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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养犬“有边界” 出门牵好“法律绳”

10月16日,四川崇州一小区内一名两岁女童被烈犬扑倒撕咬,致严重受伤,引发普遍关注。四川崇州市联合调查工作组就“女童被狗咬伤事件”发布情况通报,称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文明养狗、依法养狗的大讨论。

“文明养狗”一直是社会倡导的文明行为,理应得到养狗人的理解和遵循。然而,不少养狗人觉得“自家狗很乖巧,不会咬人”“小狗温顺,没有危险”,忘记牵好“文明绳”。事实上,文明养狗不仅仅是道德自律,更有法律准绳划出的边界。

养犬的“法律准绳”

当前,养宠物成为生活潮流,给人们带来很大的心灵慰藉。然而,由养宠物引起的矛盾和争议却越来越多。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贵州案例个数为412个,可见饲养犬只问题所带来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并不鲜见。

养犬背后有哪些法律风险?宠犬伤人的责任该由谁承担?其实,从国家立法到地方立法、再到行政规章,均对养犬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范依法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便明确了“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的理念。“守法”“不妨碍他人”不单是养犬人应共同遵守的文明行为,更是法律底线。

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表现为遛狗不拴绳、养狗不办证、不为大型宠物正确佩戴嘴套等等,这种情况下,只有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时才能减轻责任承担,且不能免除责任。

根据民法典精神,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预防危险义务,则过错在先、过错程度较高。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即便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故意,也不能完全抵消免除饲养人的过错。

规范城市养犬行为

具体到贵州,早在2019年便出台了《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城市养犬行为,切实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大力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针对养犬的法规边界,重要的是明确哪些犬类是可以饲养的,哪些是在特殊条件下可以饲养的,哪些是明确禁止饲养的。根据《规定》,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规定》第十条作出“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因此,烈性犬只是禁止饲养的。根据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制定《贵州省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肩高与体重标准》,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作出明确规定。

烈性犬包含了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英国斗牛犬、狼青、昆明犬等30个品种及其品种的杂交后代,大型犬的标准为肩高60厘米及以上且体重30公斤以上的犬只。根据规定,大型犬只是限制条件饲养的,即需要在固定场所进行圈养或者拴养。

值得一提的是,携犬只如何进入公共场所也有明确规定。《规定》明确,犬只饲养人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地方立法织密养犬“安全网”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2022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明确,对饲养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规定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贵州地方立法对依法养犬的问题关注时间还要更早。2004年10月,贵阳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就通过《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规定养犬人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携犬出户采取拴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等。

违法行为必然会带来法律后果,当饲养人违反法律法规饲养犬只,会面临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即无论饲养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如罚款等。

根据《规定》明确的行政责任,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经济处罚上,饲养人违反规定,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作者:贵州民族大学 张慧君 邵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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