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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详解民法典收养制度

  民法典相关规定不仅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可收养的未成年人应“不满14周岁”的限定,同时也明确有子女的收养人符合条件的也可收养一名子女。

  2013年1月4日,一场大火导致河南省兰考县袁厉害收养的7名儿童丧生,也更多引发了人们对收养制度的思考。

  此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对收养制度中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进行了回应。

  民法典相关规定不仅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可收养的未成年人应“不满14周岁”的限定,同时也明确有子女的收养人符合条件的也可收养一名子女。此外,民法典明确的收养人应该“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收养评估”程序等,也更加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近日,记者专访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组专家、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歌雅,对民法典中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读。

  明确十四周岁以上

  未成年人也可被收养

  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民法典第1093条则删去了可收养的未成年人应“不满14周岁”的限定。

  “收养条件制约收养效力,影响着收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民法典放宽了被收养人的年龄,实际上是对收养法第4条将被收养人限制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立法修正,弥补了‘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被收养的遗憾,有助于满足收养的多元需求与价值期待。”王歌雅表示。

  另外,收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收养关系的建立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即收养关系的成立,须具有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对此,收养法第11条的规定是: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而民法典第1104条的规定则是: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后,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年龄将由10周岁修改为8周岁。

  王歌雅介绍说,这是因为民法典在第19条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规定为8周岁以上,因此第1104也做了相应修改。因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收养行为就是其中之一,其可以自主表示自己是否愿意被收养。

  有子女者也可收养一名子女

  另外,在民法典中关于收养制度的重大变动,还体现在第1098条和第1100条。

  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而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则是:(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30周岁。

  第1100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收养子女的数量: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制度是一个严密的逻辑系统与立法系统,收养立法也与我国的生育政策息息相关。”王歌雅表示。

  她介绍说,伴随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即“二孩”政策的实施,收养法中有关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也应随之调整,因此,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即在收养法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只有一名子女”的规定,吻合当下贯彻的“二孩”人口政策。

  具体而言,则是第1100条规定的“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而该条款还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此外,第1098条规定的收养人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也很值得关注。

  王歌雅说,这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要求与限制,也是对收养关系合法性、合道德性的考查与要求。因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的良好品行、道德操守、言传身教等,均会对被收养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为确保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也为确保被收养人不被非法行为所侵犯,建立和谐、合法、温馨、安全的收养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增加“收养评估”程序

  民法典第1105第5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这既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收养一章中的立法亮点,也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王歌雅表示。

  她介绍说,进行收养评估,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有助于为被收养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抚养、教育环境,确保其健康成长。

  她认为,关于收养评估,应注重对收养登记申请人实行收养登记前的调查评估和收养登记后的定期回访工作。

  而在实践中,针对收养登记申请人,调查评估的内容可以包括:收养子女的原因、目的;工作经历、学历、爱好以及家庭关系的和谐程度;婚姻家庭关系是否和睦,有无家庭责任感;有无婚生子女以及是否与其同住;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是否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是否有经济收入以及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有无犯罪记录,是否有酗酒、吸毒、赌博、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居住条件以及被收养人的居住条件等。通过对上述内容的访谈、实地查看、走访调查等,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此外,王歌雅表示,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为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建构有序的收养关系,遵循收养伦理,民法典第1102条还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该规定修正了收养法第9条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修改性别差异规定,体现出社会性别平等的收养观念。即在双向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收养利益的同时,有利于推进收养关系的社会性别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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