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内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48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张某某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与被告签订宠物及宠物用品购买协议,其中活体宠物狗,2,000元宠物用品700元。并于次日p0s机刷卡支付完毕。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将宠物狗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宠物狗的义务,被告一直以宠物狗生病为由推诿未予处理。遂,委托金伟为代理人。
【原告诉求】
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活体宠物及宠物用品购买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7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钱款如实收到了,但狗都已交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案情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某宠物用品店业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宠物店购买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宠物狗及用品共计2,700元,并于次日以p0s机刷卡方式向该店支付完毕。因被告至今未交狗,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p0s签单,宠物店买协议、银行对账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挺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付宠物狗。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狗及用品交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货款。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宠物店买卖协议。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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