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例(精选4篇)
《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摘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法对其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混合型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归责原则: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动物的饲养者及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本文对此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做进一步解释。
关键词: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饲养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大成就,它对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科学性与完整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是整部《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指引着整部侵权法的规范内容。本文以《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为视角,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的含义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归责不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归责为责任的成立与否寻找根据,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加害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或应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或归其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确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规则。
归责原则作为确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于归责体系的构建起着基础性作用,贯穿于侵权法中的各项制度,是对整部侵权法的规则制度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思想,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
据等等。
二、《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选择
《侵权责任法》所采取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不管饲养人有没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这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以及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但是这条规定过于粗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侵权责任法》抛弃了《民法通则》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单一归责原则,而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78 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理解包含两层含义,(1)、在动物的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动物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当然包含动物所有人;(2)、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或管理人将该动物交由第三人或者由他人非法占有或者管理及的情况下,动物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或管理人。按照这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存在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即只要有损害的发生,被侵权人就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害。《侵权责任法》第 79、第 80、第 82 条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三种特殊情形。第一,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之规定,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按照管理规定,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还是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还值得研究。如果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那么则不问其主观心态,只要发生动物致害事件,一律适用此条之规定。第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被侵权人是否是过失或者是重大
过失,都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第三,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条文里没有规定减轻或者免责责任的事由。首先,虽然原所有人对遗弃、逃逸的动物失去了所有权,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失去所有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也是由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遗弃、逃逸的动物已经被他人管理的,动物的管理人对该动物就取得了事实上的占有,是该动物事实上的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81 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类情形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先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侵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的,为无过错,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者,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 83 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第三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两种归责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为了能够更加充分、周到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赔偿得到更好的实现,由于动物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而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下,被侵权人既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三、《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立法和更为合理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法律领域的完善,更重要的是彰显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也强化了责任意识、义务意识。如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被主人抛弃的流浪猫狗咬伤他人,主人脱不了干系,依法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说自己已经与狗没有关系是不行的,还得继续为其闯下的祸事买单,这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意义。
结束语:
总的来说,在《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再只采用《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一单一归责原则,而是综合考虑各种不同情况,着重体现法律本身所要求的安全、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理念,针对各种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价值理念。这同时也折射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的选择比较全面而具体,可操作性强,这是我国立法技术进步。
2008年10月30日上午,甲从乙处租借一头耕牛使用,因甲的家人不会用牛,长年雇佣丙为其代耕土地。耕作休息时,丙将牛拴在丁的责任田边的一棵树上。10时左右,丁到自家责任田田埂上摘扁豆时,发现牛正在吃其责任田中种植的山芋藤,经询问是谁将牛拴在此处无人应答后,便上前去解牛绳,欲将牛牵走。不料此牛怒用牛角将丁戳倒在地,致其受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3000元,经法医鉴定,丁的损伤为伤残9级。问丁如何行使权利? 【分歧】
对于谁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牛的饲养人乙转移该耕牛与管理人甲占有时,若该牛具有牛易抵人的危险恶癖,则饲养人乙负有告诫的义务。该案中乙违反了该项义务,故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甲也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责任主体是否为动物的所有人则非所问。当牛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牛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甲;
第三种意见,对于侵权责任而言,应当以对牛的直接实施管领之人(丙)的管领力为基础,因而丙与丁的关系,与管理人甲没有什么不同。现如今丙既然是有事实上的、直接实施的管领力,当然不能不负赔偿责任。【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
1、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由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834条规定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看管人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0条则规定由动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前段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知,在法律概念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与《德国民法典》第833条(饲养人)和第834条(看管人)的规定最相类似。
2、我国有学说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其实,这样的定义容有商榷的余地。这个定义没有考虑到它所可能涵盖的全部特征,因为现代社会生活复杂,交易频繁,每件事亲力亲为,将很难做到,经常需要为某事务而使用他人辅助从事一定的工作。在债权法上,将这样的人称为事务辅助人,在物权法上,将之称为占有辅助人。对于这样的人,既有可能是动物的饲养人,也有可能是动物的管理人,也有可能同时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如受雇人。那么,他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诚有疑问。
3、对此,学说上有两种见解:
一、肯定说认为此项侵权责任乃以对于动物的管领力为基础,占有辅助人(或者事务辅助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与直接占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异。占有辅助人(事务辅助人)既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自亦不能不负责任。
二、否定说认为此种人既非以自己利益照料,且受管理人的指示,自无使其承担风险之理由。又认为“占有辅助机关对于动物之支配无独立之地位,并无加重其责任之必要”(史尚宽语)。况且通常情形下,占有辅助人较无资力,使之负责也没有什么实际益处。笔者认为,从方法论上看,运用法律体系理论关于“对极思考”的思维方法,很快就知道,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分为为自己利益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和为他人利益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没有考虑为他人利益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类型,显然有法律漏洞,即该规定的立法意旨过于广泛,把不应该规范的情形也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下,违反了平等原则,亦即对不相同的事情应为不相同的处理。是故,对该条规定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限缩在“为自己利益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形。所以,对于第三个观点不能赞同。
4、需要说明的是,从法技术上看,《民法通则》第127条可以视为两个条文的合并,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可以看出,这种立法技术对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以及什么原因,均在所不问;从内容上看,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相对性原理上看,即使饲养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附随义务,也应属于它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按照债务不履行法处理,但不能从中得出由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因为要使他们之间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话,除了应当有牵连性外,还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如果饲养人移转动物时(此处不考虑被动脱离动物的情形),即使饲养人没有履行告知该动物的恶癖的义务,无论从法理、事物的性质(事理)上,还是法规范(法律、法规等)上,都不能得出饲养人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结论。因此,不能赞同第一个观点。
5、另补充一点,有的教科书(或专著)上试图用“动物占有人”代替“饲养人、管理人”,并且有意或无意的用“动物占有人”这个概念。但是,由于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除其归属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外,其物权变动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有争议),因此,笔者不赞同用“动物占有人”这个概念来代替“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关键词: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公平负担;无过失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8-0173-02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保意识的加强和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各项措施逐步落实,我国的野生动物种群得以恢复、繁衍、壮大。然而,一个问题随之而来,这就是野生动物与人类争夺栖息场所和生存空间的矛盾开始升级。在一些野生动物种群较多的地区,野生动物伤人毁财的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从1991年到2002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受野生动物危害的农户有几千户,造成的粮食损失达数千吨,经济作物100多万株,60人受到伤害,15人惨死。”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专门法律,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另外,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其中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本应属于未来的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草草收归于位阶偏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之中,似有立法者对此问题过于忽视之嫌。因此,文章认为,应按照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建立起一个完善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弥补。
2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2.1野生动物的范畴
野生动物的一般定义是: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但法律上并没有对野生动物的范畴做出完整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对野生动物的范畴做出精确的界定。文章认为,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不同,乃是在于二者所受到人的管理和控制程度不同。因此,界定野生动物的范畴应当从人对动物的管理、控制能力的角度入手,将野生动物限定为:在一般状况下,自由生存于其栖息环境中,不受人为控制的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
2.2立法模式之我见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应是着眼于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维持生态平衡。事实上该法基本无暇顾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问题。如硬性地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塞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则只会使这一问题越来越行政化。依文章之见,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融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当中,成为未来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2008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遗憾的是,这一稿的《草案》中并没有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内容。文章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分则中应当加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内容。具体而言,可以作如下表述:
第XX条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的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野生动物的管理机关可以在第三人的过错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这样的条款基本上构成了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骨架,其他的一些关乎实施操作的重要内容,如;野生动物的范畴、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等问题,可以由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或由国务院制定一个行政规章来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分散,“授权立法”满天飞的尴尬局面。
3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3.1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服从于对损害进行救济的实际需要和社会成本。因此,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符合:①加害方是野生动物。这里所说的野生动物,包括但不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所划定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范畴。②该种野生动物的加害行为。野生动物的加害行为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③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客观结果,是进行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因。④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野生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逻辑要件。
3.2赔偿义务主体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为国家所享有和支配。那么,既然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国家就应该承担所有者的义务。在民事领域,国家是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比如政府采购违约赔偿责任等。此外,《国家赔偿法》的出台也为国家作为赔偿的义务主体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国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其享有物权的野生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当无疑义。
在我国,野生动物的主要占有者或管理者大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管理机构等。所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的执行机关又可具体细化为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局或国家和地方的渔业主管部门。
3.3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当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①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受害人的过错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受害人本应避免该种损害结果发生,但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未能避免,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无权就所受的损失请求赔偿;二是受害人被野生动物致伤或财产遭到毁损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伤情恶化或财产损失加大,此时,受害人无权就加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②损害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追究有过错行为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向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野生动物所有人及管理人则可以在第三人的过错范围内免责。
③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经由被告作为辩解而提出并加以证明时,是一种确定性的抗辩。即使存在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他却疏忽的事实时,这一抗辩的运用仍将免除或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将受害人同意及自甘冒险作为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在国外已有先例。如根据英国1971年的《动物法案》的规定,原告人同意动物进入土地或受害人自甘冒险进入本属动物出没的领地都是一个绝对的免责事由。文章认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中也应当包括自甘冒险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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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发生在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森林野生动物园的11只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事件在互联网上炒得沸沸扬扬。有的网友指责东北虎饲养者良知泯灭,有的网友痛斥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失职,有的网友强烈要求追究致东北虎死亡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沈阳市政府今天就此事件召开新闻通气会表示,目前市政府已经拨付700万元用于解决森林野生动物园老虎非正常死亡问题。
法制日报记者对此事件采访后发现,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令人痛心,但是针对动物园饲养东北虎出现营养不良导致死亡这一事件本身,要追究饲养者责任并非易事。这一事件给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提供了思考。
罢工员工惊曝11只东北虎死亡
成立于2000年的沈阳棋盘山森林野生动物园,在最初几年,经营效益尚好。可近几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效益直线下滑。
去年11月13日,该动物园发生工作人员被老虎咬伤事件,随后,动物园被勒令封园整改至今。
67岁的动物园党委副书记武席说,该动物园共有员工二百六十多名,去年停园整顿后,剩下145名员工。目前累积欠薪18个月,共计300多万元。3月10日上午9时开始,包括饲养员在内的100多名员工罢工,称不发工资不干活,一线员工基本全部停工。
员工罢工次日,该园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事件就浮出水面。据媒体报道,截至今年3月,该园4个月总共死亡11只东北虎。
据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统计,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的动物数量近年来急剧下降,2000年开园时有61种1020只,到今年2月8日统计,已下降到49种518只。政府接管动物园并展开调查
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事件被曝光次日,动物园所在地的沈阳棋盘山开发区管委会对外宣布,管委会要求区公安分局牵头,林业局、安监局参加,会同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老虎死因进行认真调查。
13日下午,国家林业局野生植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司司长张希武与辽宁林业部门及当地政府官员进入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虎区查看剩余老虎及其他动物的生存状况。
张希武现场查看后表示,相关高层领导对此事非常重视,要求对老虎成批死亡的原因调查清楚,追究责任。他要求动物园马上作出调查意见,坚决不能再让剩下的老虎死亡。13日晚,沈阳市对老虎死亡一事表态,沈阳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并已制定以下措施:第一,立即成立救治组,在动物保护专家指导下开展工作,确保不再出现老虎等动物非正常死亡问题。第二,立即成立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对老虎死亡的原因、责任等进行深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第三,立即成立接管工作组,进驻动物园,承担起园区管理责任,确
保尽快恢复动物正常饲养管护等工作。第四,调查结束后,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纪政纪责任。第五,及时发布进展情况以及调查处理结果,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
沈阳市政府14日召开新闻通气会,沈阳市政府秘书长张景辉表示:目前市政府已经拨付700万元用于解决森林野生动物园老虎非正常死亡问题,其中500万元专款用于救助现有老虎等野生动物,200万元用于恢复园内正常管护。
动物园负责人称动物园无过失
对于森林野生动物园11只老虎非正常死亡问题,张景辉在今天的新闻通气会上表示:具体原因尚在调查中。
而据此前动物园向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的报告称:东北虎多因肠炎、肾衰等疾病死亡,主要原因是东北虎营养状态极度不良,身体消瘦,皮下脂肪枯竭,加上进入冬季天气寒冷,关入舍内后机体抵抗力下降,所以排除传染病的可能。
据动物园近一两个月的动物食物采购单显示,每天该园采购的肉类食物基本上是鸡架。在辽宁大学生命科学系教授刘明玉看来,营养不良是造成老虎死亡的重要原因。
刘明玉表示,老虎的身体结构决定了它们的食物以肉食为主,“在营养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心脏、肾脏是首先出现变化的脏器”。
刘明玉坦言:“冬天,老虎应该饮温水、吃牛肉或者牛下水,来保持营养吸收以及新陈代谢,而且饮食量上必须保证。如果几天吃一只鸡、一天吃几个鸡架,老虎要生存下去简直不可能。”
对于4个月内11只东北虎相继死亡事件,动物园负责人称:动物园没有过失,动物园已经向所属集团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汇报。
而对于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事件,棋盘山管委会也有自己的说法:政府已经做到仁至义尽。该动物园2006年曾发生一次停园**,事后当地政府每年给其补贴200万元,截至今年,该园已有800万元进账。按要求这笔资金不能用于员工工资,应专门用来饲养动物。据称该园每年保守收益1200万元,加上政府补贴共计1400万元收入,这些钱完全够维持动物园的经营。
为何动物的食物如此匮乏?对于这一问题,动物园知情人士说,这个动物园民营占股最大,国有单位沈阳动物园占15%股份,每年老板会拿钱去还债、偿还欠薪,而真正用在动物身上的不足800万元。
法律未规定未尽喂养义务的责任
从上述各方说法不难看出,一方面动物园认为已经将东北虎生病情况报告给政府,自身无过失;另一方面政府则认为每年补贴动物园200万元,加之动物园自身收入,如果资金不被挪用完全够维持动物园的经营。
一位法学专家认为,如果动物园负责人的说法属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追究政府管理部门责任人员的责任是有法可依的。而政府方面的说法即便属实,针对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一事,想追究动物园负责人的责任,现行法律却无此规定。
该专家解释说:“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对非法捕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类似未尽喂养义务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亡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一个缺憾。”
该专家还建议可以通过制定反虐待动物法或完善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刑法等方式来解决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这一问题,减少类似11只东北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对东北虎实际饲养者的这种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有些无能为力。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站一位工作人员表示,野保站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动物园报批的动物数量、种类以及新增繁殖的动物数量进行审批,决定是否下发饲养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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