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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球被判盗窃罪”值得商榷

    专门从事二手高尔夫球批发的商人冯书凯,买通某高尔夫球场的保安,进入球场将客人打入湖中的球捞走,近2个月共捞球1620粒,价值10054.8元。近日,某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冯书凯等四人构成盗窃罪,各判刑3年、罚金3000元。

        面对这一判决,有人与两年前发生在贵州修文县的“村民捡球案”进行比较,由于后者经过上诉、抗诉、重审,最终村民被宣判无罪,受羁押者还获得了国家赔偿,于是得出了“同案不同判”的结论,并予以质疑。无疑,两案比较后得出的“同案不同判”结论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的问题应当是“同案不同判”背后的原因,而非指出问题了事。

        在我看来,冯案与修文案的关键差别,在于对打入湖中的高尔夫球所有权的认定上。修文案中法院认定打入湖中的球是客人的遗弃物,并不必然属于高尔夫度假中心所有。从媒体报道看,冯案中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湖中球的所有权归属,但却运用一个逻辑推理最终得出捡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法院称,不论球属于客人还是球场,均系被告人之外的“他人”,四人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很明显,法院的这一逻辑很荒唐——小前提的列举不周延,因为湖中球可能既不属于客人也不属于球场,不属于被告人并不必然属于“他人”——必然导致结论错误。当然,逻辑错误的背后,是该案法官对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案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解法律是根源。首先,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之前的刑法相关条款,关于盗窃罪的核心要件都是“盗窃公私财物”。也就是说,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要么是公共财物,要么是私人财物。更准确地说,就是构成盗窃罪必须是行为人盗窃了他人所有的财物,必须是有主物,而不能是无主物。因为,对于无主物,我国法律采取先占先得原则,公民占有无主物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构成犯罪。基于此,冯案中冯书凯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要看客人打入湖中的球到底属于谁所有,如果不能明确确定它的所有者,就只能推定为无主物,任何人捡拾都不违法。

(责任编辑: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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