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
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六条 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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