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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善意喂养人侵权责任

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善意喂养人侵权责任
On the Tort Liability of Bona Fide Feeders in the Damage Caused by Stray Animals

1. 流浪动物的定义

流浪动物与饲养动物的联系十分的密切,当饲养动物被饲养人抛弃或者遗失时,就会成为流浪动物。饲养的动物是指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便可以称作流浪动物。遗弃,是指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基于抛弃的意思而主动丢弃其动物的情形。逃逸是指饲养动物主动脱离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占有或控制的情形 [1] 。流浪动物与饲养动物的区别体现在人工喂养与受到管束这两点之间。

2. 问题的提出

虽然《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但在一些案件中该条文的适用会遇到困难,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该条文仅仅明确了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当动物被遗弃的时间一旦过长,被害人便难以寻找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寻找到责任主体,受害人只能自担费用。

其二,该条文对于流浪动物逃离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典》第1249条明确了逃离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饲养动物为流浪动物,而并未规定逃离的时间。当饲养的动物长期脱离原饲养人的控制,恢复野生状态时,请求原饲养人承担责任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这种情况下在认定责任时不能将该动物作为流浪动物看待,而是应当作为野生动物看待 [2] 。如果只要存在原饲养人,就要求其承担无限的责任,对于原饲养人并不公平。当时间够长,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完全失去控制力的时候,便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 。

善意喂养人,是指在公共场合出于善意为流浪动物提供食物的人,因为其喂养行为使得自身与流浪动物有了关联,受害人在无法寻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经常请求善意喂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喂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民法典并未规定该类特殊群体的责任。本文选取了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借此来探究该类群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3. 善意喂养人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分析

3.1. 案例一

2016年6月16日,何某带着家养的拉布拉多成年犬在凯丽滨江小区内通行。在经过姜某家的花园门口时,何某被花园草丛中窜出的一只花猫抓伤两腿膝盖及膝盖后部。经过法院查明,姜某在花园之中设置了猫爬架,并准备了大量猫粮。

二审法院认为姜某虽是基于爱心为流浪猫提供食物,但是实际履行了动物原有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应当基于无因管理履行与动物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如果存在过错便需要承担相应责任。1

笔者认为,关于法院判决基于无因管理承担责任,并不恰当。无因管理最显著的特点便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既然是为他人管理,便排除了属于自己事务的情况。在本案中姜某修建猫爬架等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已经有了占有流浪猫的意思,喂养流浪猫实际是出于自己的需求,并不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姜某对于流浪猫的控制程度明显超过了单纯爱心喂养的限度,该流浪猫已经从流浪动物变为姜某的饲养动物。姜某已经成为了饲养动物的实际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应当为《民法典》第1245条,由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姜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2. 案例二

2012年6月4日11时左右,肖某遛狗经过乔某门前的道路时,被一只流浪猫给抓伤,后肖某请求乔某承担责任。乔某主张自己仅仅是喂养过流浪猫,并不是流浪猫的实际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经过法院查明,乔某经常在其住宅门口的公共道路投喂猫食。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乔某虽然并不是流浪猫的原饲养人,但其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一定程度被人饲养,但是人们对其控制力比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乔某的喂养行为只是属于帮助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认为其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但由于乔某的长期喂养行为,会导致流浪猫的聚集,会对社区的公共环境造成影响,该危险影响与肖某被抓伤存在因果关系,乔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乔某是否属于流浪动物的新管理人,以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程啸教授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将投喂人乔某排除在危险主体之外,动物由于其自然天性伤害他人,该侵权责任就不能在归咎于乔某 [4] 。笔者认为,本案中乔某虽然经常性的喂养流浪猫,但该行为只是一个帮助行为,乔某本身并没有将流浪猫长期占有的主观意思,也没有对于流浪猫的行动进行过分的控制或者干预,因此乔某并不属于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与案例一有所不同,虽然乔某经常喂养流浪猫,但只是在小区的公共区域内,而不是在一个私密的空间里。乔某对于流浪猫没有过分的控制力,仅仅是属于爱心喂养。虽然乔某不需要承担作为饲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其长期的投喂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流浪猫的日常活动轨迹。在人口密集的都市之中,这种情况必定会影响周围居民的安全出行,流浪猫抓伤其他居民的可能性也会提高,乔某应当对于公共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此时产生过失便不在于是否出于疏忽大意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5] 。

4. 善意喂养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情形

善意喂养人何时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当喂养人投喂了已经处于野化状态,即因为逃逸时间过久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控制的流浪动物时,应当承担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投喂流浪动物是人们的行为自由,流浪动物有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将损害归咎于善意投喂者,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善意喂养人满足了一定条件便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上文的两个典型案例,笔者总结出了善意喂养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下文进行详细说明。

4.1. 成为流浪动物的新饲养人或管理人时

当善意喂养人成为了新的喂养人或者管理人时,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一般的善意喂养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们既不属于饲养人,也不属于管理人,而只是出于善良的价值观进行了投喂行为,不能将流浪动物造成的损害强加到他们身上。如果喂养人主观上产生了将流浪动物占有的主观意思,且客观上将流浪动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则会成为流浪动物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喂养人偶然性的喂养行为并不会产生相应的地位变动,因为偶然性的喂养行为表明了该喂养人并没有占有该流浪动物的主观意思。定期定时的喂养会驱使流浪动物在一定时间内在某一公共区域聚集,使得它们形成一种习惯。而对于不定时的偶尔性喂养,王利明教授认为这种简单且无牟利目的投喂行为,不属于主观占有该动物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事实控制力 [6] 。若此时受害人遭到了流浪动物的袭击而受到精神或是财产损害,此时只能依照《民法典》第1249条寻找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寻求赔偿。长期的喂养行为如果缺少将流浪动物占有的主观意图,即使在一定的时间形成流浪动物的聚集,也不能认为善意喂养人成为了流浪动物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事实饲养关系的存在除了单纯的投喂行为之外还需要行为人为流浪动物提供住宿或者构成实际控制 [7] 。如果在个别案件之中喂养人不仅仅进行了喂养行为,同时做出了超出善意喂养限度的行为,例如在案例一中所提到的为流浪猫搭建猫爬架,为流浪动物提供了住宿条件,便可以认为该喂养人已经成为了流浪动物新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该动物此时成为了饲养动物,此时若该动物实施了危害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善意喂养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245条。

4.2. 未成为流浪动物的新饲养人或管理人时

在善意喂养人并没有成为新饲养人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该类主体也会因为无因管理而承担责任,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喂养人的喂养行为只是出于善意,他们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相识,因此不会有相关的管理义务,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如果善意喂养人的喂养行为导致了流浪动物的聚集,便会增加了公共场所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这对于公众共同利益是一种不合理的干涉及影响 [8] 。此时该喂养人就有了消除该隐患的义务,如果没有严格实施,导致了流浪动物伤人的事件发生,就有可能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责任,因为其喂养行为是出于善意,需要保护这一种良好的品德。只有无因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情况发生的,才应当先行承担责任,在自己承担完责任之后在寻找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追偿,如果是一般过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9] 。

也有观点认为喂养流浪猫不会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即管理之前己经知晓是他人事务,并且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 [10] 。对流浪猫进行喂养通常情况下只是出于爱心的行为,不会因为知晓原是何人的流浪动物而进行管理,不存在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情况存在,且善意投喂人并未从流浪狗身上获利的主观意思。此时仅仅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便要求善意喂养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11] 。

笔者认为可以无因根据无因管理使善意喂养人承担相应责任,善意喂养人不认识原饲养人便不成立无因管理这种说法并不恰当。当管理人管理的事务事实上属于他人事务且管理人明知时,主动管理该事务便会成立无因管理。在喂养流浪动物的过程之中,善意喂养人明知该流浪动物并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他人,其出于善意主动喂养,成立无因管理。如果善意喂养人的行为导致流浪动物的聚集,前者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长期的喂养行为会导致流浪动物的聚集,流浪动物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会对周围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影响。善意喂养人即便不是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需要承担责任;投喂行为造成了流浪动物的聚集,善意喂养人应当有着排除这种风险的义务,即对于该场所负有临时的管理责任 [12] 。

4.3. 小结

综上,善意喂养人承担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成为了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时承担侵权责任;一种是在并未成为新饲养人或管理人时,依据无因管理承担侵权责任。区分是否成为新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关键便是看善意喂养人对流浪动物是否存在主管占有的意图,是否产生了实际控制力。

5. 结语

流浪动物伤人案件的数量在这些年快速增加,显然已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在这些流浪动物伤人案件中,部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之后难以通过法律进行维权。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应当对于社会存在的实际问题做出尽快回应。法律需应当细化责任主体,明晰流浪动物的定义与范围。对于由于侵权案件导致生活遇到困境的受害人,政府要及时伸出援手,通过增强流浪动物管理等方式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流浪动物伤人案件不仅是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纠纷,更是人与动物相处存在的问题。相信未来通过各界人士对于流浪动物侵权问题的研究,一定能够更好解决当下流浪动物伤人案件中存在的困境。

NOTES

1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26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京02民终162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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