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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全文

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宠物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指的宠物动物,也称陪伴动物或者伴侣动物,是指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们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驯化动物,包括猫、犬、鹦鹉等。

禁止将来自自然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动物饲养。

第六十四条(规范饲养)

国家实行规范养犬、猫的政策。为了保护城镇区域和农村区域的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每户养犬、猫的最多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镇范围内划定禁止或限制饲养猫、犬的区域及禁止或限制猫、犬户外活动的区域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吸收动物保护组织代表、宠物动物所有人代表参加。

第六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镇划定养犬、猫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的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繁殖、展览烈性犬。

第六十六条(社区参与)

国家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宠物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调解工作,增强宠物所有人的责任心,保护和救助流浪猫、犬,兼顾未养宠物者的利益,减少社会争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猫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定行为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该公约。

第六十七条(宠物动物的定点繁殖与销售)

国家控制猫、犬的数量,防止过多的流浪猫、犬流入社会,影响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未获许可,不得私自繁殖、销售猫、犬。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宠物动物繁殖、销售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获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繁殖、销售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宠物动物繁殖场所的要求)

繁殖场所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经验要求、宠物动物繁殖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宠物动物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具体要求参照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繁殖、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当地的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

第六十九条(犬、猫的销售要求)

犬、猫在销售前,必须在繁殖场所接受强制性的免疫和绝育手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经销者销售犬、猫时,必须出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健康免疫证明,并在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记录以下事项:

(一)养犬、猫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猫只的品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猫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猫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猫免疫证明号码和犬、猫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猫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猫行为;

(八)犬、猫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电子身份标识信息,应当报送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将犬只登记电子档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以促销手段搭售或者赠与宠物。

第七十条(申请养犬、猫的条件)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单位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猫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照管犬、猫只;

(五)提供围栏或笼舍等动物需要的设施;

(六)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三)未发生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养犬、猫的申请)

申请养犬、猫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一)单位和组织申请养犬、猫的,持单位或者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犬、猫只数量清单;

(二)个人申请养犬、猫的,携带犬、猫只并持养犬、猫人身份证明、犬、猫只免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养犬、猫的登记)

县级市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猫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和犬牌、猫牌,为犬、猫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猫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主办的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七十三条(养犬、猫的登记续期)

养犬、猫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猫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养猫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或者猫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猫人缴纳养猫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养犬、猫人在本法施行前已为犬、猫只办理过养犬、猫许可证的,本法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续期手续。

第七十四条(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养犬、养猫管理费。在农村区域饲养犬、猫的,减半收取管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养猫的,免缴养犬、猫管理费。

养犬、猫管理费由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猫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犬、猫管理及社区流浪动物的管理、绝育、救助和防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资助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参与社区犬、猫的保护、救助、防疫、绝育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养犬、猫的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登记的养犬、猫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猫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猫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犬、猫体表种植电子身份标识信息也随之变更。

将犬、猫只转让或者赠送给他人饲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六条(养犬、猫的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猫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猫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猫只死亡的;

(二)养犬、猫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猫只,将犬、猫只按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

第七十七条(标识的管理)

犬、猫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猫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养猫登记证》、犬牌、猫牌、犬与猫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猫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七十八条(宠物饲养人的义务)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尽到妥善看管宠物动物的义务,禁止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宠物动物进行搏斗。

宠物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免疫的宠物动物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免疫。

猫、犬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将未绝育的猫、犬送交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实施绝育措施。

宠物动物生病或者受伤的,其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照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救治。

第七十九条(犬、猫的活动限制)

养犬、猫人携带宠物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给犬佩戴身份标识牌、项圈和笼套,给猫佩戴身份标识牌。

(二)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制止犬只吠叫和犬、猫只的攻击行为;

(四)即时清理犬、猫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规定携带犬、猫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十条(犬、猫伤人和扰民的管理)

犬、猫只扰民的,受害者可以举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收容。

犬、猫只伤害他人的,养犬、猫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猫只送到犬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由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犬、猫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由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载入犬、猫只登记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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