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3 10:55:01 已编辑 云南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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