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出门游玩
家有萌宠的往往选择
将宠物寄养在宠物店
如果宠物在寄养期间死亡
责任和损失该如何认定
案 情 简 述
A宠物店于2023年3月开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甲。A宠物店门口张贴有“萌宠寄养”字样及高乙个人微信号。
2023年9月28日,小韩因需外出无法照料宠物狗,遂通过A宠物店张贴的微信号,与高乙洽谈寄养宠物狗事宜,并于当日将宠物狗送至A宠物店,后向高乙支付寄养费用406元。
寄养期间,因宠物狗在A宠物店死亡,高乙向小韩出具《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A宠物店向小韩赔偿18000元,赔偿款于2023年10月5日前赔付。
随后,小韩多次前往A宠物店与高乙交涉赔偿事宜,均未果。小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宠物店、郭甲与高乙赔偿其18000元与利息,并返还寄养费用406元。
案 件 审 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A宠物店在门口张贴高乙微信号(手机号),即视为同意高乙以A宠物店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高乙与小韩之间关于宠物寄养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及于A宠物店,故A宠物店作为涉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关义务。高乙出具的《赔偿协议》载明了赔偿的原因、金额、期限等,在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未举证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宠物店作为合同主体应向小韩赔付款项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民法典规定,郭甲作为A宠物店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另,高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赔偿协议,经小韩微信多次催收亦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宠物店在提供了部分保管服务后违约,合同双方就此沟通并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小韩要求其返还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宠物店、郭甲和高乙向小韩支付款项18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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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宠物在寄养期间死亡,责任和损失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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