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前动物法律地位
首先,何为动物?各国言语中的"动物"范围与法律上所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目前主要依据对"动物"范围的限定不同,法律之规定可分为几种:宽泛派、脊椎派和温血派。"动物是物"这一命题一直以来都是民法理论中的共识。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的破坏,西方国家兴起了动物解放运动,其中环境理论学的发展成为"动物主体论"强有力的支撑。在动物法律主体论的各式论据中,学者们主要是将道德、法律拟制等问题作为武器。故此动物不应被排除在道德作用的范围之外,其应当是道德主体,亦应成为法律主体。彭诚信先生说:"法律比其他社会科学的高明之处在于:它能使人非人,也能使非人成人"。
依据民法的理论体系,本案中所涉及的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其只能由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享有及主张的。
2.宠物的法律界定
宠物动物亦是动物,但与一般的动物相比又有其特殊性,其具有财产性、陪伴性和社会性等特殊属性。对宠物所属属性的认识大致一致,即大多数对宠物的定义都强调了宠物与人的亲密性。故在此将动物与宠物的概念加以区分以强调完善与宠物有关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3.法律人格扩充至宠物的困境
不得不说道德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正如高利红博士所说,良法中应有道德,因此道德主体就应当成为法律主体。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动物(宠物)是否为道德主体?所谓道德是借助于对现实生活条件的认识,自愿地认同社会的一种规范,自律性是重要的一种属性。那么宠物动物能够具有如此的意志力而形成道德自觉做到道德自律吗?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尚且不能。主体论者大多将法人等法律拟制主体作为论据主张法律主体并非必须为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可以通过法律的技术使得"非人成为人"。
同时,不可忽略的是,有权利即有义务。如果说权利靠法律直接赋予动物而可以偶尔忽略动物的意志能力,那么义务的履行就必须正视动物的"智力"。义务的实现需要义务主体的主动遵守,也是一种契约的体现。由于其意志能力的局限,动物或者宠物无法形成义务观念,最多可能基于本能在一定范围内遵守习惯,故无法切实履行法律义务。
当前如若赋予动物法律人格时机尚不成熟,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无法解决,故对于宠物形象权益的保护目前尚需保持在现有法律框架中进行分析,即将宠物作为客体来探讨如何保护宠物形象的商品化利益。
法律实质上都是为人立法,维护人的权益约束人的行为,而不是为动物立法。宠物其相对于一般自然界的动物来说具有特殊性,因为它更多地包含了人格利益。大部分人都拥有一些特定的物,他们甚至觉得这些特定的物已经成为自身的一部分。从实质上来说,宠物即成为了理论上所称的人格性财产。
宠物形象同自然人的肖像一样,其形象一旦被再现,即成为可与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每当让人们看到这一宠物形象的时候,会联想到被记录的宠物本身的特征并产生一种主观的综合评价。
宠物形象权益与债权、所有权均不同,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更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益。但其实如若仔细考虑,宠物形象本身能否实现财产利益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宠物形象的商业价值其实是一种潜在的财产利益。
以所有权和债权作为权利直线的两个端点,这条直线由无数点组成,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复杂化,新型权利会层出不穷。宠物形象的提出其主要意义并不在于对客体的占有和实际支配,而在于当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有关宠物形象时,权利人得"请求"他人给付相应赔偿的期待可能性。债权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请求权",故宠物形象包含了一定的债权性。
人类的肖像具有商业价值已成为共识,宠物的肖像在现今大规模商业化的背景下也产生了特有的商业价值,各种宠物明星、宠物广告的出现呈现剧增的趋势。通过分析产生肖像权的渊源,我们发现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人格利益,是法律拟制的赋予人类的权利。而宠物自身并无对形象保护的诉求,其本身也不能主动进入到商业活动中,同时,宠物的形象是由于宠物主人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等才呈现的受人喜爱的形象。
宠物形象的商品化,在当今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下亦是必然产生的。其实从广义来说,不仅是宠物形象,无论是任何东西的形象商品化,都将产生商品的价值。
特定宠物形象的经济商业价值已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部分。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宠物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加,对于宠物形象的商业开发已不再是偶然情况,而逐渐成为需要关注的热点。主人为了培育其所有的宠物使其能够具有引人注目的形象,必然会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所有人当然应当独自享有其劳动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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