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十一条,对动物防疫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政府责任、动物防疫管理体制、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和表彰奖励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立法目的更加明确。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防疫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而又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完善,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个别养殖者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重大动物疫病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再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其次,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兽医主管部门外,还涉及商务、卫生、工商、环保、公安、质检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动物防疫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卫生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有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密切配合,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只有把动物防疫活动纳入法制管理轨道,才能真正做到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二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动物疫病是影响养殖业发展、危及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世界卫生组织(WHO)资料显示,75%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70%人的疫病至少可以传染给一种动物。某些动物疫病的爆发不仅对养殖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对人类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也影响社会稳定。如近年来世界各地爆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造成数以千万计的禽类被扑杀、销毁。因此,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其首要目的就是要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提供法律保障,达到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之目的。
三是促进养殖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衣、食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皮、毛、裘、革、肉、禽、蛋、乳的需求量日益增加,与此相适应,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养殖业得到了迅猛发展。目前,我国猪肉、羊肉和禽蛋产量居世界首位,禽肉产量居世界第二,牛肉产量居世界第三,奶类产量居世界第五位。我国的养殖业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支柱产业,但随着养殖业的发展和动物产品流通贸易的增加,动物疫病发生和传播的风险加大,加之我国养殖方式总体落后,且周边国家疫情形势严峻,防控难度不断加大,直接威胁到我国养殖业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修订动物防疫法,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动物防疫活动,依法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促进养殖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是保护人体健康。千百年来,人与动物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天然联系,很多动物疫病包括病毒病、细菌病、寄生虫病,还有衣原体病、真菌病等达二百多种,可以通过动物及其产品传染给人。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猪链球菌病、血吸虫病、狂犬病、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炭疽病等,在历史上,曾经给人类生命带来严重的危害和威胁。此外,由于某些病原体的自身变异以及在自然环境下微生物基因突变,新的人畜共患病在继续被发现和证实。因此,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不仅仅是为了促进养殖业发展,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食肉安全,从而达到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
五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方面,从国际情况看,动物疫病不仅影响人体健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会产生强烈的政治影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如近年来英国发生的口蹄疫、疯牛病,我国台湾发生的口蹄疫以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发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权利后,兽医工作的社会公共卫生属性更加显著。动物卫生和兽医公共卫生的职能更多的体现在公共卫生方面,如动物卫生和兽医公共卫生的全过程管理,动物疫病的防控,人畜共患病的控制,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以及动物福利、动物源性污染的环境保护等。因此,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不仅可以促进养殖业健康持续地发展,保护人体健康,而且还可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故本法在修订时增加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内容。
本法将“动物防疫工作”修改为“动物防疫活动”。这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不仅指国家主管机关或机构所从事的动物防疫活动之意,其主体限于国家主管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动物防疫仅有国家主管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参与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动物饲养、经营、运输、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储存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参与,而这些都是很重要的“动物防疫活动”,因此将“动物防疫工作”修改为“动物防疫活动”后,表述更加准确,《动物防疫法》调整范围和主体更加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间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又称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及其什么行为适用。关于本法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了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效力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需要指出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我国对这两个区域实行“一国两制”,根据特区基本法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法对人的适用效力范围。本法适用的人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还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还包括进入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本法适用的人的行为即动物防疫及对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活动。动物防疫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如受本法调整的动物范围包括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的范围包括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动物疫病的范围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管理包括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对在动物诊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及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三、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条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包括过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所称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禽包括鸡、鸭、鹅、鸽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特种经济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上述动物是动物病原体侵袭的主要对象,也是动物疫病的宿主。依法加强动物及其饲养、经营活动的监管,切实有效地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就是为了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所以本法将动物纳入其调整对象。
二、关于本法所称动物产品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是指供人食用、饲料用、药用、农用或工业用的动物源性产品。如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肉、奶、蛋是人的主要动物源性食品。除此之外,人们的动物源性食品还包括动物脏器、脂、血液、蹄、头、筋等产品。这些动物源性产品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交易等过程中均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从而会给养殖业发展、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带来威胁。因此,依法加强对动物源性产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也是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虽然也将蛋和奶列入调整对象,但是,仅以“可能传播动物疫病”为限,即只对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和奶施行监管,对经过高温或其他加工方法,确实杀灭致病微生物的奶和蛋,则不在本法调整范围。
除生皮、原毛、绒、骨、角等工业用动物源性产品外,动物的脏器、脂、血液、骨、蹄、头、角等动物产品还是饲料、药用的原料。这些动物产品在生产、加工等过程中也有传播动物疫病的风险,本法也将其列为调整对象。如生皮、原毛、绒等产品在运输加工前,尚须采取严格的消毒等措施,以杀灭致病微生物。
精液、卵、胚胎等繁殖材料,在动物繁殖中可能会引起动物疫病垂直传播的风险,因此也被列入调整对象。这里的卵是指除种蛋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卵子。繁殖材料必须来源于健康的种用动物,即供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三、关于本法所称动物疫病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包括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动物传染病是指感染病原体,使动物产生具有一定潜伏期和临床症状并具有传播性的动物疫病。例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猪链球菌病、高致病性蓝耳病等。
寄生虫病是指由动物性寄生物(统称寄生虫)引起的动物疾病。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和疥螨等。
四、关于本法所称动物防疫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发动全社会力量,依照动物疫病发生、发展和消亡的科学规律,对动物从引种、饲养、经营、销售、运输、屠宰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贮藏、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严格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和检疫措施,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
(一)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对动物采取免疫接种、驱虫、药浴、疫病监测和对动物饲养场所采取消毒、生物安全控制、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二)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发生动物疫病时,采取隔离、扑杀、消毒等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监测、淘汰等措施,逐步净化直至达到消灭该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病的扑灭。一般是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措施,即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隔离、销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对动物疫病的扑灭应当采取早、快、严、小的原则。“早”,即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以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疫情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疫情;“小”,即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使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由法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用法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根据法定的检疫对象即需要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定,采取法定的处理方式,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并出具法定的检疫证明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防止动物疫病通过运输、屠宰、加工、贮藏和交易等环节传播蔓延,三是为了确保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分类的规定。
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不同,动物疫病自身的特点也不相同,因此采取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措施也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动物疫病的分类管理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有利于制定动物疫病总体防治规划,有利于制定某种动物疫病扑灭计划和应急预案,有利于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迅速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虽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陆生动物卫生法典》,不再对动物疫病进行A类和B类的划分,而是统一改为“必报动物疫病”,并重新规定了必报动物疫病的名录和报告程序,强调收集和通报动物疫情信息的作用和动物疫情的透明度。但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仍然对动物疫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如有的国家将动物疫病分为五类,一类是国家负责控制的疫病,二类是地方负责控制的疫病,三类是企业负责控制的疫病,四类和五类则是农场负责控制的疫病。
本法以“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作为动物疫病的分类标准,是非常科学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实际情况的。本法依据分类标准,将动物疫病划分为三种类型,并根据每类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和需要采取的措施,概括地规定了其含义;对每类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即每类动物疫病的范围,则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如出现新发病或由于防控效果等原因使某种动物疫病的危害性提高或者降低时,农业部可以对动物疫病的具体名录适时作出调整。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从危害程度看,是“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从采取的措施看,是“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紧急”,是指采取措施要快,否则,动物疫病将快速传播、流行,危害加大。“严厉”,是指采取的措施比较重。预防上,要“强制”,畜主必须采取免疫、消毒等措施;如果不履行该义务,违法行为人要受到行政处罚。控制和扑灭上,要对疫区实行封锁;对疫点的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实施扑杀,其垫草、排泄物等污染物要销毁;周边及一定区域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等。国家和地方要制定一类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和控制消灭规划,逐步控制和消灭重大的动物疫病,最终达到国际组织规定的无疫病状态。
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从危害程度看,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包括对养殖业生产的损失,以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但并不像一类动物疫病那样危害严重,不采取断然措施必然造成重大损失。从采取的措施看,是“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严格”,是指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及疫情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措施都必须落实到位。是否采取免疫接种预防措施,主要由饲养者根据疫情的实际情况自己来决定,一般也不在一定区域采取强制免疫。控制和扑灭上,通常以隔离、消毒等为主要措施;发生动物疫情时,通常情况下不采取封锁措施,或者封锁期间较短、对同群动物一般不扑杀;对垫草、污物等,一般采取发酵等无害化处理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政府和企业也可以制定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消灭计划,并按照农业部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控制、消灭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列入计划的动物疫病。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该疫病的存在形式为常见多发,从危害程度看,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预防上,平时要加强饲养管理,加强消毒,适当投药预防,提高动物抵抗力;发生疫情时,以隔离、消毒、治疗等防治措施为主,以使该场净化该疫病。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工作方针的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这是因为,第一,动物疫病有其固有的特性,它的发生、传播、流行必须具备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动物三个必要条件,有可预防性。只要做到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者之一,才能控制疫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如果三个方面都做到了,就可控制或消灭该疫病,但提前预防可收到事半功倍之效。第二,由于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有的疫病至今尚无有效的防治方法,有的即使得到治疗,本身仍是带毒的传染源,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只有通过扑杀、销毁才能彻底消除隐患。因此,如果不提前预防,一旦疫病发生、蔓延,控制扑灭起来,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会给养殖业生产造成严重打击,对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严重后果,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的教训不乏其例。第三,目前,我国养殖业仍然是以农村家庭式分散饲养为主,防疫基础薄弱,再加上疫病种类多,发病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养殖业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体健康,妨碍我国动物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因此,防患于未然,依法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适合我国养殖业的实际情况。实践证明,只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广大动物养殖者提高防疫意识,采取和落实各种预防措施,才能保证动物疫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保障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性食品卫生安全。
为体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通过确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情监测预警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等法律制度,就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动物防疫职责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实行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因为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措施,并在法律规范、财政支持、技术措施等方面予以保障。特别是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更需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才能得以有效控制和扑灭。按照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原则,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这里的关键点是“统一领导”,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调配资源、统一采取动物卫生措施,才能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
(二)切实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没有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作保证,就不可能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一是要建立健全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二是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完善村级动物防疫网络。乡镇,尤其农村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肩负着动物疫情普查、动物疫情报告、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防疫任务异常繁重。村级动物防疫员是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得以有效落实的基础力量。近几年来,国内部分省市接连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充分暴露出我国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不健全,如乡镇站动物防疫检疫队伍瘫痪、村级无动物防疫员等,致使疫情发生后不能得到及时上报和立即采取防控、扑灭措施,造成疫情的进一步扩散蔓延。实践证明,只有建立起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基层动物防疫队伍,才能保证各项防疫工作落到实处,才能有效防治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而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需要得到人事、编制、财政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只有依法纳入政府职责,才能得以协调解决。
(三)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是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实现我国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是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必然要求,是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村经济和提高我国动物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随着我国养殖业规模不断扩大,商品率不断提高,养殖密度和流通半径不断加大,境内外动物及其产品贸易活动日益频繁,某些重大动物疫病呈大范围流行态势。2004年预防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实践,暴露出我国目前的动物防疫体系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就是要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支持保障体系和动物卫生法律体系。加强动物防疫体系的基础设施建设,充实、完善各级兽医工作机构的设备、条件,建设各类兽医实验室,提高诊断、检测能力和生物安全水平。完善标准法规体系建设,是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动物防疫工作实行政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是各级人民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是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健全完善的兽医工作体系是动物防疫工作的坚实基础,也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组织保障。改革和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这对于从根本上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兽医工作体系的完善和健全也有利于落实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精神。兽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现行兽医管理体制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尤其是兽医工作体系中存在的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清晰、队伍不稳定和人员素质低,以及基层体系的“四无”即无办公场所、无设施设备、无人员、无经费等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动物疫病防治能力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加之目前国际上特别是我周边国家重大动物疫病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对我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形成较大压力。因此,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是改革兽医管理体制中既关键又迫切的任务。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务必按照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纳入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组建模式,建立健全兽医三个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兽医工作体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并按国务院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
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保障机制。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确保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在建立经费保障的同时,必须搞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体系、预防控制体系、防疫检疫监督体系,以及防疫技术支撑体系的建设。
三是加快兽医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根据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依据动物防疫法的授权,参照国际规则,建立完善动物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官方兽医管理、执业兽医管理、检疫监督等相关配套法规和技术规范,为依法行政和监督执法提供充分的法律和技术,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在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为此,各地要按照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某些动物疫病实施预防、控制和扑灭的总体目标。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是指在动物疫病防治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目标,在一段时期内对不同疫病分别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和扑灭的长期计划。
由于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是一种长期计划,它需要对 5~15年或更长时期内的动物疫病流行及风险分析状况、国家财政投入能力、兽医管理体制及队伍建设状况、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有效的防控措施以及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要求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作出长期安排。按规划范围和任务的不同,可分为动物疫病防治总体规划和某种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前者反映了在一个时期国家总体(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后者则是防治某种动物疫病具体的详细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来确定和实现国家或地区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
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ALOP)是WTO/SPS协议规定的WTO成员为保护其境内人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动物卫生措施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WTO/SPS协议要求:各成员应十分明确地说明其保护水平,以便允许对任何SPS措施所能达到该水平的程度进行检验。WTO还要求:这些说明必须是公开的,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通常可以获得的。确定动物保护水平是国家动物卫生决策的一部分,从逻辑上讲,它通常是在选择和采取动物卫生防控(SPS)措施之前就应该确定。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ALOP),是采取任何SPS措施的依据,在保护人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应对策略和举措中,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是“纲”,动物卫生防控(SPS)措施是“目”。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确定之后,SPS措施才能有的放矢,动物疫病才有可能切实有效地得到控制和扑灭。
本法之所以规定要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就是为了确定国家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从而采取相应的动物卫生措施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究其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了真正提升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地位。就是要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真正上升为国家行为。即由国家制定和发布重大动物疫病扑灭规划,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反应机制;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反应的需求,保障动物疫病防控资金到位。二是为了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具体责任。任何好的动物源性产品是饲养出来的,因此预防动物疫病是饲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搞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政府应当是动物防疫的第一责任人,故必须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是为了更进一步地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在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卫生、商务、海关、交通、公安部门和工商、质检、林业等有关机构的职责,保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军队和武警部队也要负责做好自用动物防疫工作,并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四是为了做好决策、评估和监督。动物疫病特别是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都不能一蹴而就,如果要扑灭某种动物疫病则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决策、指导、评估和监督管理。
二、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目前,我国动物饲养的基本模式还是以千家万户分散饲养为主。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基层人民政府做好组织与协调工作至关重要。原动物防疫法颁布之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协调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需要继续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协调作用,故本法明确的规定了其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地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兽医局承担。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为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动物防疫工作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在动物防疫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主管全国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起草、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监测计划,确定国家适当的动物卫生保护水平;规定公布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和技术规范;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规定动物疫病监测程序和方法,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制定种用、乳用、役用、观赏、演艺、参赛等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的健康标准。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实验动物管理制度,以及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无规定动物疫区建设标准和评估规范,组织评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并公布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区名录;统一管理认定重大动物疫情,负责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依照我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规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标准和程序;制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办法,颁发执业兽医、官方兽医资格证书;制定乡村兽医诊疗人员和诊疗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行业标准、检疫对象,颁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技术规程以及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动物防疫证、章、标志;制定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免疫标识的格式和管理办法。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根据对当地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农业部备案后执行;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批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颁发;认定当地动物疫情,在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时相互通报,并根据农业部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级);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负责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负责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审批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颁发;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兽医工作机构;负责对兽医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工作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特别是在食品安全现行的分段管理体制下,更要强调“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商务、海关、交通、公安部门和工商、质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监测和应急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本款是对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自己负责的动物防疫范围进行的界定。“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是指现役的直接用于军事训练和侦察作战任务的动物,包括军马、军犬、军鸽等。“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饲养自用动物”指饲养的用于自身消费的所有动物。军队养殖场相对封闭于军营之中,一般不予外界流通,其动物防疫工作由军队自己负责,便于操作和管理。但是,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已经超过了军队的自身需要,剩余部分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为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有必要依法对军队进入市场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统一的动物防疫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立。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精神,各地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动物检疫、防疫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归口管理,并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技术手段的能力建设。在省、市、县三级分别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名称为“动物卫生监督所”。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设的具体指导,分级负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防止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动物卫生监督体系。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有关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决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理、处罚;负责动物诊疗和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设立。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一是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这时讲的“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二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目前农业部和一些地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归口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保障和依托,负责实施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方案;动物疫病预防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承担动物产品安全相关技术检测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科研与国际交流合作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动物防疫工作是一项长期的、艰巨复杂的任务。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都需要有相应的科学知识,比如动物防疫涉及动物微生物、传染病、寄生虫以及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有关多个学科的知识。党和国家历来对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十分重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对动物疫病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地深入,因此,必须通过鼓励、支持动物防疫工作的科学研究来促进动物防疫工作的发展。
开展国际动物疫病防控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有利于促进我国动物疫病防控技术和措施借鉴国际先进的动物疫病防控技术。通过与发达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还可以促进我国动物卫生措施和技术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我国动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水平的标准。
二、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只有应用到动物防疫工作中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家不但要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还要注意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工作中去。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一方面通过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另一方面也要制定一些措施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直接采用。
经过五十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在依靠科技,提高防疫效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用于动物防疫工作中的防治各种动物传染病的生物制剂的品种与数量不断增加。二是诊断疫病的新技术不断用于生产,如徽粒凝集法、间接血凝抑制法、琼脂扩散法、放射免疫技术以及单克隆抗体和核酸探针等特异性诊断方法已在科研和生产中应用,提高了我国动物疫病诊断水平。三是推广应用新药械。我国的兽药厂可生产高效、低毒、广普驱虫药,抗菌类药物,普通疾病医疗用药和主要医疗器械。四是科研与生产密切结合,各类兽医科研成果推广迅速,使用面广,收效显著,提高了动物疫病的防制效益。五是动物卫生法律和兽医体制改革方面的研究成果,对我国动物防疫法的修订、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持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目的是为了提高人们的动物防疫观念,增强人们对动物防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开展动物防疫活动,从而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水平。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动物防疫科学和法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能够掌握更多动物防疫的科学和法制知识,认识到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各级兽医部门把科学养畜作为落实“预防为主”方针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编制大量养畜防病科技材料,举办培训班,积极进行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促进科学先进的动物疫病防治成果在动物防疫活动中适用,提高了国家动物疫病防治的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为了鼓励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国家实行奖励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范围,一是动物防疫工作;二是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主要包括:一是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等方面积极同违反动物防疫工作的行为进行斗争的;二是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在生物制剂、诊断疫病的新技术和新药械等方面有发明创造的;三是在推广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四是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五是在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研究、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等等。
二、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是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兽医、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等。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是指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等;个人包括兽医人员、管理人员、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其他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有关人员等。
三、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物质上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资金、晋升工资等;二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晋升职务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形式,主要是通过表扬,发给奖金,也可以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本章共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预警、养殖者经营者防疫责任、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病原微生物管理以及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国家动物防疫工作基本制度,即:以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为基础,确定国家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策略、措施,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这是落实“依靠科学”防治方针的具体体现。
一、关于动物疫病状况实行风险评估
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的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状况风险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动物疫病“发生”的风险;二是动物疫病“发展”的风险。前者是指人们在进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或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一些不确定因素使动物或动物产品受到致病微生物感染的可能性;后者是指受到感染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扩散和增加”的可能性。所谓“风险评估”是指对人们在进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和其他相关经营活动过程中,动物或动物产品感染致病微生物及其扩散增加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和估计(分析、估计、界定)。所以,风险评估是对未来形势可能发展方向和程度的判断。目前,世界范围内已发现的动物疫病种类很多,不同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状况、传播流行趋势及其对养殖业生产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差异很大,即使是同一疫病在不同的时期和地域范围内其影响也会有很大不同,因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面临动物疫病风险皆不相同且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因此,国家需要从动物疫病客观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各项因素,对动物疫病风险进行评价和估计。
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组成国家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委员会由农业、财政、发展改革、商务、质量监督检验等相关部门的行政人员和专家共同参加。农业部兽医局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工作,成立专家委员会,根据需要定期或及时开展评估工作。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要按照风险识别、分析风险和风险管理三个步骤,利用适当的风险评估工具或模型,包括定性和定量的方法,确定各种动物疫病的风险等级和优先风险控制顺序。实行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其目的在于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预防控制(风险管理)措施,以便分清“轻、重、缓、急”,统筹利用人员、财政和物质资源,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保证动物防疫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经济性和有效性。
进行风险评估后,还要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是一系列行政性和技术性措施的统称,主要包括: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计划、预防控制技术规范、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等。以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为例,根据对我国牲畜口蹄疫状况进行的风险评估结果,首先要制定国家牲畜口蹄疫防治规划,确定我国控制和消灭牲畜口蹄疫的长期目标、防治方针、技术路线、计划任务、控制状况评价、无疫区认证以及技术、法律、组织、财政等保障措施。其次,农业部要根据国家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工作计划,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工作计划制定本地区年度防治工作计划。第三,农业部要制定国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当地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第四,农业部要制定和公布牲畜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对动物疫病状况的风险评估是一个定期或为应对突发情况而不断进行的过程,因而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也应不断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二、制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预防、控制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动物疫病的描述、诊断、监测、疫情报告、疫情处理、预防与控制等内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是运用兽医技术手段和行政调控手段,预测、监视和控制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科学实践活动。有效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首先要正确认知动物疫病的属性,准确掌握其发生发展规律,然后采取科学、系统的措施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活动,并不仅仅系养殖业生产活动,还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国家制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是十分必要的,这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我国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指导养殖生产者和兽医工作者落实国家防疫政策和措施至关重要。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要根据两方面需要及时进行制定:一是国内外动物疫情动态。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情况始终处于变化的过程中,有的已长期广泛存在(如狂犬病、猪瘟),有的从局部地区流行向其他区域不断扩散(如亚洲I型口蹄疫),有的从传统的野生动物宿主向家畜家禽传播(如尼帕病毒),有的因病原发生变异致病性增强(如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甚至突破种间屏障向多种动物传播(如高致病性禽流感),因而,对原有疫病、新发病、外来病均需要在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后制定相应技术规范。二是保护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于严重危害养殖生产和人类健康安全的疫病是我们首要关注和重点防范的对象,特别是要针对新发病、外来病以及病原体变异致病力增强或在特定条件下或在时期内其传播途径、流行趋势和对人畜的危害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等情况,及时制定技术规范,实施预防控制措施。如猪链球菌Ⅱ型、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另外,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和消毒技术、诊断监测技术和标准等都不断完善,也需要及时对原有预防技术规范内容进行充实和修订。
目前,我国已制定和公布的规范可分为两类,一是单项技术规范,如诊断技术、免疫技术、检疫技术、消毒技术、疫情判定等规范,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判定及扑灭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消毒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人员防护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技术规范》、《口蹄疫诊断技术》、《牛海绵状脑病诊断技术》,二是综合性技术规范,如农业部于2007年7月颁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包括:《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马传染性贫血防治技术规范》、《马鼻疽防治技术规范》、《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牛结核病防治技术规范》、《猪伪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猪瘟防治技术规范》、《新城疫防治技术规范》、《传染性法氏囊病防治技术规范》、《马立克氏病防治技术规范》、《绵羊痘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规范》、《J亚群白血病防治技术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免疫的规定
强制免疫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强制免疫计划,确定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免疫程序,以及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措施,以达到有计划分步骤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目的。
一、国家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在疫情危害非常严重或疫情扩散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为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疫苗免疫接种是有效预防疫病发生和防止其进一步传播蔓延的重要防疫措施之一。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有权做出采取实施强制免疫的决策,以最大限度控制疫情危害,这是动物防疫法制化管理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一旦确对对某一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则免疫计划就成为该疫病防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一项国家防疫政策,必须坚决予以贯彻落实,违反这一政策就会使国家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危及养殖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将受到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不是对所有的动物疫病都实施强制免疫,而是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影响区域以及有无有效疫苗等,只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才采取这种预防措施。根据动物疫病的流行状况和特点,需要确定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措施的区域,并非都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对于已在国内大范围发生和流行、传播速度快且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就需要将强制免疫的区域规定为全国范围,如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对于在国内局部区域散发和流行、扩散蔓延速度的动物疫病,以及国内局部地区发生新发疫病或我国接壤的他国地区发生严重动物疫情需建立免疫防护带时,则可采取局部区域实施强制免疫的措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确认,是实施强制免疫的关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需要和疫苗研制水平,抓住重点,研究确定具体的应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这是国家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重要内容。
此外,对国家动物疫病控制策略的长期考虑,免疫预防只能作为抵御临时风险的权宜之计,因此,在制定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时就还要将实施期限预防科学地设定,免疫由于强制免疫是国家统一防疫政策,其实施不仅要有行政强制力作保障,而且还需要对相关经费做出安排,列入公共财政计划,在疫苗统一生产、调拨供应、免疫接种等方面予以必要的支持,因此,国务院财政部门要会同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强制免疫计划。
二、省级制定本区域强制免疫计划
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由各地具体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情况,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在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框架内,提出执行计划,即本地区强制免疫计划,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于各地动物疫病状况不同,要根据保护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需要,针对本地区危害较严重的动物疫病也可以列入强制免疫计划。当然,在确定本地区强制免疫对象时,要符合国家有关预防控制措施要求,需要开展免疫风险评估,以科学合理地设定。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不少实践经验,如犬狂犬病、牲畜布鲁氏菌病等疫病在某些地区呈暴发流行态势,严重影响人畜安全,我国部分省市通过颁布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将这些疫病的免疫预防纳入了强制免疫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强制免疫实施的规定。
一、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
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地区的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做好实施工作。要建立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明确岗位分工,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实行培训考核上岗,确保其具备免疫操作技术水平。要确保免疫密度,更要抓好免疫质量,采取免疫档案和免疫抗体水平监测相结合的核查形式,定期进行检查督导,将两项指标与防疫人员的责任制和劳动报酬挂钩。要保证疫苗充足贮备和及时供应以及冷链系统,做好有关经费安排、疫苗定购、统一调拨和贮备。这里讲的“饲养动物”是包括“宠物”的,宠物的强制免疫应当遵守本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其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中的作用,组织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地防疫政策和计划要求及时开展动物免疫接种工作。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动物疫病是动物饲养和经营活动面临的最大风险,所有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仅需要保护自身利益,而且也有责任保护同行业的其他生产者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防疫政策和措施,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由于动物疫病预防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并带有强制性的工作,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和兽医机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工作,使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经营主体和防疫主体”地位,提高其防疫意识和防疫知识水平,使其能够切实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预防工作。否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在规定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强制代作处理,所有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妨碍阻挠代作处理的,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三、建立免疫档案和实施畜禽标识可追溯管理制度
为切实保证强制免疫计划的落实,国家实施以畜禽标识和免疫档案为基础的可追溯管理。这一措施对于动物疫病的风险评估和疫情控制,准确掌握动物群体和个体的免疫、监测和移动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流行病学意义。在发生疯牛病疫情后,欧美一些国家为应对这一危机,逐步建立了动物个体标识和追溯系统,这一系统的应用被证实是成功的,能及时进行全程疫病净化,迅速实现查源灭源,消除了风险,使养殖者和消费者民众恢复信心,保护了肉牛产业。实行动物个体识别和可追溯管理也是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评价有关国家动物卫生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根据防疫工作需要,我国已开展了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正在逐步建立完善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产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6月农业部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以及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和畜禽发病、诊疗、残废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等内容。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都应当建立免疫档案,以进行追溯核查。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畜禽养殖场(户)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场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内容。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即每个动物个体身分使用唯一编码。按照建设方案,全国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追溯由动物标识申领发放系统、动物检疫全程监管系统和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系统等三部分组成。《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畜禽标识制度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首先实施前两个系统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牲畜带标和动物移动监控,最终以屠宰环节为节点向后延伸,形成对动物产品的可追溯管理。按照农业部统一部署,从2007年11月1日起,国内所有牲畜均应按照规定加施牲畜耳标,并凭此进入流通等环节。在我国部分省市根据实际需要,以动物标识为基础,已开展了动物产品追溯管理的试点和建设。这一举措,对我国动物防疫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对于违反此项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农业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监测的规定。
动物疫病监测是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最重要的技术手段,是预防、控制直至根除动物疫病的基础性工作。只有通过长期、连续、可靠地监测,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动物疫病的发生状况和流行趋势,才能有效地实施国家动物疫病控制、消灭计划,才能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无疫区)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西方发达国家在根除主要动物疫病的过程中,除严格控制输入性动物疫病风险外,在本国动物疫病监测和净化工作方面投入了大量经费和技术、人力资源,通过执行国家监测计划,达到监视和消灭疫病的目标。在未消灭某种疫病的阶段,监测的实质意义就是净化和逐步消灭疫病;在宣布根除某种疫病后的阶段,监测的实质意义就是监视和验证疫病消灭状况,继续维持无该疫病的状况。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要加大各级实验室和测报点建设、设备配备、监测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动物疫情监测网络由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成。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省、地(市)和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
二、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实施动物疫情监测的硬件基础是疫情测报网络体系,其软件基础是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疫情监测计划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地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相对人义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其监测工作是一种强制性技术活动,是服务于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政府行为,因此,同其他技术性监督行为一样,有关管理相对人,即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做好有关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预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疫情动态和监测信息,按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危害程序、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及时做出相应的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相应级别的疫情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要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的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动物疫病预防义务的规定
从事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有关场所和环节的防疫状况不仅关系自身经济利益和人体健康安全,而且会对社会公众和整个行业产生影响,因此,有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
免疫和消毒等是有效预防动物疫病发生和控制其传播的两项关键性技术手段,通过免疫接种可使易感动物群体获得特异性保护,通过消毒可及时杀灭环境中的动物疫病病原体。这里所称的免疫,既包括国家和省级规定的强制免疫,又包括针对其他动物疫病的常规预防免疫。消毒是各类相关场所均须采取的防疫措施,应建立消毒制度,并安排专人负责,药品、器具要常备且充足。消毒,指用物理的(包括清扫和清洗)、化学的和生物的方法杀染疫畜禽及其环境中的病原体。其目的是预防和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蔓延。此指预防性消毒和紧急防疫消毒。预防消毒,又称定期消毒,是为了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对畜禽舍、畜禽场环境、用具、饮水等所进行的常规的定期消毒工作。紧急防疫消毒,在疫情发生后,对养殖场所、畜禽排泄物、分泌物及其污染的场所、用具等及时进行的防疫消毒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消灭由传染源(染疫畜禽)排泄在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动物疫病的扩散蔓延,把传染病控制在最小范围并就地消灭。终末消毒,是指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全部染疫动物及疫区范围内所有可疑易感动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监测,没有新病例发生,在疫区解除封锁之前,为消灭疫区内可能残留的病原体所进行的全面彻底的大消毒。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健康标准的规定。
一、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健康标准
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的用途特殊,其饲养存栏时间长、对当地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影响大的特点,其动物疫病的防治尤为重要。一旦染疫,不仅身长期散布病原,横向水平传播疫病,还可能向下一代动物垂直传播疫病,严重影响生产性能,而且容易使疫情进一步扩散,包括人畜共患病病原向人的传播。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动物的健康标准做出规定,定期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实践证明,加强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健康管理,是控制动物疫病的源头措施,是有效净化当地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可对整个动物防疫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宠物与人接触密切,且流动性强,因此,也必须保证其符合健康标准。目前,家庭饲养的宠物种类很多,常见的有犬、猫、鸽子等,其中犬、猫是可感染和传播狂犬病,鸽子等家养禽鸟可能携带禽流感病病毒,欧洲国家从猫身上也分离到了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因此,家养犬和工作犬必须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在疫情威胁较大时,或周边地区发生相关疫情时,有必要对猫进行狂犬病免疫,对鸽子等禽鸟进行禽流感免疫,以降低感染和传播疫病的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健康标准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未感染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二是按照免疫程序进行了强制免疫且免疫抗体水平达到规定的标准。有关标准将由农业部具体制定和公布。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义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动物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接受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对于经检测未达到健康标准的动物,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地处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种用和乳用动物进行定期检测计划安排,对辖区内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进行检测认定,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动物饲养场等场所必须符合规定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等场所是防疫管理工作的重点,对其规定动物防疫条件是必要的。这些场所有:(1)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养殖场所,即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2)动物隔离场所,指各类动物隔离检疫场、留检场;(3)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指屠宰动物的企业;(4)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指用于销毁、化制或高温处理病、死动物和染疫、有害动物产品以及畜禽废弃物的场所。这些地方的地理位置和设施设备条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否则极易成为传播动物疫病的集中点。
二、动物防疫条件的主要内容
动物防疫条件包括选址、工程设计、工艺流程、防疫制度和人员等。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通过对选址条件的规定,使其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保持必要的物理隔离空间,避免或减少相互之间的环境和生物安全风险影响。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通过对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工艺流程的规定,使各类场所涉及生物风险的区域形成相对独立的生物安全控制单元,这是最重要的防疫屏障。首先,要建立区域性物理隔离条件,即通过围墙、房舍、门禁设施,使生产区与其他区域相隔离;其次,要建立人流、物流控制条件,即所有人员、物品进出有严格的准入、消毒、通道等流程控制;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上述规定可以实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安全排放,可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都必须经严格处理,防止对其他区域以及公共环境造成危害。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这里讲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通过防疫人员和制度的规定,使这些场所有为其服务的专业技术力量,有利于提高其防疫工作水平,健全和完善内部防疫管理机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还应当依照本法和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并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制度。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和集贸市场防疫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动物防疫合格证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对动物养殖、隔离、屠宰、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场所是主要的畜牧业生产和相关经营单元的一项行政许可。设置此项行政许可,目的在于规范其动物防疫条件,使其在开始生产经营之前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2、动物防疫合格证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程序的规定。首先由开办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和办理,审查内容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审验,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意见,对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的前置性审批,即工商行政部门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相关单位不予进行注册。
需要说明的是,养殖小区是我国目前养殖业发展过程中一个特殊的生产单元,是引导农村地区家户畜禽散养向集中规模养殖转变的过渡产物,其经营模式也不尽相同,有一个主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有的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的,还有农户共同出资兴建共同使用的,前两者由投资方提出申请,最后一种形式可由出资农户共同推举一人申请但要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由于养殖小区是多个生产经营者共用的养殖场所,人员防疫意识和防疫管理水平与规模养殖场存在差距,因此,兽医主管部门特别需要加强对养殖小区防疫工作的指导、监督与服务,规范其防疫行为。
二、关于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动物防疫控制环节,其也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括动物交易暂存场所与其他区域的相对隔离封闭条件、进场检疫证明的查验存档、场地和相关设施清洗消毒条件和措施制度、污水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条件、动物产品冷贮设施等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对这些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交易和经营的各类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的规定。
一、对于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的动物防疫要求。
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传染源,二是有传播途径,三是有易感动物,切断其中一个环节,就能有效地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发生与发展,防疫工作的实践证明,被染疫动物或消毒不彻底的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再装载或再接触动物、常常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为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必须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具备的防疫条件标准做出严格规定,管理相对人也必须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防疫要求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二、对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的防疫要求和处理
本条第二款对于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作了禁止性规定,即不得随意处置,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有效控制和消灭疫源的主要措施,对于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十分重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要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16548—1996)。该标准规定了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销毁、化制、高温处理和化学处理的技术规范。处理对象为猪、牛、羊、马、驴、骡、驼、兔及鸡、火鸡、鸭、鹅患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和中毒性疾病的肉尸(除去皮毛、内脏和蹄)及其产品(内脏、血液、骨、蹄、角和皮毛)。该标准适用于各类畜禽饲养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点和畜禽运输及肉类市场等。其他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参照本标准执行。 对于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采取销毁、化制、高温等处理。销毁适用对象为:确认为炭疽、鼻疽、牛瘟、牛肺疫、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肉毒梭菌中毒症、羊猝狙、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马鼻气管炎、蓝舌病、非洲猪瘟、猪瘟、口蹄疫、猪传染性水疱病、猪密螺旋体痢疾、急性猪丹毒、牛鼻气管炎、粘膜病、钩端螺旋体病(已黄染肉尸)、李氏杆菌病、布鲁氏菌病、鸡新城疫、马立克氏病、鸡瘟(禽流感)、小鹅瘟、鸭瘟、兔病毒性出血症、野兔热、兔产气荚膜梭菌病等传染病和恶性肿瘤或两个器官发现肿瘤的病畜禽整个尸体;从其他患病畜禽各部分割除下来的病变部分和内脏。湿法化制、焚毁。
化制适用对象:凡病变严重、肌肉发生退行性变化的除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中毒性疾病、囊虫病、旋毛虫病及自行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整个尸体或肉尸和内脏。 高温处理适用对象: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猪副伤寒、结核病、副结核病、禽霍乱、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弓形虫病、梨形虫病、锥虫病等病畜的肉尸和内脏。确认为传染病病畜禽的同群畜禽以及怀疑被其污染的肉尸和内脏。包括:高压蒸煮法和一般煮沸法。 病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传染病以及血液寄生虫病病畜禽血液的处理,血液采取漂白粉消毒法,专设掩埋废弃物的地点掩埋。过氧乙酸消毒法用于任何病畜的皮毛消毒;碱盐液浸泡消毒用于同疫病污染的皮毛消毒;石灰乳浸泡消毒用于口蹄疫和螨病病皮的消毒;盐腌消毒用于布鲁氏菌病病皮的消毒。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农业部于2005年10月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该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的规定。
近年来,国内外发生多起实验室散毒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实验和病料、菌毒种运输等活动的生物安全控制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动物疫病风险控制对象。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本身就是引起动物发生疫病的病原体,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否则,一旦造成泄漏扩散必将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因此,为了防止运输、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引发动物疫病,本法规定,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病原微生物。病料是指从患病动物体上采取的病变组织,以供进一步检疫、科学研究及教学之需。常见的病料主要从血液、淋巴及有关组织器官采集,有时为了研究的需要可将整个尸体等材料做为病料。由于病料本身是带有病原体的,在运输过程中极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因此本法规定,只有教学、科研、防疫等特殊需要时,才允许运输病料。但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
为加强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国务院于2004年11月颁布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其中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其中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并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实验室资格证书,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要通过两项许可:首先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对实验室条件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在取得证书后,需要从事某种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农业部先后制定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管理办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等一系列管理要求,对实验室资格审批、实验活动审批、运输审批都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规定。
人畜共患病是指在脊椎动物和人之间自然传播和相互感染的疾病。人畜共患病是一组严重威胁人类和动物健康的疾病,其病原包括病毒、细菌、霉形体、螺旋体、立克次氏体、衣原体、真菌、原生动物和寄生虫等。目前已知的人畜共患病有200多种,联合国确定的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约有90多种,在许多国家流行并造成严重危害的有34种。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容易导致将传染病传染给动物、动物产品,造成人与动物间交叉传染。
按照此项规定,农业部和卫生部要共同制定和公布有关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同时,需要建立对特定职业人群的定期健全检查制度,实行行业从业准入,并落实职业卫生保障措施。对于因职业活动而感染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其医疗救治及福利保障应按照有关法律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的规定。
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疫病状况、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以及公共卫生安全需要的基础上,引入的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关于无疫区认可的管理机制,这是我国与国际动物卫生管理模式接轨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在我国分区域有计划地控制和消灭主要动物疫病,有利于促进畜产品国际贸易,有利于我国畜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包括建立在天然屏障或人工措施基础上的无疫区域和建立在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基础上的无疫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无疫区域的大小和范围应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然、人为或法律边界划定,该区域可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区域,也可以是毗邻省的连片区域。天然屏障为自然存在,足以阻断某种动物疫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如山峦、河流、沙漠、海洋、沼泽地等;人工措施指为防止规定动物疫病病原进入无疫区域,在无疫区域周边建立的隔离、封锁设施,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出无疫区域的指定通道等。无疫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之下的一个或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这些场所的特定动物群体对特定动物疫病具有清楚的动物卫生状况,并采取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验收是遵循风险评估的原则,按照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素,对某一特定区域、实施生物安全隔离的动物养殖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综合评价,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规定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验收合格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了动物保护工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01后在国内建设首批五个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开展了区域化管理试点。2007年1月,农业部发布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的综合评估。农业部负责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制定并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技术规范》,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与风险评估基本原则。国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养殖企业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该办法还对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申请、评估和公布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严格控制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的移动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达到消灭疫源,有效防止动物疫病的进一步传播扩散。禁止的对象包括: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指封锁疫区内患病动物的同群、同类动物,以及与患病动物能够发生相互感染的其他种类的动物,以及这些动物的产品等。上述动物及有关物品都可能是主要的病原携带者,因此,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污染动物产品具有与染疫动物同样的危害性,其也是疫源控制的主要对象。疫区内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是指能被疫区内所发生疫病的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这类动物、动物产品带有或可能带有病原微生物,如果进人流通环节,极易造成疫病流行,给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本法规定禁止经营。
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违法行为,未经检疫的动物其健康状况不明,没有被确认为达到检疫合格要求,未经检疫的头、蹄、毛、皮、肉、内脏、血液、脂等产品同样可能污染病原,如果这一部分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将可能造成疫病流行并危害人体健康。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经营和加工利用。
四、对于染疫和疑似染疫的,要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处理。对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要按照《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进行处理,其基本要求是“四不、一处理”,即不得出售、不得转运、不得加工和不得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本条所称疑似染疫的,是指在经检查初步怀疑其感染动物疫病而尚未最终确认的,因而也不能擅自移动和经营。
五、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属禁止经营之列。这里的“动物防疫规定”是指与本法相配套的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技术标准等规范性规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本章共五条,对动物疫情报告、动物疫情认定、动物疫情通报、动物疫情公布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报告的规定。
一、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
按本条规定,负有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行为上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的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而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
2、从事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检疫人员,以及从事进出境动物检疫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及其工作人员等。
4、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动物诊所,动物医院,以及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等。
5、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饲养场、养殖小区、农村散养户以及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宠物等各种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
6、从事动物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各种动物的屠宰厂(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在农村为农民自用动物提供屠宰服务的个人。
7、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在集市等场所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代理人,但只提供动物买卖信息的中介人不包括在此列。
8、从事动物隔离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出入境动物隔离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动物、乳用动物隔离场,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的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时染疫、疑似染疫动物隔离场等隔离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
9、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经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从责任报告人的身份看,既包括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的社会从业者,又包括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科研院校,也包括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出境检疫机构和林业部门野生动物资源观察机构。总之,凡是直接与动物接触的以及最易发现动物疫病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按本法规定,也有报告动物疫情的义务,但他们与责任报告人在承担不报告动物疫情的法律责任方面是不同的。
与修改前《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相比,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主体更加明确,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增强动物疫情报告意识和责任意识,也有利于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首先是由动物疫情的重要性决定的。动物疫情绝不仅仅是养殖者等从业者自己的事情,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一旦发现,必须报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在其新出版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中,将“动物疫病分类”改为“必报动物疫病”,足见动物疫情报告的重要性。其次,是由动物疫情报告的重要性决定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是动物疫情防控的首要环节,而责任报告人又是动物疫情报告的关键环节。只有首先明确责任报告人,才能尽快发现疫情,从而及时采取科学的、有力的控制措施,将疫情带来的危害降到最低。再次,这样规定责任报告人,使动物疫情报告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这些主体直接接触动物或其活动与动物直接相关,他们会在第一时间发现动物的异常情况,与其他人相比,他们最清楚动物的发病情况,只有他们及时报告,才能近早发现动物疫情。
二、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的报告时机。
报告时机是“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染疫是指动物患传染性疾病;疑似染疫是指尚未确诊,但有症状或症候表明动物可能染疫。动物疫病,与普通动物疾病不同,不仅该个体患病,而且与该患病个体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的同群动物、周边易感动物也发生此病。动物疫病通常具有传染性强,易感动物发病率高,死亡率高,生产性能受到严重影响,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等特点。也就是说,动物疫病不仅事关发病动物个体,而且具有公共卫生意义,这是关注动物疫病的重要原因之一。以法律形式确定动物疫情的报告时机,是十分必要的,是控制动物疫情“早”字方针的体现。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是指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动物出现发病急,或者连续发病,传播快、死亡率高、或者连续死亡,生产性能下降明显、常规治疗和防控措施无效等异常情况。
三、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报告方式
本条规定,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疫情报告实行“方便报告人”原则,即由报告人选择向某一机构报告,而不是向三个机构都报告。我国饲养动物的主体数量巨大,几乎遍布所有乡村,由于通讯、交通比较落后,所有责任报告人都直接向当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往往不易作到。因此,责任报告人除可以向当地县(市、区)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外,还可以向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或特定区域的派出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乡镇或区域派出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报告的形式可以是电话报告、到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办公地点报告、找有关人员报告,传真、书面报告等。
非上述三个机构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取有关动物疫情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三个兽医机构之一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不得未经官方兽医机构公布,直接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四、采取控制措施和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在疫情报告阶段,采取控制措施包括两方面:
一是责任报告人在报告动物疫病的同时,应当采取将染疫、疑似染疫动物与其他动物隔离,有关场所和用具消毒,不得出售、转移该场所动物,不得抛弃死亡动物等控制措施,作到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应保存好新近死亡的动物,以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检测诊断。
二是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任何单位,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行政和技术控制处理措施。“及时”,是指采取措施要快,不能贻误而使疫情扩散。动物疫情的控制处理措施,通常有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行政和技术措施。“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是指根据对疫情的初步判断,以控制疫情为目的,根据疫情的严重程度,采取上述相应措施。通常,疫点封锁、染疫动物隔离、病死动物暂控或销毁、有关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及周边环境的消毒等是必须的。在动物疫情报告阶段,是否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应当慎重。如果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疫情控制,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还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上报动物疫情。国家规定的程序,一是国务院规定的程序,例如,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国务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有明确规定;二是农业部规定的程序。动物疫情上报的内容,通常包括:(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动物疫情的上报程序,通常由兽医技术机构自下而上层层上报。其中属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上报。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程序与普通动物疫情上报程序的重要区别,就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动物疫情的上报,有利于上级机关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从宏观层面决定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应采取的紧急预防控制措施,对重大动物疫情、新发病以及外来病等,动物疫情的按规定上报,更为重要。所以,各级兽医行政机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执行疫情上报的规定,不得贻误时机而造成疫情扩散、损失扩大、控制成本增大等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认定权限的规定。
动物疫情是指动物疫病的发生、发展情况,包括动物疫病的诊断、发生及蔓延的范围、发病及死亡数量等情况。动物疫情认定,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科学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基础上,对动物疫情的官方确认,是行政行为。动物疫情的认定,是采取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动物疫情的认定,当地政府及兽医部门决定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等控制、扑灭措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等通报。
动物疫情认定,不仅仅是技术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际影响,尤其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更是如此,所以必须科学、慎重。动物疫情由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动物疫情的认定权限,原则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但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要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根据本法第四十条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必要时”的情形,由农业部规定或决定。根据动物疫病的危害程度,参照国际惯例,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发病和外来病引发的重大动物疫情应当由农业部认定。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以及动物诊疗机构、教学科研单位等,他们的动物疫病诊断工作是技术性的,而不是动物疫情认定,其诊断结果为动物疫病(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大动物疫情通报的规定。
一、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
重大动物疫情,一是与其他部门有直接关系,例如卫生部门涉及到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直接涉及进出境动物的疫病检疫、外交部门涉及处理涉外事宜、商务部门涉及畜禽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军队有军犬、警犬等役用动物,还有饲养自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二是需要多部门参与防控,例如计划部门将动物疫病的防控列入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及时拨付所需资金、公安部门实施疫区封锁和监督检查运输车辆等、工商部门负责交易市场的管理等。国家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成立了有多个部门参加的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指挥部,所以说,重大动物疫情的防控,是一个需要多部门参与的系统工程。农业部作为国家的动物疫情主管部门,对动物疫情的发生、发展、防控等信息掌握得最及时、最准确,应当及时通报上述部门及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指挥部的成员部门,作到信息通畅,以便各部门各尽其职,共同作好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
某省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按规定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了解全国的动物疫情形势是必要的。一是可以根据受威胁程度,决定是否立即采取紧急免疫等预防措施;二是有利于确定今后近期的预防政策;三是有利于实施对从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地区引进种用动物、乳用动物的检疫审批。
三、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时相互通
报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
狂犬病、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既对动物造成危害,又同时感染人,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需要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分别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双方相互通报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是十分必要的。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动物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将动物疫情的发生情况、发生范围等,及时通报卫生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接触的人群及有关人员进行监测;同样,如果卫生部门首先发现人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也应当及时通报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患者饲养的动物进行检测,并按规定采取扑杀、净化、免疫等防控措施。总之,只有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的协调配合,才能保证动物及其饲养者和接触者的安全。
四、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重大动物疫情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世界上一定区域甚至全世界传播,危害极大,需要国家之间的共同努力来防控。国家动物疫情的透明,一是有利于分析该动物疫病的全球流行规律,促进全球共同进行科学研究,从而共同应对该动物疫病;二是有利于有关国家及时采取防控措施,例如禁止从疫情发生国家进口动物及有关产品,加强入境检疫等,防止重大动物疫病跨国界传播。为了强调动物疫情的国际透明度,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在其出版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中,不再采用将动物疫病分类的形式,而是规定“必报动物疫病”,即发生该病,成员国必须在规定时限按规定形式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报告,足见动物疫情报告及通报的重要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第75届国际大会于2007年5月25日在巴黎通过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组织的合法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是代表我国进行动物疫情国际通报的唯一机构,农业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要求,履行重大动物疫情通报义务,及时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公布的规定。
动物疫情是指动物疫病发生、发展等情况,动物疫情信息是重要的社会公共信息,不仅影响养殖业,还事关社会稳定和国际影响,必须由官方兽医机构公布,这是国际通行的作法。
公布是指官方通过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网络等方式公开发布有关信息,使社会公众知晓。对动物疫情的知情权,是公众的一项重要权利,让公民知晓动物疫情是政府应尽的义务。本条规定,动物疫情的公布主体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时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视动物疫病的种类及其危害等情况,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也有相应规定。对于公布动物疫情,本法规定,公布主体必须作到:一是及时,即在动物疫情认定后,要立刻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二是公布的范围是“向社会”,也就是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让公众知晓,而不是在内部或小范围公开。
未经官方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信息。其他政府部门、新闻媒体、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获取有关动物疫情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的,依据本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物疫情报告中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动物疫情的义务,兽医系统内部上报及向国务院上报动物疫情的义务,本条进一步强调了不得实施的一些违反国家动物疫情报告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法还规定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十分重视动物疫情的报告工作,这是由动物疫情报告的重要性决定的。前已述及,处理动物疫情的基本原则是“早、快、严、小”,“早”就是要尽早发现动物疫情、尽早报告动物疫情,尽早作出疫病的诊断定性和动物疫情的认定;“快”就是采取措施要快,要及时,不能贻误时机造成疫情扩散;“严”就是当地政府及其兽医等部门要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次动物疫情的防控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打折扣。“小”是指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有关责任人的及时报告,是尽早发现动物疫情的重要渠道,也是基本渠道,这条渠道顺畅了,其他工作才能有条不紊的进行;如果这项义务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后果就会严重得多。
从适用的主体讲,本条既适用于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等活动的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又适用于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也适用于从事动物疫病研究的科研院校,同样也适用于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瞒报是指有疫情隐瞒不报告。发生动物疫情时,动物疫情责任报告人未报告,事后认定为动物疫情,则构成瞒报。
谎报是指虽然按规定的时限和项目上报,但报告的内容不真实。例如将大的疫情范围报小,少报或多报发病、死亡、扑杀数量等。责任报告人报告发生某种动物疫病,后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不是该疫病,不构成谎报。第一,由于专业知识所限,饲养者等责任报告人可能报不准发生何种动物疫病,这是正常的;第二,究竟是不是动物疫情,由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迟报是指虽然按规定的项目上报,内容也真实,但未按规定时限上报,违背了动物疫情早报告的基本原则。无论是饲养者等责任报告人,还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内部报告人,贻误时机报告不利于及时采取紧急防控措施,会造成疫情扩散、损失增大、处理难度和费用增加等严重后果。所以,各个报告主体必须有时间观念,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动物疫情。为了强调及时报告动物疫情,本法在修改时增加了“迟报”,这是对原《动物防疫法》的重大修改。
漏报是指虽然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但却遗漏有关项目和内容,使报告不准确、不全面,给动物疫情认定工作带来困难甚至错误。如对实行动物疫情周报、月报等定期报告的,在报告时未全部上报。
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是指授意人出于某种目的,利用权力、地位、影响等手段明示(明说)或暗示(诱导)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
阻碍他人报告,是指阻碍者利用某种手段故意明显地阻止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例如,饲养场主不让该场聘用的兽医利用该场电话报告动物疫情等,上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拒不接受或扣压下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兽医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或扣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拒不接受或扣压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情报告,以及单位领导阻止具体工作人员报告动物疫情等。无论是谁,实施这些行为之一的,都是违法行为,都要依法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本章共十一条,对发生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二类、三类动物疫情呈暴发性流行和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采取的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应当采取的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是指动物疫病已得到确诊。一类动物疫病确诊之后,要采取严厉控制处理措施,所以,一类动物疫病的确诊应慎重、科学。一类动物疫病的确诊权限由农业部规定。参照国际惯例,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发病和外来病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确诊。例如,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到现场进行的是临床怀疑诊断;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样品检验后进行的是疑似诊断;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对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的是最终确诊。
一类动物疫病确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实现动物疫病有效控制、扑灭为目的来划定。
疫点: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通常情况,规模化或集约化养殖的,病畜禽所在的养殖场所、养殖小区为疫点;散养的,依病种不同,通常以病畜禽所在的相对独立的饲养场所为疫点,也可能以病畜禽所在的养殖者最小聚居单位为疫点;放牧畜以病畜所在的牧场及其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以运载病畜禽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以病畜禽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以病畜禽所在的待宰场所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一定范围的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河流、山脉等天然屏障。例如,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将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划为疫区。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一定范围的区域。也就是需要建立紧急免疫带或免疫屏障以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区域。例如,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和新城疫动物疫病时,受威胁区为从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而口蹄疫疫病则为10公里。
二、调查疫源
调查疫源是指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派人到疫点实地调查所发生疫病的传染来源、传播方式以及传播途径。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疫源,查明动物疫病的发病原因;对不能查明的,应当作出科学的推断。
三、发布封锁令
封锁是严厉的行政强制性措施,是切断传播途径的重要技术手段,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封锁令由人民政府作出。
发布封锁令的程序: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拟出封锁报告,报告内容为发生动物疫病的病名,封锁范围,封锁期间出入封锁疫区的要求,扑杀、销毁的范围以及封锁期间采取的其他措施及范围等。2、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3、本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及时发布封锁令。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如果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对疫区实行封锁,而下级人民政府因对动物疫病传播风险和控制难度等认识不足而没有实行封锁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四、控制、扑灭一类动物疫病的具体强制性措施
控制、扑灭的具体措施有: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及其他限制性措施。
(一)封锁措施
在有关场所张贴封锁令,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所有路口,都要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由于一类动物疫病严重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在疫区封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也不得将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调运到疫区。同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防止一类动物疫病的传播。
(二)隔离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的隔离是指疫区内未被扑杀的易感染动物,对疫区封锁的在疫区解除封锁前,在该疫病一个潜伏期观察期满前,禁止移动,禁止与疫区外动物接触的一项强制性措施。隔离期间严禁无关人员、动物出入隔离场所,隔离场所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密切注意观察和监测,加强保护措施。
(三)扑杀
扑杀是指采取注射、窒息等方法人为致死动物。扑杀的范围,依动物疫病种类的不同而异。通常情况下,对疫点内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易感染动物都要扑杀;对疫区内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即同一栋、舍的动物)进行扑杀,对疫区内没有临床症状的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受威胁区的动物不扑杀,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建立完善的免疫档案,加强疫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四)销毁
销毁是指对病死的动物、扑杀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垫料等予以深埋或者焚烧,消灭或杀灭其中的病原体。它是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染途径、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蔓延的一项重要措施。销毁要严格地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否则,前期的扑杀工作将功亏一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销毁环节的监督。
(五)消毒
消毒是指用物理、化学、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染疫动物及环境中的病原体。消毒是使用最广泛、最简便、十分有效、最经济的控制动物疫病传播、扑灭动物疫病的方法。
对疫点、疫区的消毒可分为封锁期间消毒和终末消毒。封锁期间消毒是指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后到解除封锁期间,为了及时杀灭由传染源排出的病原体而进行的反复多次的消毒。消毒对象是所有与患病动物、易感动物接触过的动物圈舍、饲喂用具、场地和物品以及动物的排泄物、分泌物、运输工具等。终末消毒是在疫区解除封锁时对消毒对象进行的一次全面彻底的大消毒。对受威胁区的消毒是预防性的,杀灭可能存在的病原体。
消毒的方法可分为机械性消毒、物理性消毒、化学性消毒、生物学性消毒等。机械性消毒主要是通过清扫、洗刷、通风、过滤等机械性方法,消除病原体,但不能达到彻底消毒的目的,作为一种辅助方法,须与其它消毒方法配合。物理性消毒是通过紫外线、高温等杀灭病原体,分为日光消毒法、热消毒法、煮沸消毒、热空气消毒、蒸气消毒等。化学消毒法是通过化学药品杀灭病原体。生物学性消毒是采用发酵等生物学方法杀灭病原体,例如将粪便堆积发酵、对污水的生物学处理等。
消毒中应做到消毒到位、不留死角、保证消毒次数;要注意选用有效的消毒药及消毒药浓度,注意先后使用的消毒药不能结抗、中和,生物学消毒还要注意密封等。
(六)无害化处理
广义的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等方法处理带有或疑似带有病原体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或其他物品,达到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阻止病原扩散的目的,即无害的目的。包括深埋销毁、焚烧销毁、发酵、高温高压化制、排酸处理、盐渍等方法,但不包括消毒。而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无害化处理是狭义概念,仅指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污染物品的发酵生物学和阳光照射等物理性无害化处理,不包括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的深埋销毁及其他物品的焚烧销毁等。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被污染物直接带毒,对其作无害化处理极为重要,如果仅对染疫动物、场所、器具等进行严格处置,而不按规定处置动物排泄物、被污染物的垫料等物品,就无法做到有效地控制动物疫病,有可能会造成疫情扩散或再发生的隐患。有的养殖者往往忽视或轻视无害化处理,兽医人员应当作好对养殖者等有关人员的宣传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实践中,应注意与消毒等其他措施结合实施。
(七)紧急免疫接种
紧急免疫接种是相对平时的免疫预防而言的,是指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进行的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的对象是疫区内未被扑杀的易感动物和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紧急免疫接种的目的,一是提高这些易感动物的免疫力和抵抗力,保证不发或少发病,二是建立免疫带或免疫屏障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蔓延。实践证明,紧急免疫接种是行之有效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
(八)其他强制性措施
主要有关闭疫区内及一定范围的所有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
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需要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所以政府的组织、领导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实践证明,只有政府强有力的领导,各部门才能协调一致,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首先是政府的职责,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法的要求,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强制性措施,将疫情迅速扑灭,把损失降到最低。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二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是指已经确诊为二类动物疫病。二类动物疫病通常由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具体权限由农业部规定。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接受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病和死亡情况、流行趋势、危害程度等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疑似染疫动物、易感染动物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紧急预防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但农业部规定对患病动物进行扑杀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决定扑杀。一般情况下对同群动物,通常不采取扑杀措施。二类动物疫病,本法未规定可以采取封锁措施,所以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不采取封锁疫区的措施,但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除外。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由于不一定采取扑杀措施,所以,隔离措施就十分重要。与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的隔离不同,此处的隔离,是将未被扑杀的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与其他动物间隔开,在相对独立的封闭场所进行饲养,并按照农业部规定的防治技术规范进行接种和治疗,杜绝疫病继续扩散。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撤销和疫区封锁解除的规定。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的封锁,是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关键所在,但同时对养殖业生产、当地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和贸易、旅游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等肯定会带来一定影响。因此,当封锁期结束或一个以上潜伏观察期结束,未再发现该动物疫病新病例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动物疫情的控制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已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控制或扑灭标准,宣布撤销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如果疫区封锁的,同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发布疫区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决定解除疫区封锁的,还应当向社会宣布。
以高致病性禽流感为例,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撤销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条件为:疫点、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完毕21天以上,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相关场所和物品终末消毒;受威胁区按规定完成免疫。解除疫区封锁的程序为: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取消所采取的疫情处置措施。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病例,即可宣布该次疫情被扑灭。疫情宣布扑灭后方可重新养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三类动物疫病采取控制、防治措施的规定。
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多呈慢性发展过程。三类动物疫病通常由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
发生该类动物疫病时的防控措施,主要是针对疫点进行。通常首先是隔离,作到患病动物与健康动物间隔开,其次,禁止该疫点动物及其产品出售;再次,采取消毒、药物治疗、免疫等措施。其防治对策一般采用防治和净化的方法加以控制。由于三类动物疫病常见多发,所以可以采取预防和治疗相结合的防治措施控制疫病,但对于不能治疗或治疗费用较高而失去经济价值的三类动物疫病,应当采取扑杀、销毁,消灭病源的净化措施进行控制。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组织动物养殖者等人员进行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的处理规定。
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是指该动物疫病在较短时间内、在一定区域范围流行或者使较多动物患病或死亡。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如不采取严厉措施加以控制扑灭,将迅速扩大、蔓延,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就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和危害。二、三类动物疫病如果呈暴发流行时,要予以高度重视,必须采取严厉措施。因此,本法规定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例如,根据2007年4月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14个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07]12号)的规定,1个县10天内发现5头以上炭疽患病动物,就认为是暴发性流行。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规定。
运输环节是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途径,甚至会引起动物疫病远距离、跳跃式传播,造成动物疫病蔓延,所以,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切断传播途径,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十分必要。就控制动物疫病而言,疫病发生地和受威胁区都可以采取检查站这种控制动物疫病蔓延传播的方式。
除在疫区周围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外,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在公路要道、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设立检查站也是必要的。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同时为了减少重复建设以及防止在公路等环节乱设关卡,本法规定,当地已有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参加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检查站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拦截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等;如果当地没有依法设立的检查站,而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又是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必要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专门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本条所规定的“必要时”,是指根据控制疫情的需要,为了防止疫情的传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防止动物疫情的传出、传入。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任务: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物,即动物、动物产品与检疫证明的记载是否一致;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性抽查;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登记。
本条规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区别于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首先,设立的主体不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是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而动物检疫消毒站是由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设置。其次,工作任务不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监督管理动物及其产品的流动,并对进出车辆进行消毒;动物检疫消毒站的主要任务是在疫区边界的所有交通道口对所有车辆和人员进行消毒,并检查过往车辆及人员是否运输或携带疫区内与所发生疫病相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同时也具有疫区警示标志的作用。第三,二者虽都为临时性的,但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设立时间相对较长,而动物检疫消毒站在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并由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疫区封锁,撤销疫区后,重大动物疫情应及指挥部同时也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的规定。
人畜共患病对人和动物均有较大的危害,常见的主要有: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狂犬病、旋毛虫病、囊虫病等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努力实现。如现行防治血吸虫病、狂犬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病,在当地政府组织领导下,兽医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防治措施,会同其他部门分工协作已取得成效。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兽医主管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这里所说的“易感染的人群”,是指与发生人畜共患病的病(死)畜禽密切接触者和人畜共患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与病(死)畜禽的密切接触者包括:在病(死)畜禽所在地(畜禽饲养场、畜禽散养户、野畜禽栖息地、宠物市场和饲养户及有关屠宰、经营单位等)直接从事饲养、观察研究、捕捉、装运、贩卖、宰杀、加工病(死)畜禽的人员及在这些场所内生活、工作过的其他相关人员,在农贸市场内特指那些直接从事贩卖、宰杀活畜禽或病(死)畜禽的人员及在贩卖、宰杀场所生活或工作的其他相关人员;从事扑杀、处理(如处置畜禽尸体和环境清洁、消毒等)工作的人员;直接接触病(死)畜禽及其排泄物、分泌物等的相关人员。人畜共患病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包括:与出现症状后的人畜共患病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共同生活、居住、护理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呼吸道分泌物、排泄物和体液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动物疫病的发生,不仅危害养殖业发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危害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为把动物疫病控制、扑灭在疫区内,严防向疫区外传播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封锁、隔离、扑灭、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疫区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如果不遵守,只顾个人利益,讨价还价,动物疫病就得不到迅速、有效的控制和扑灭,就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损失,本法专门规定了此违法行为的严厉处罚措施。
近年来,在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过程中,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藏匿、转移已被依法隔离、封存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甚至盗掘已被深埋的病死和扑杀的畜禽。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会造成前期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前功尽弃,动物疫病得不到真正控制和扑灭。
藏匿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原场所隐藏起来,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转移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移至他处,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盗掘是指将已被扑杀、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秘密的挖掘出来、盗走,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被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动物疫情时对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
疫情发生时,只有处理动物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及时到达疫区,才能迅速、有效地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动物疫情对畜牧业生产及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而及时到达疫区,离不开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的配合。这里强调“优先”二字,即疫情发生时,运输部门要保证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确保处理动物疫情的人员和物资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处理动物疫情的工作人员,可以凭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的处理动物疫情证明,优先在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购票,运输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交付运输的处理动物疫情的物资应有明显标志,运输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抵。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特殊规定。
近年来,全球重大动物疫病屡屡发生,我国一些地区也相继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给养殖业生产造成了沉重打击,严重威胁着人体健康,并一定程度影响社会稳定。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地方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国务院于2005年11月16日专门颁布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制定了一系列应急方针和具体措施。因此,在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时,要将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执行。
本条的“法律”,既包括本法,也包括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等方面的法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的规定”,既包括《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也包括《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
根据本条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以及其他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应急处理措施,与《动物防疫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具体规定:
1、制定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基本方略: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
2、强调当地政府的责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3、事先作好重大动物疫情总的应急预案和某种具体重大动物疫情的具体实施方案: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事先要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总的应急预案;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某种具体重大动物疫情的实施方案,并适时修改、完善。
4、成立应急预备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5、政府应当报告重大动物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6、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可以采取严厉措施: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7、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章共八条,对实施检疫主体、检疫程序、野生动物检疫和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检疫主体与官方兽医的规定。
一、动物检疫主体
(一)检疫(quarantine)一词,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欧洲。是指为了防止人类疾病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抵达口岸时,为了防止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管理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登陆。这种措施当时对防止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到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手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
本法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由法定的机构,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检疫属于政府行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主体。动物防疫工作具有统一性、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的特点。因而,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主体地位。此规定具有排他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唯一的检疫执法主体。除此之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没有资格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换言之,即使实施了检疫,也没有法律效力。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这也是国际惯例。本法以法条的形式理顺了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体制,避免了利益驱动、政企不分、条块分割造成的检疫管理混乱以及漏检现象的发生。
(三)检疫必须依法进行。本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时,要依法进行,即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检疫。
二、官方兽医
(一)官方兽医。按照国务院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国将实行官方兽医制度。经济全球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我国的动物、动物产品要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提高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监控能力,切实提高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质量。2007年5月25日恢复我国在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中的合法权利,这在我国动物卫生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法在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官方兽医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责。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有取得相应资格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才可成为官方兽医。
(二)官方兽医的管理。官方兽医的管理包括资格管理和任命,关于官方兽医的管理办法,本条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官方兽医资格包括学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品质等方面的要求,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官方兽医由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程序的规定。
一、检疫申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检疫工作实行申报检疫制度。即货主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当然随着检疫制度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申报制度也会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二、现场检疫
本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现场”包括动物养殖地、集中地、屠宰地、动物产品生产地等。这意味着,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不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官方兽医不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均属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检疫质量,申报必须是“之前”,即动物在出栏或者屠宰之前,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如果未申报检疫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未经检疫的情况进行处理。
三、出具检疫证明
官方兽医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如果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均属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官方兽医应当对检疫结论负责。本条规定,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出具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检疫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官方兽医必须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是法律对官方兽医设定的职责,如果官方兽医不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其行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通过程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管理的规定。
一、进入流通等领域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本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即检疫证明是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唯一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得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也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经营和运输。
二、对进入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是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为了防止因种种原因导致不合格或者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等领域,本条第二款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有检疫证明的,可以进行监督性抽查,也即抽取一定的比例进行检查,体现了动物卫生监督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视和负责;同时为了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乱收费,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性抽查中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释义】本条是关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管理的规定。
动物疫病传播的途径较多,运输途径即是其中的一种。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途径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为防止通过运输途径传播动物疫病,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依法运输;另一个方面是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承运人的管理
由于检疫证明是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托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这项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托运人在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托运。二是托运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这项义务,托运人不能通过和承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执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承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上述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一样,该义务包括下述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是指承运人在承运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要求托运人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为托运人承运。二是承运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这项义务,承运人不能通过和托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承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执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管理
运载工具在装前或卸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有可能携带一些对动物和人体有害的致病微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如果这些有害的致病微生物不及时清洗、消毒,有可能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如果这些有毒有害物质不及时清洗,有可能直接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这里对运载工具清洗和消毒的实施主体是承运人,而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运人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如果承运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的规定。
一、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
2001年11月我国投资开始在鲁、辽、川、渝、吉、琼六省市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制定的《动物卫生法典》将其表述为: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某种特定动物疫病达到了消灭标准。根据达到这种标准是否采用了免疫接种措施,可分为“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我国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除没有特定的动物疫病发生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地区界限应由有效的天然屏障或法律边界清楚划定;二是区域内要具有完善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卫生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防疫屏障体系以及保证这些体系正常运转的制度、技术和资金支持;三是无疫病必须要有令人信服、严密有效的疫病监测证据支持,并通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估,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四是除非实施严格的检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不能从非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动物及其产品。
二、国家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更为严格的检疫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疫病风险低于非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风险,从风险高的区域向风险低的区域流动,要实行严格的检疫措施,这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本条规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也即货主除按规定对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外,在到达输入地、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缓冲区前,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这就为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设定了义务,如果货主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而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就属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要承担输入动物、动物产品重新检疫所需费用
本条在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设定义务的同时,为避免将检疫所需费用转嫁给货主,也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设定了义务,规定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这就意味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为了减少动物疫病的传入风险,享有对非无规定疫病区输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权力的同时,要承担将该检疫费列入财政预算的义务,如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将该检疫费列入财政预算就属于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责任,例如,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释义】本条是关于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管理的规定。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审批
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在动物疫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加强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是保护人体健康和动物疫病防治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这是由乳用动物和种用动物的特点决定的。一是这两类动物的饲养周期长;二是乳用动物产生的乳将成为人的食品,乳用动物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着人体的健康;三是种用动物繁殖后代,在传播疫病特别是种源性疫病方面影响面很大。一旦种用动物患病或者保菌带毒,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同时会通过精液、胚胎、种蛋垂直传播给后代,造成疫病扩大传播。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管理,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是贯彻以人为本,保护人体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措施。因此,国家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采取较为严格的检疫措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货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向引进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这审批手续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未经引进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审批,不得将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货主应当凭检疫审批手续到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审批主体是引进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取得引进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还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隔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对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是防控动物疫病的需要。由于动物疫病都有一定的潜伏期,在潜伏期内不表现临床症状,因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一个潜伏期,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检疫的规定。
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的疫病可以相互传染。有的野生动物抵抗力很强,虽然不表现临床症状,但可以带菌带毒,是动物疫病传播的自然疫源,一旦家畜家禽与染疫的野生动物接触,就有可能引发动物疫病的感染和传播,甚至传染给人类。加强对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是阻断疫病在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传播以及野生动物向人类传播的重要手段。因此,本条规定,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捕获的野生动物是否需要检疫,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一般以能与家畜家禽相互传染为依据,例如,野猪、黄羊等可以传染口蹄疫,鸟类可以传染禽流感等;二是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对非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通知野生动物保护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处理的规定。
一、检疫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核心
本法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以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货主往往不能自觉地接受检疫结果,不能主动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因此,本条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实施主体为货主,监督主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货主设定了义务,规定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同时,授予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的执法权力和职责,监督货主执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养殖业发展、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处理是指销毁、无害化处理等。
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由于检疫是有成本的,甚至有的成本较高。因此对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要交纳检疫费用;同时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外,货主还要承担处理费用。这是公平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收费的规定。
一、检疫需要收取费用
如前所述,由于检疫是有成本的,有的成本较高。因此对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要交纳检疫费用,符合国际惯例。
需要说明的是,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检疫,其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再收取检疫费用。
二、收取费用的管理
依法实施的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检疫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检疫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超出规定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收取检疫费。
需要说明的是,收费单位收取检疫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收取的检疫费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
第六章 动物诊疗
本章共八条,对动物诊疗许可、动物诊疗活动活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执业兽医从业要求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场所条件
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场所条件,主要有两点要求:
1.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例如从事畜禽疫病诊疗,应设有布局合理的诊断室、手术室、药房等;从事宠物疫病诊疗活动,应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
2.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即动物诊疗场所应适当远离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和动物养殖、屠宰、动物交易场所,或与以上区域建立有效隔离屏障;动物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动物诊疗场所的地面应当平整并适合清洗消毒。但是动物诊疗机构不需要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条件
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条件,主要有两点要求
1.对动物诊疗活动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是在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的执业兽医。由于动物诊疗工作的专业技术性非常强,因此,我国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未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和未经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注册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我国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进行了另行规定。
2.对动物诊疗活动从业人员的数量要求。从事犬、猫等宠物疫病诊疗活动的和从事畜禽疫病诊疗活动的,都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执业兽医。
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设施设备条件
设施设备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基本条件,因此,只有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才能开展相应的动物诊疗活动。例如,对于从事犬猫等宠物疫病诊疗活动的,具备诊断台、保定器、听诊器、体重秤、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无影灯、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患病动物隔离箱、药品柜、喷雾消毒器等设施设备及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对于从事畜禽疫病诊疗活动的,也应具备相应的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完善的管理制度是动物诊疗活动良好运行的基础保障。从动物卫生安全方面考虑,主要应当建立完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制度、病例处方管理制度、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毒麻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化验检验管理制度、公示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等。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许可的规定。
动物诊疗活动,是指动物疫病的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按照本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均应符合动物诊疗条件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许可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从事宠物疫病诊疗的动物医院、动物诊所等;
2、从事畜禽疫病诊疗的兽医院、门诊部等;
3、动物养殖场内设的动物疫病诊疗部门和动物园等单位内设的动物疫病诊疗部门对外提供诊疗服务的;
4、科研、教学、检验等单位对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兽医主管部门提交动物诊疗许可申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聘执业兽医资格证明、工商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申请当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兽医主管部门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按规定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决定,自做出同意的审核决定起10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及其变更的规定。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动物诊疗单位的名称
从事动物(包括宠物、畜禽等)诊疗活动单位的名称命名为“XXX动物医院或动物诊所”。开设分支机构的,可在原名称后加“XXX分院”,但分支机构也要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动物诊疗活动范围
动物诊疗活动范围是指接受诊疗的动物种类和诊疗项目。
(1)动物种类:如家畜、家禽、宠物、水生动物。
(2)根据动物诊疗机构不同的场所、人员和设施设备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取得不同执业项目。主要包括:动物疫病诊断、动物疫病治疗、动物免疫、动物健康检查等。
(三)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动物诊疗机构的从业地点即诊疗机构所在的地址,其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所载地址相一致。对于动物医院等有独立法人的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许可证应注明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对于养殖场、动物园等单位内设的对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动物诊疗许可证应注明其负责人姓名。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变更和换发
如果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动物诊疗单位的单位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1、变更。动物诊疗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适用变更,变更可以不用进行实地审核。
2、换发。动物诊疗单位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发生变化的,适用换发。由于其场所、设备、人员等条件可能发生变化,需重新进行实地审核。
另外,无论是许可证明变更或换发,均应在许可证明变更或换发后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诊疗活动有关防疫要求的规定。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是患病动物较为集中的场所,若防疫管理不善,很容易造成疫病在动物间传播,或者由动物传向人,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本条旨在规范动物诊疗机构按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项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扩散,避免动物诊疗过程中的医源性感染。
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动物诊疗机构,即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同时也包括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以及管理和工勤人员等。
一、卫生安全防护
卫生安全防护的对象应当包括动物诊疗机构工作人员、畜主、就诊动物、住院动物等,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就诊动物间、住院动物间、住院动物和就诊动物间、畜主和患病动物间的接触,防止动物咬伤动物和人员,同时做好诊疗机构工作人员的防护,避免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二、消毒
消毒是杀灭病原微生物的有效手段,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制定科学的消毒制度,定期定时对诊疗场所、设施设备、器械及环境进行消毒,有效切断疫病传播途径,确保畜主、就诊动物和诊疗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安全。
三、隔离
这里的隔离主要指的是两方面的隔离。首先是区域之间的隔离,如:诊疗区、病房、手术区、化验区等均应做到相对隔离,这样既可降低疫病横向传播风险,还能确保手术的安全和检验结果的准确;第二是对染疫动物的隔离,动物诊疗单位应当设置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设施,一旦发现染疫动物,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如果是法定报告传染病,要及时向相关兽医部门报告,防止动物疫病的扩散和传播。
四、诊疗废弃物处置
诊疗废弃物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在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动物尸体、动物组织及其分泌物、使用过的针头、纱布等,这些物品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成为传染源,导致人或动物被感染。因此,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建立诊疗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诊疗废弃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送专门的诊疗废弃物处置单位统一进行处理。对于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也应消毒后再行排放。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通过建立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和执业兽医注册制度,严格执业兽医队伍的入门资格,激励兽医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技术水平,保证执业兽医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执业兽医管理制度的建立,也是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与国际接轨的做法。
一、关于执业兽医制度
执业兽医制度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专业学历,只有经过兽医相关专业(兽医、畜牧、微生物、水生动物)专科以上学历后,方可申请从事执业兽医工作。二是官方准入,对取得专业学历,拟从事兽医临床或有关动物诊疗工作的,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方能取得在本地区行医的资格。
1、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在发达国家,执业兽医制度已十分普及且非常规范。如在法国,要想成为一名执业兽医,除了具备大学专业训练的基础,在从业前,必须参加和通过由兽医协会等国家授权单位组织的资质考试。在澳大利亚,一名兽医要想在诊疗机构执业或有机会参加国家组织的兽医服务,就必须通过一个名为澳大利亚兽医认证程序(APAV)的资格考试。这个认证程序包括两个部分,即一部分是认证申请人的个人资质,如公民、学历等;另一部分就是作为执业兽医的知识和技能认证。在美国,学生毕业后,并不具备兽医的执业资格,要想成为一名职业兽医,必须参加国家兽医资质考核(NBE),这个考试由国家兽医资质考试委员会(NBEC)主持,试题包括400道多选题。并且,即使已经通过考试、获得执业资格的兽医,国家仍然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通过审核继续从事兽医职业,否则就会被吊销执业资格。可见,发达国家对兽医资质和行业准入的管理是十分严格的。
2、执业兽医注册制度。执业兽医注册制度是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的延伸,按照本法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在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后,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方能开展动物诊疗相关活动,这一规定,确保了兽医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执业兽医人员的有效管理,也为执业兽医队伍的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二、本法所称执业兽医
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活动的兽医技术人员。执业兽医在国家动物卫生工作中承担着基础的保障功能。首先是通过预防、诊疗、咨询,降低动物疾病的发生风险,减少因疫病引起的畜牧业损失和公共卫生问题;其次,执业兽医在疫病防控中起着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的前哨作用,也是疫情控制的重要力量。执业兽医通过参与动物疫病监测、控制、扑灭和动物产品检验工作,促进动物卫生和兽医公共卫生水平的提高,保障食品安全,推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国内国际贸易在科学的框架内顺利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条规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农业部商人事部制定。“商”的含义就是指农业部在制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办法时,在征求人事部的意见后,由农业部决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业兽医基本权利和有关兽医人员义务的规定。
一、执业兽医的基本权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业兽医经执业注册后方能取得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的权利,因此,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或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而未注册的兽医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开具兽药处方。对于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其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的权利也是受限制的,执业兽医只能在其注册地点、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动物诊疗活动和出具相应的兽药处方,离开其注册地点、超越其注册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出具兽药处方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因此,执业兽医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变更后,必须重新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二、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相关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执业兽医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政府部门兽医队伍和执业兽医队伍是我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开展的两支主要的中坚力量,其工作的根本目标都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因此,当动物疫病爆发或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时,按照当地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是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基本义务,其目的是确保更快、更有效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或应对紧急情况,确保国家动物卫生安全,这也是国际上对执业兽医的通行义务要求。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医执业规范的规定。
不按照有关技术操作规范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药器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极易引起动物诊疗事故,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甚至引发动物疫情。为此,本条旨在于通过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技术操作方面和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方面的要求,提高动物诊疗质量,减少动物诊疗事故。
本条对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技术操作方面,二是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方面。
一、技术操作
本条所称的技术操作规范,是指安全防护、消毒、检验操作、处方填写、处方与病历保存、手术、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
二、兽药和兽医器械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如:假劣兽药、违禁兽药和假劣兽医器械等。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管理的规定。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与执业兽医的服务对象、工作范围等方面有很大差别。近年来,养殖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逐年增加,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乡村兽医在一定时期内仍是农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力量,加强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管理,在稳定乡村兽医队伍的同时,不断提高乡村兽医的整体业务水平和素质水平,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和动物免疫、去势、接产、人工授精、动物保健等经营性活动。本法授权农业部制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从业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本章共五条,对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主体,监督管理的措施,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要求,检疫证明的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主体和监督内容的规定。
一、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本法第八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它是本法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只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监督,既不能超越职权进行监督,又不能不履行职责。如果超越职权进行监督或者不履行职责则均属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依照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环节包括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环节,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本条规定的监督管理对象、内容、环节多,涉及面宽,包括家畜饲养、家禽饲养、各种经济动物饲养、观赏动物饲养(例如动物园)、特殊动物饲养(例如宠物、实验动物、演艺动物)等;动物屠宰涉及猪、牛、羊、禽等动物的屠宰;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产品生产涉及动物饲养、屠宰、孵化等。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涉及运输的工具,例如汽车、火车、船舶、飞机;运输的相关途径,例如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动物诊疗活动涉及动物诊疗机构及其执业兽医、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使用等。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措施的规定。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可以采取以下六项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享有按规定采样权、留验权、抽检权。这里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与动物产品。“采样”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数量、比例等对动物与动物产品采集样品。采集样品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本条所规定的采集样品不是必须采集,是否采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二是采集样品不能随意进行,必须依照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数量、比例等进行采集。三是采集的对象是本法所讲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能超出本法规定对象进行采集样品,如果超出本法所讲的范围,被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四是采集样品是无偿采集。“留验”是指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程中,责令行政相对人在得出检疫检验结论之前,不得移动被监督检查的动物、动物产品。“抽检”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按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的抽查、检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本项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措施。这一行政措施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对于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扣押或处理;二是对于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或处理;三是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隔离”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与健康的动物分离开来,不让其相互接触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查封”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现场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扣押”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予以异地扣留在安全场所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处理”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采取消毒、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等的强制性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另外在采取上述强制性措施时还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对动物实施补检,这是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是指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未经检疫是指货主没有向动物饲养地或野生动物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没有取得检疫证明;或虽有检疫证明,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补检的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与动物出栏或离开捕获地之前检疫的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相同。经过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对动物产品补检或销毁,这是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产品是指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产品,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等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是指货主没有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上述动物产品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或虽然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本项所称的补检条件与在产地的检疫出证条件相同。补检的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也与动物产品在产地的检疫方式、方法、项目、内容、程序、标准相同。经过补检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对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销毁。需要说明的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销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就是要符合本法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本项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进行查验。目前我国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根据检疫规定,承载免疫信息的畜禽标识是动物检疫的必备要件之一。依据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所以,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制度,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说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具有公信力。
另外,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以及对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时候,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收费。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的资料。本项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并调查取证和检查、阅读、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场所是指与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有关联的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要想体现公正执法,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需要仔细认真地调查取证。与动物卫生有关的文字资料、音像资料等是很重要的证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取检查、阅读、复制等手段收集这些资料,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卫生有关的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例如: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履行登记手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注意保密等。
二、派驻官方兽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也就是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第四条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特别是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具有发病急、传播迅速、危害严重、防治难度大的特点,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动物疫病的传播距离变的越来越远,范围越来越广,切断动物疫病的传播途径,是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发生的有效措施。加强流通环节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对防控动物疫病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就显得非常必要。车站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货物转运站,港口包括海港、内水港,机场包括国内机场、国际机场。但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派驻的官方兽医,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做到不越权、不失职。车站、港口、机场等单位应当为官方兽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范官方兽医执法行为的规定。
一、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任务时要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表明身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是本法规定的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本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人员。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可以执行下列监督检查任务: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在饲养和流通中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本法所界定的动物产品生产、流通中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实施检疫、监督;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动物屠宰、经营、隔离场所,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诊疗单位的诊疗条件以及动物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动物病种的强制免疫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官方兽医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出示证件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拒绝。
官方兽医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还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是代表国家和政府执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任务的执法人员,行使的是法律授予的职权,代表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形象,也代表着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其佩带统一的标志,用以区别于一般的行政人员和普通公民,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威慑力,能够更好地进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官方兽医佩带的统一标志是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志,在工作期间或执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任务时必须按规定佩带。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还必须做到:风纪严明,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的资料、查阅的资料要保守秘密;采样、处罚、没收须出具凭证,完善手续;不以权谋私、索要钱财、弄虚作假;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案;文明执法、礼貌待人、遵纪守法。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本法设定的动物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其经费保障在本法第六十四条作了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屠宰加工、诊疗等经营性活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是代表国家的一种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中所需要的有关费用由国家拨付,如果收取费用,则会增加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负担,甚至可能造成乱执法的现象发生。为此,本法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这项禁止性规定而收取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或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兽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
一、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凭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照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出具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说明该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结果是合格的。畜禽标识是国家对动物防疫实施免疫预防和可追溯管理的凭证之一。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可见,畜禽标识虽不是免疫标识,但其承载了免疫信息,可以证明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强制免疫的动物是否履行了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免疫经有关机构检测是否合格。动物的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应的凭证,是其履行免疫义务后合法经营动物的法定凭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通过这些凭证,建立起正常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卫生安全,事关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解决肉品安全问题,必须严把检疫关;动物疫情影响着养殖业和人体健康,防控重大动物疫情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动物免疫,检疫环节和免疫环节的监督管理是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对作为证明动物已经免疫和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检疫的法定凭证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实行严格管理,明令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行为。
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依法取得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批准,仿制法定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式样,擅自制作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行为。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采用剪贴、挖补、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已有项目和内容的一部分的行为,如改变动物、动物产品的名称、数量、签发日期、签发人等相关内容,变造包括涂改,但不限于涂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都具有主观故意。
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制定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凡是印制、出具、使用本法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八章 保障措施
本章共六条,对动物防疫经费投入、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动物防疫补偿和动物防疫卫生防护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
动物防疫工作不仅关系到保障畜牧业发展,也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十分必要的。党和政府一直把动物防疫工作作为农业工作的战略重点,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对此承担着重要责任。把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目标,可以使动物防疫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运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手段,确立动物防疫工作和长期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途径,明确动物防疫工作的中期目标、政策和原则,确定动物防疫工作的年度任务、方针和有关措施。既有长远打算,又有具体行动方案,避免了大起大落,从而有利于动物防疫工作的稳步发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规定。
一、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动物防疫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建立与我国相适应的疫病控制工作体系是防控的关键。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我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为: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完善法规,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兽医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我国动物卫生工作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我国动物卫生及其产品的安全水平。
在国内外动物疫情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加之我国小规模养殖和农户散养畜禽比例仍占很大比例,强制免疫、消毒、监测、疫情观察报告等防疫任务十分繁重,投入的人工劳务非常巨大,要确保这些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单纯依赖兽医工作机构人员是难以满足需要的,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地区聘用动物防疫人员,协助开展日常防疫活动和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因此,在现阶段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需要一支稳定的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按照区域分布和畜禽养殖数量等因素,合理测算村级防疫员数量,研究解决好其工作补贴经费、劳动保障等问题,将其作为防疫长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兽医主管部门在乡、镇或特定区域设立派驻兽医机构的规定。
按照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原则,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工作机构作为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所属兽医工作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在乡镇或区域设立的基层动物防疫机构组成。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是落实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组织实施的要求,从人、财、物三个层面统一归县级派出机构管理,直接对派出机构负责。主要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旨在于通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全力保障动物防疫工作各项措施及时到位,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于职责。
动物疫病的种类、来源、发生发展状况十分复杂,防疫工作任务艰巨,但是随着科学进步,对于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我们已能够通过防控技术手段和行政措施予以预防和控制。动物防疫工作事关人类健康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是政府的一项长期性公共服务职能,其内容包含了技术性活动和社会管理活动,需要公共财政予以持续支持,以保证日常情况下和应急状态时防疫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兽医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其依法收取的防疫、检疫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急物资储备的规定。
通过近年来对动物疫情处置的实践,“早、快、严、小”的方针是将损失降到最小化的根本,而动物防疫物资的专项储备是实现这一根本的重要前提。
建立动物防疫的物资储备机制,目的是在突发疫情时,有能力进行应对和处置。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是动物防疫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不可缺少的必备物资,没有物资准备,就无法及时应对突发疫情。应急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规定。
物资储备包括以下几种:
1、药品、医疗器械储备。药品(包括疫苗)和医疗器械是防控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应急防疫物资储备,要实行品种、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办法。
2、其他物资储备,包括:隔离、卫生防护用品、消毒设备等。储备的物资应当定期检查,确保质量、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在紧急需要时,调得出、供得上、质量好、品种全。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相关补偿的规定。
一、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补偿。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疫点、疫区内按照规定应扑杀的易感染动物,销毁染疫或污染的动物产品,是政府采取的强制性应急处理措施,因此而对养殖者或经营者造成的损失,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这一政府行为有利于防控措施的顺利执行,有利于帮助当事人维持生活和恢复生产,从而在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下迅速控制疫情。
二、关于依法实施强制免疫应激死亡的补偿规定。强制免疫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基础环节,强制免疫是动物防疫的根本制度。贯彻这一根本制度,就必须制定并组织落实好动物强制免疫各项措施,在畜禽群体中建立起适当的抗体保护水平,有效抵御疫病传入、扩散和蔓延。但由于动物个体情况、疫苗反应、环境影响等因素,在依法实施强制免疫时,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应激反应,甚至会导致死亡。对强制免疫应激死亡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保护养殖者利益的同时,使强制免疫工作得以顺利实施。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
在动物疫病防疫活动以及相关技术性工作中,有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机会很大,将可能带来两种风险:一是影响人体健康,二是动物疫病通过人员流动而传播扩散。因此,对于从事动物防疫工作及可能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的卫生防护问题不容忽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安全,防止疫情扩散。
从事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疫情现场处理等工作的人员,是极易接触动物疫病病原的高风险人群。在日常工作中,包括动物防疫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验人员和官方兽医人员。在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包括进入到疫点、疫区内进行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扑杀动物、消毒、运输、销毁或掩埋病死动物尸体及其污染物等活动以及参与指挥和指导疫情扑灭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在保障这些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健措施,注射疫苗和定期体检等。另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卫生保健措施,对所有暴露于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和场所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医学观察。
《高致病性禽流感人员防护技术规范》规定了三类人员应予生物安全防护:一是诊断、采样、扑杀禽鸟、无害化处理禽鸟及其污染物和清洗消毒的人员;二是饲养人员;三是赴感染或可能感染场的人员。防护的基本要求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穿戴防护服具,实现物理隔离。即进入感染或可能感染场和无害化处理地点前,或与感染或可能感染的禽鸟及其粪便等污染物品接触前,所有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戴口罩、手套和护目镜,穿防护服和胶靴;二是对防护服具的严格处理和消毒,人员要进行消毒操作。即离开感染或可能感染场和无害化处理地点时,将防护服具集中包装和消毒,人员用消毒水洗手并要洗澡。三是健康监测。所有暴露于感染或可能感染禽和场的人员均应接受卫生部门监测;出现呼吸道感染症状的人员应尽快接受卫生部门检查;出现呼吸道症状人员的家人也应接受健康监测;应密切关注采样、扑杀处理禽鸟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及饲养人员的健康状况。
需要强调的是,人员卫生防护问题应予制度化保障,特别是对于实验室和参加疫情现场应急处理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护知识和操作培训,强化卫生安全意识,严格按照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要求。
第九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七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强化了政府、政府部门和饲养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律威慑力。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具体分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指下列行为:
1、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领导不力,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薄弱,动物防疫体系不健全,未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未组织群众协助作好本管辖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
2、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方面不力和动物疫情监测具体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3、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不及时对疫区实行封锁;不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动物疫病的;
4、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不采取相应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的;
5、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的;
6、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
7、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的;
8、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9、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的;
10、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具体分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对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本级人民政府;对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第二十六条规定:“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平时负有作好动物疫病免疫接种等预防工作的职责,并负有向有关人民政府发出动物疫情预警的职责;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和发生动物疫情时,负有采取措施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职责。如果未履行相应职责,即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2、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依法实施。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条件、发放对象和发放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第五十条对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发放对象、发放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两证的许可办理期限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属于渎职行为;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即行政不作为,属于失职行为。
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如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而未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的。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属于渎职行为;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系不作为违法,属于失职行为。
2、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即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即对附有在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性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按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申报检疫的,不适用此条。
3、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系动物防疫法授权的执法主体,其工作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不仅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而且使执法活动缺乏公正性,容易产生“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所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加工动物产品、动物开办屠宰厂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收费,性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依法收取、上缴,即必须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才能收取,否则,在依据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都属于乱收费,应坚决予以纠正和杜绝。本法规定检疫可以依法收费;对监督检查,本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费用,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来解决。在监督检查中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实施补检,此时有两个行为,一是监督检查,二是补检,补检可以依法收费,但监督检查不得收费。
4、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为兜底条款。如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中具体分管动物防疫事宜的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动物防疫事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对种用和乳用动物进行定期检测,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的法定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是指根本没有按规定作监测、检测,或者虽然作了,但监测、检测的范围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这样会造成兽医主管部门不能正确掌握当地的动物疫情态势,是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是指根本未经监测、检测,编造监测、检测结果;或者虽经监测、检测,但篡改监测、检测结果,都属于弄虚作假的渎职行为。
2、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任务。发生动物疫情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兽医主管部门的指派,及时进行动物疫病诊断,承担动物疫情调查任务,为动物疫情的防控工作提供首要的技术支持。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就会贻误时机,影响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致使疫情扩散,致使损失扩大。
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为兜底条款。如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等。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报告疫情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级、市级、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是指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进出境检疫机构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具体分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动物疫情报告的具体执行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是指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不按规定检测和处理,以及对运载工具不按规定清洗消毒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动物饲养者;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种用和乳用动物饲养者;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运载工具所有者或者持有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动物防疫法》授权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警告,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警告,系《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行政法学上将其归类为申戒罚。申戒罚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管理相对人提出警告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的违法性,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处罚形式。其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方面的惩戒。
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处罚实施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明确要求,目的是不仅要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还要纠正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需要说明的是,责令改正是纠正违法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罚款,系《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行政法学上将其归类为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经济制裁,以国家强制力强迫违法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这与公民向国家纳税、债务人向债权人还债、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性质是不同的。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对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也是动物饲养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对饲养者来讲,动物疫病的风险,是最大且最应防范的风险,只有把动物疫病预防好,才有获利的基础和可能。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种用、乳用动物经济价值较高,与一般商品动物不同,饲养周期长,发生动物疫病的风险大,种用动物可造成动物疫病垂直传播,乳用动物可危害饲养者及消费者人体健康。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动物疫情形势,针对不同种用动物进行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动物疫病的定期检测,对乳用动物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等动物疫病的定期检测,是保证种用动物和乳用动物健康、无这些特定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也是保证种用动物后代健康、乳用动物饲养者健康和消费者安全的重要措施。这些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安排和要求,主动报检,予以配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及时清洗、消毒,是防止动物疫病随运输而传播的重要措施。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在适用罚款时,一是罚款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拒绝履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要求,如果违法行为人履行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要求,则不能实施罚款;二是“警告”应采用书面形式,即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程序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2、“代作处理”,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强制,即代作处理的事项往往影响公共事利益、公共安全,因而法律上要求该义务必须履行;如果未履行,通过国家强制力使该义务得以履行。就本条来讲,使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行政强制,比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更重要。“代作处理”,并不是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亲自去实施,可以亲自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实施。
3、可以处以罚款,但并不是必须罚款,而是法律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来决定是否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例如是疫情流行时还是平时、是疫区还是一般地方、数量较大还是较少。
4、“所需处理费用”,对强制免疫而言,是指当地执业兽医提供该批动物强制免疫服务的劳务费;对种用和乳用动物拒不接受检测的,是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收取的检测费;对检测不合格的种用和乳用动物拒不按规定处理的,是指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运输、销毁、化制等费用;对运载工具拒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是指当地提供该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服务费,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等。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畜禽标识方面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免疫情况是养殖档案的内容之一;本法规定的畜禽标识和《畜牧法》规定的畜禽标识是同一个标识,《畜牧法》颁布在先,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故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行为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给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其依照《畜牧法》实施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污染物品等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动物的违法饲养者,以及有关物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下列物品之一:
1、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2、染疫动物产品;
3、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4、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
5、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6、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这些物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有的要直接销毁、有的要扑杀后销毁,有的扑杀后进行工业化制等,行为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处置。随意处置的表现形式有随意丢弃,不严格按规定处置等。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可以处以罚款,但并不是必须罚款,而是法律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来决定是否处罚。
2、本条适用的场合是在饲养环节畜主发现而不按规定处置,以及在检疫环节已检出不合格,违法行为人对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仅不按照规定处置,而将上述物品屠宰、出售、运输的,适用本法第七十八条处罚,无害化处理费用仍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种用、乳用动物检测不合格而不按规定处置的,适用第七十三条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
4、在疫情处理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已经依法作出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而违法行为人拒不按规定处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适用第八十条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一是动物的违法屠宰者、经营者、运输者,二是动物产品的违法生产者、经营者、加工者、贮藏者、运输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是指处罚机关剥夺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将其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已经获得的利益,包括成本和利润。例如通过违法屠宰、经营、加工、运输、贮藏违禁的物品而获得的利益。
2、没收动物、动物产品
对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无论是在屠宰、经营、运输、生产、加工、贮藏哪个环节发现,均应予以没收。需要作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并处”是指除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行政处罚外,必须同时实施该处罚,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同时体现罚款和没收内容。
处罚的基数是“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处罚的数额为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含本数。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之一: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有的违法行为,因被及时发现等原因没有获取利益,则没有违法所得,即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
2、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人的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过高的,以违法行为发现地当地当时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计算。
3、本条不适用于饲养环节,在饲养环节发现不按规定处置有关物品的,适用第七十五条处理处罚。
4、关于本条与第七十八条的适用。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但经补检后合格的,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理处罚,不适用本条处罚;动物、动物产品未经过检疫,且经补检后不合格,构成两个违法行为,但只按本条处罚,不再适用第七十八条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则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7、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直接追回、公告追回或者引起有关人员注意等补救措施,以避免发生危害。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规定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以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
1、违法动物饲养场;
2、动物养殖小区违法开办者;
3、动物隔离场所违法开办者;
4、动物屠宰加工厂违法开办者;
5、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违法开办者。
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违法行为人;
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情节严重的,对第一项是指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有关活动期间,发生过一类动物疫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等情形;对第二项是指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引入地的省范围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对第三项是指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等情形。已经过启运地检疫,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时检疫不合格的,不属于情节严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兴办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向有关相对人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相对人开业的基本法律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业的,属违法行为,按此条承担法律责任。
2、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乳用动物、种用动物需要长期饲养,染疫的可能性大,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可能将动物疫病通过垂直传播传给后代,乳用动物可能影响饲养者和消费者的健康,故对他们的检疫管理较普通动物更严格。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引入前,引入者需先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许可后方可引入,否则,属违法行为,按此条承担法律责任。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按国际通行作法,为了保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随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而从其他地区引入,对从其他地区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都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又未经启运地检疫(即未附有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的,无论补检是否合格,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应与第七十八条合并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再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2、对经过输出地检疫,但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如果补检合格,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即“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按本条处罚,不再适用七十八条处罚;如果补检不合格,不构成情节严重。
3、对未经输出地检疫(即未附有检疫证明),又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无论补检是否合格,均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属于“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情节严重情形,按本条规定从重处罚,不再适用七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再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活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适用对象
1、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进行屠宰、经营和运输的违法行为人;
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符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进行经营和运输的违法行为人;
3、违法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的所有人。
对启运时的动物、动物产品卖主,也同样是本条的适用对象,也应当适用本条对其实施处罚。因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必须先申报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依违法行为不同而处罚内容不同。对第一款违法行为,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第二款违法行为,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是指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包括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承运者。
货值金额,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人的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过高的,以违法行为发现地当地当时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计算。
运输费用,原则上以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者不好认定的,以国家交通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费计算。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2、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3、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4、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5、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6、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三)、(四)处理,即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处理,即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方面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转让者、伪造者和变造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对出卖有关证明的,是指因出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包括成本和利润,即售价;对伪造、变造有关证明的,是指伪造、变造后再转让获得的利益,包括本金和利润,即售价。
2、收缴非法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不是合法获得的有关证明、伪造和变造的有关证明,都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应当予以没收。
3、罚款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含本数。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将自己合法获得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达到逃避检疫的目的,自己可能获益也可能不获益,这是扰乱检疫秩序的违法行为。
2、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单位和个人,仿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式样,以假充真的行为。
3、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变造检疫等证明是指更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内容,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签发日期等等。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往往是通过对买者的监督发现转让和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检疫等证明的出让者和受让者都是违法行为人,除依法对买者实施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追究卖者和伪造者、变造者的法律责任。
2、既伪造又转让检疫等证明的,构成两个违法行为,按本条从重处罚,而不是按本条作两项处罚。
3、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随货同行,如果检疫证明标注的内容与动物或动物产品一致,仅是实际货主与检疫等证明上标注的货主名称不同,不按转让检疫等证明处理处罚。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有转让检疫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破坏动物和动物产品有关处理措施、发布动物疫情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例如,动物饲养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等;
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对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藏匿、转移、盗掘的违法行为人;
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发布动物疫情的违法行为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任追究的内容,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罚款的同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四十条等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在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方面的职责以及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八条规定:“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不执行隔离决定,仍使疫区内动物相互接触的;二是不配合甚至阻挠扑杀决定;三是不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消毒,或者不完全执行消毒决定;四是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粪污等有关物品拒不按规定作销毁、无害化处理;五是对易感动物不按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六是进出封锁疫区不配合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规定;七是不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等控制措施决定;八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拒绝疫区消毒站对进出车辆消毒等。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藏匿,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原场所隐藏起来,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转移,是指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移至他处,以逃避依法采取的处理措施;盗掘,是指将已被扑杀、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秘密的挖掘出来、盗走,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被深埋的动物、动物产品。
3、违反发布动物疫情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根据此规定,动物疫情的公布权限,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得到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任何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台、网站等媒体,在官方未公布动物疫情前,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病科研机构、诊疗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发现动物疫病,尤其是新发病、一类动物疫病的,应当首先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公布,都不得在任何场合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发布动物疫情。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已经依法作出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而违法行为人拒不按规定处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适用本条处罚,不再适用第七十五条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款的适用对象是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
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诊疗活动中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
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实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应处以违法行为人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请发证的兽医主管部门实施。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受到罚款和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两项行政处罚的,收到两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张由动物监督机构作出,内容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为直接管理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兽医主管部门;另一张由原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机关作出,内容为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机关,即行政复议机关由被处罚人选择。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依违法行为不同处罚不同:
1、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责令停止诊疗活动;二是根据不同情况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对诊疗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法所得是指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非法从业者在从业期间向畜主收取的动物诊疗费,包括利润和费用。
并处罚款,是指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同时,一并实施罚款,也就是说,如果有违法所得,则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要同时实施,即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同时体现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项内容。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行政许可是指经法定机关依法许可后,申请人才能从事某项活动,行政许可的标志是行政许可证件。对动物诊疗来讲,取得许可的标志就是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是指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及有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后果的,例如造成接受诊疗的饲养场、户发生疫情;甚至造成周边及更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情节严重”,是指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例如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由于诊疗行为致使其他多个饲养单主体的动物感染该疫病或大量动物感染该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引起动物疫病扩散,包含以下情形:一、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在饲养场所及其周围室外剖检动物尸体;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就非法分离病原。二、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诊疗活动中场所、器械等的消毒。三、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隔离治疗染疫动物。四、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对动物尸体、病料、诊断器皿、培养物等不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等。五、诊疗人员直接造成不同的动物及饲养场、户动物疫病的扩散。六、其他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行为。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该条第二款对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罚款,以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前提是违法行为必须有“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后果,也就是说,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后果的,对动物诊疗机构不能适用该款实施处罚。
2、关于本条与第八十二条的并用。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对诊疗机构按本条处罚,对其中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处罚;对其中未注册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按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处罚。
3、关于许可证的撤销、吊销和注销。撤销许可证件是指许可时符合条件,但后来又不符合条件,由发证机关对原许可证予以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属于行政处罚,起因是当事人符合许可条件,但在从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被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原来发给的许可证件。注销行政许可证件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的一项措施,起因是当事人发生了特殊情况,例如不再从事有关活动等;从当事人实际上必须停产停业的效果看,撤销许可证件与吊销许可证件是相同的。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而被撤销许可证件的,只要当事人进行了整改,重新又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颁发许可证件;对因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吊销许可证件的,当事人也可重新申请许可证件,但有的法律规定,终生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提出许可申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注册从业及执业兽医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 本条的适用对象
第一款的适用对象为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从业人员。第二款的适用对象为经注册的执业兽医。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行政处罚的,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吊销注册证书的,为负责执业兽医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依从业人员是否注册而不同:
1、对未经注册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注册的执业兽医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违法所得是指非法从业者在从业期间向畜主收取的诊疗费,包括利润和费用。
并处罚款,是指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同时,一并实施罚款,也就是说,如果有违法所得,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要同时实施,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同时体现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项内容。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该违法行为人在暂停期过后,自动恢复从业能力。
吊销注册证书,是指负责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机关依法将原颁发给违法行为人的注册执业兽医证书收回,剥夺其兽医执业能力。该处罚是很严厉的行政处罚,对被处罚人的权益影响很大,为了正确适用此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这种注册,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授予公民资格的行政许可,即经过许可才能从业,否则,即违法,并因此受到法律制裁。
2、执业兽医违反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见第八十一条释义。
3、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是指《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假兽药、劣兽药、禁止使用的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规定兽医器械的,是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兽医器械。
4、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一,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无论是平时的免疫接种,还是发生动物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接种,实践证明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技术措施。免疫接种虽然是养殖者自己的义务,但我国还有大量的饲养规模较小的饲养主体,本身没有技术能力履行这一义务,客观上需要执业兽医的服务。因此,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好这部分饲养者的强制免疫工作;第二,全社会共同参与,是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重要保证,执业兽医作为具有该技术技能的职业人员,更应当响应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活动;第三,参与社会动物防疫事业,是执业兽医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如果执业兽医拒绝或者不完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则按本条予以行政处罚。
此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扑杀等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责任报告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相对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以及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即动物卫生监督对象,包括:
1、从事动物疫病研究单位和个人;
2、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
3、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4、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依违法行为人是单位还是个人而不同:违法行为人是单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是个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上限不同,是因为二者违法行为的后果不同,单位的违法行为后果更严重,所以要规定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以体现罚过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
适用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 拒不改正”,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的内容和期限改正的,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任报告人不仅应当报告,而且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动物疫情。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是指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使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兽医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动物疫情,可能造成疫病扩散、危害增大等严重后果。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例如,免疫档案、消毒记录、生产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诊疗记录、实验记录、购销记录、屠宰记录、运输合同等,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资料。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监督检查,一是指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例如生产、贮藏和办公场所等;二是指拒绝、阻碍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三是指拒绝、阻碍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四是指拒绝、阻碍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五是指拒绝、阻碍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储禽标识;六是指拒绝、阻碍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七其他行为。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十五条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拒绝,包括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进入有关场所、拒绝采样、拒绝按规定数量采样等违法行为。
五、本条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单位拒不改正的,必须实施罚款;对个人,则可以处以罚款,但不一定必须实施罚款,法律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由裁量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来决定是否处罚。违法行为情节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是疫情流行时还是平时;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是疫区还是一般地方;违法行为的数量,数量较大还是较少,等等。
2、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该违法行为人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报告人相比,缺少“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因为他们是国家的动物卫生工作机构,对其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与相对人是不同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适用第七十二条处理,不适用本条。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既包括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又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刑事法律责任由司法机关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可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有关人员的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和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法并未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方面需要时间宣传,让有关人员知晓,以便遵守;另一方面,执法机关也需要为执法工作作必要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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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https://m.mcbbbk.com/newsview34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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