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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送】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一、典型案例

2013年4月9日,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执法过程中,在该县某社区某某主干道旁民宅内查获气瓶137只,其中:有气大瓶81只、有气小瓶7只,空瓶49只。且经现场勘查发现储存点距某某主干道2.9米、距民宅0.8米、距变压器6米、距汽车修理厂12.7米、距烤酒作坊12.2米,储存的88只有气气瓶总储存量为2.96立方米,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燃气存储场所的规定,不具备安全条件。同时,查明上述瓶装燃气储存场所系当事人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及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的员工联系,并用来储存从当事人处调拨至县城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在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后因当事人对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罚款人民币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案例分析

01

法律依据适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如若违反,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则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同时,在执法实践中,我们执法人员需要注意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这一违法行为的区别。对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其行为系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

02

违法行为认定

对于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这一违法行为,在执法办案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认定:

1、违法主体只能是燃气经营者。即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在我国,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即需要从事燃气经营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而从我们浙江省的实际来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所以对于瓶装燃气经营,在浙江省是允许个人经营的。因此,在我省,燃气经营者主要是两类:

一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二是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在执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虽然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违法主体比较直观,但是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要真正认定违法行为人,还是需要我们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取证,取得相关证据来证明违规储存燃气的行为系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的对象是燃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但我们也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起源的燃气种类。本案中,当事人所存储的气瓶是液化石油气气瓶,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适用的燃气种类。

3、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实施了储存燃气的行为。这里主要是对燃气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要有明确的界定。对于案例中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储存场所,其实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27550-2011)、《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2006)、《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6-2014)等标准、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按其气瓶总容积V分为三级:气瓶总容积大于6立方米小于等于20立方米为I级站;气瓶总容积大于1立方米小于等于6立方米为Ⅱ级站;气瓶总容积小于等于1立方米为Ⅲ级站;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和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注:20立方米,相当于15kg气瓶560瓶左右;6立方米,相当于15kg气瓶170瓶左右;1立方米,相当于15kg气瓶28瓶左右)。同时,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8.6.2 ~8.6.7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I、Ⅱ级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瓶库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瓶库内的气瓶应分区存放,即分为实瓶区和空瓶区。

2)I级瓶装供应站出人口一侧的围墙可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其底部实体部分高度不应低于0.6m,其余各侧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不燃烧体实体围墙;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非实体围墙,其底部实体部分高度不应低于0.6m,围墙应采用3)I、Ⅱ级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I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与修理间或生活、办公用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管理室可与瓶库的空瓶区侧毗连,但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

5)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由瓶库和营业室组成。两者宜合建成一幢建筑,其间应采用无门、窗侗口的防火墙隔开。

6)Ⅲ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应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5)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6)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

(7)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8)照明灯具和开关应采用防爆型;

(9)至少应配置8kg干粉灭火器2具;

(10)与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上表中Ⅱ级瓶装供应站的规定;

(11)非营业时间瓶库内存有液化石油气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在执法实践中,对于瓶装燃气经营者储存燃气的场所是否是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主要是依据上述六点要求检查而得出。本案中,经执法人员勘查发现当事人所设立燃气存放点的气瓶总储存量为2.96立方米,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该燃气存放点气瓶总容积在(m³)>1~≤3的区间,属于Ⅱ级站,该Ⅱ级瓶装供应站要求最小防火间距距民用建筑6米,重要公共建筑12米,主要道路8米,次要道路5米,而实际上该燃气存放点距某某主干道2.9米、距民宅0.8米、距变压器6米、距汽车修理厂12.7米、距烤酒作坊12.2米,并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燃气存储场所的规定,不具备安全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也表明了执法部门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三、案例启示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顾安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违规储存瓶装燃气或者存放燃气量超过供应站的存放限额导致存储场所无法满足相应安全条件等等的违法行为频频发生,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威胁着社会公共安全,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作为燃气执法部门,一方面必须加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的执法监管和处罚力度,对设置场所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坚决整改,不能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关闭,防止走过场以姑息留患,遗害无穷;另一方面,作为执法人员不仅要熟知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必须了解并熟知燃气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这样才能确保及时发现并查处燃气违法行为。此外,由于燃气违法行为具有随意性大、隐蔽性强的特点,单靠执法部门有限的执法队伍力量,往往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因而必须加大宣传教育,鼓励群众举报,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现对燃气违法行为的群防群治。

资料来源:小张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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