明确饲养责任人;定期对文明饲养动物相关法规政策进行宣传,对不文明的饲养行为进行劝导,必要时上报执法机构处理;纠纷产生时,及时介入,充当协调员,防止矛盾升级,影响邻里的和谐。第三,勿肆意挑逗或挑衅他人所饲养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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