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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李某非法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处以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李某通过微信与昵称为“XX宠物鸟场”的网友取得联系,后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和尚鹦鹉;8月14日,卖方通过山东省XX县的XXX养殖场将鹦鹉以快递方式寄达李某处。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鹦鹉属于灰胸鹦哥,也称和尚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国家重点保护II级)。2018年8月,李某在微信看到昵称为“XX繁华”的网友出售一只灰鹦鹉,遂与其取得联系。8月11日,李某驾车到杭州市XX区XXXX小区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从该网友处购得灰鹦鹉幼鸟一只,并带回三门县饲养。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鹦鹉属于非洲灰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国家重点保护I级)。

处罚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李某行为已构成犯罪,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李某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目的是作为宠物饲养,并非以经营获利为目的,且在饲养过程中也没有造成动物损伤、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数量较少,仅为两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也据此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案发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我局在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后,决定对李某从轻处罚。

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第七条及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本次李某非法购买的野生动物,以人工繁育计算,非洲灰鹦鹉一只,价值1万元人民币;灰胸鹦哥一只,价值0.5万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5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法条速递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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