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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3

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缪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是因安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缪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某被狗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流产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经审查安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关联性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缪某支付部分外,酌情确认缪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元。安某被狗咬伤及做人流手术后,需要休息及适当营养,但因安某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参照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产假期间酌情确认缪某应赔偿安某误工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安某因注射疫苗及人流手术发生交通费可予支持,但300元过高,酌情认定150元。安某被狗咬伤而致人流,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安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

【裁判要旨】

  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原则上认定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24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78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2490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2日)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1

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洪某某伤情较轻,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洪某某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某被咬伤时未满一周岁,虽伤情较轻,但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

【裁判要旨】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任由未成年人单独遛犬致人损害,违反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外,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2493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1

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就徐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被侵权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0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0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8日)
  再审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3152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8日)
  再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2

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车主摔倒,人受伤”。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上张某乙家人承认电瓶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的受伤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若侵权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 417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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