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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隆县文明养犬倡议书

晴隆县文明养犬倡议书

广大养犬朋友们:

随着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家庭开始饲养宠物,其中犬类最为常见。文明养犬不仅是个人文明素质、城市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为打造健康、文明、和谐、宜居的人居环境,现向广大养犬爱犬人士发出如下倡议:

一、遵纪公德,依规养犬。请各位养犬朋友自觉遵守《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附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养宠义务,熟知养犬责任,不养禁养品种及超过限养标准犬类。如犬只不慎咬伤他人时,养犬人应主动送伤者到医疗机构救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自觉管理,安全养犬。外出遛犬时请为犬只束上犬链,戴上嘴套,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避免犬只近距离接触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人群。不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禁止携带宠物场所。同时加强犬只训练,防止爱犬乱吠叫、伤人、夜晚狂叫扰民现象发生。

三、爱护环境、文明养犬。外出遛犬时请随身携带卫生纸、铲子、垃圾袋等物品,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犬或放任犬只践踏生活小区、休闲场所等公共草地,维护洁净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做到文明养宠。

四、做好防疫,健康养犬。要按照犬类防疫的有关规定,广大养犬人士要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的原则,为犬只做好疫病预防,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和其他疫苗,定期为犬只进行健康检查,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疾病发生。

希望广大养犬爱犬人士,从今天做起,从自己做起,增强法律意识,做一个文明、守法、科学饲养的养犬人,共同维护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

附:《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晴隆县精神文明办

2023年11月22日

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 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流浪犬只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流浪犬只。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

  第二十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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