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陈某、刘某等人拾取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腹锦鸡后人工孵化并售卖,陕西省淳化县基层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行为均认定为非法出售、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但是,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定,人工孵化珍贵动物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珍贵动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古某某,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农民,住勉县新街子镇。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陈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洋县戚氏镇。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原审上诉人刘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住淳化县润镇。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陈某、刘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陕0430刑初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对三被告人分别在法定刑以下作出判处。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陈某、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陕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古某某犯非法出售、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对三上诉人分别在法定刑以下作出改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现已复核终结。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古某某从2015年开始在家里进行小规模鸡的养殖、孵化。2016年上半年,古某某的祖母杨某某在其玉米地旁边的山林里捡拾了13只红腹锦鸡卵(蛋),交给古某某,约一个月后,古某某家邻居向某某(现已死亡)相继在野外捡拾了14只红腹锦鸡卵(蛋),交给古某某。古某某先后将27只红腹锦鸡卵(蛋)用孵化器孵化出红腹锦鸡22只,两个月后死亡2只,剩余20只在其家养殖。 古某某孵化红腹锦鸡时,并不知是红腹锦鸡卵(蛋),2017年10月份,古某某经过询问及“百度”网页查询已得知自己孵化、养殖成活的20只为红腹锦鸡。随后古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用QQ及微信联系销售红腹锦鸡,2018年3月21日古某某雇佣车辆将其养殖的20只红腹锦鸡运送至洋县戚氏镇陈某所经营的“××××××养殖场”(具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在收购时知道是锦鸡,不知是红腹锦鸡。在养殖20只红腹锦鸡后,陈某在洋县野生动物保护站申请办理红腹锦鸡驯养繁殖许可证,同年6月份保护站工作人员告知陈某红腹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经省级林业部门审批。陈某在未获得养殖红腹锦鸡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王某介绍,于2018年11月2日以6600元的价格将该20只红腹锦鸡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刘某驾车从陈某的养殖场将红腹锦鸡运回其经营的淳化县“××××养殖场”内进行养殖,准备开办珍禽生态观光园。刘某在购买之前于2018年10月11日用手机在“搜狗百科”中已查询了红腹锦鸡的相关知识,已知道红腹锦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11月30日,刘某向淳化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孔雀、野山鸡、红白腹锦鸡驯养繁殖许可证,同年12月24日淳化县林业局批准同意刘某的“××××养殖场”驯养繁殖蓝孔雀60只,环颈雉100只。在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过程中,淳化县林业局已告知刘某办理红白腹锦鸡驯养繁殖许可证,需向省级林业部门申请。
陈某从古某某处购买了红腹锦鸡后,从经营“××××野生动物繁殖基地”的李某某处要了一张该基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许驯养红腹锦鸡)及准许驯养繁殖种类表和一张加盖该基地公章的空白引种证明复印件。陈某将红腹锦鸡出售给刘某后,将三张复印件交给王某,王某以微信图片形式发给刘某。之后刘某将该图片保存、打印,并在空白引种证明复印件上填写了“陕西、咸阳、淳化”“××珍禽园”“20”“2018、6、23”。
依据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红腹锦鸡20只,古某某运输红腹锦鸡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红腹锦鸡20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规定,未经国家行政部门许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红腹锦鸡20只,刘某运输红腹锦鸡的目的是为了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因古某某在孵化及养殖初期并不知是红腹锦鸡,出售时虽已知是红腹锦鸡,但并未获取巨额利益;陈某、刘某为养殖红腹锦鸡而出售、收购,三被告人在其养殖期间未伤害红腹锦鸡,涉案20只红腹锦鸡已被珍稀野生动物抢救饲养研究中心收容养护,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三被告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其附表之规定,以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古某某、陈某、刘某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20只,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古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原判对罪名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三上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鉴于涉案红腹锦鸡系人工孵化,三上诉人并非出于牟利,也始终未伤害红腹锦鸡,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红腹锦鸡,且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原判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咸阳市淳化县人民法院(2019)陕0430刑初6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经复核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珍稀野生动物抢救收容卡、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检查提取电子证据笔录、手机截图、淳化县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淳化县林业局文件、淳化县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批复、经营申请表、申请书、陕西省自然保护区与野生动植物管理站证明函、陕西洋县野生动物繁殖基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许驯养繁殖种类表》复印件及《引种证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三原审上诉人均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节。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古某某、陈某、刘某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20只,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古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分别依法惩处。三原审上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鉴于涉案红腹锦鸡系人工孵化,三原审上诉人并非出于牟利,也始终未伤害红腹锦鸡,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红腹锦鸡,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原审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原二审判决量刑有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立
审判员 赵明华
审判员 魏桐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丹
文章来源:环境诉讼研习社
编辑:Phan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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