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 生物制品 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生物制品的制备方法是控制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采用下列制备方法的生物制 品属本附录适用的范围: (一)微生物和细胞培养,包括DNA 重组或杂交瘤技术; (二)生物组织提取; (三)通过胚胎或动物体内的活生物体繁殖。 第二条 本附录所指生物制品包括:细菌类疫苗(含类毒素)、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及抗 血清、血液制品、细胞因子、生长因子、酶、按药品管理的体内及体外诊断制品,以及其它 生物活性制剂,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当原、单克隆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 及微生态制剂等。 第三条 生物制品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应当符合本附录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 原则 第四条 生物制品具有以下特殊性,应当对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的检验进行 特殊控制: (一)生物制品的生产涉及生物过程和生物材料,如细胞培养、活生物体材料提取等。 这些生产过程存在固有的可变性,因而其副产物的范围和特性也存在可变性,甚至培养过程 中所用的物料也是污染微生物生长的良好培养基。 (二)生物制品质量控制所使用的生物学分析技术通常比理化测定具有更大的可变性。 (三)为提高产品效价(免疫原性)或维持生物活性,常需在成品中加入佐剂或保护剂, 致使部分检验项目不能在制成成品后进行。 第三章 人员 第五条 从事生物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 员)均应根据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培训。 第六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微 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生物制品学等),并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第七条 应当对所生产品种的生物安全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生产、维修、检验、 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种相应的疫苗,并定期体检。 第八条 患有传染病、皮肤病以及皮肤有伤口者、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有潜在不利影响 的人员,均不得进入生产区进行操作或质量检验。 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操作区。 第九条 从事卡介苗或结核菌素生产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肺部X 光透视或其它相关项目 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生产期间,未采用规定的去污染措施,员工不得从接触活有机体或动物体的区 域穿越到生产其它产品或处理不同有机体的区域中去。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应当与动物饲养人员分开,不得兼任。 1 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 第十二条 生物制品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产品和生产操作相适应,厂房与 设施不应对原料、中间体和成品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涉及高危因子的操作,其空气净化系统等设施还应当符合特殊要 求。 第十四条 生物制品的生产操作应当在符合下表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未 列出的操作可参照下表在适当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 洁净度级别 生物制品生产操作示例 B 级背景下的局 附录一无菌药品中非最终灭菌产品规定的各工序 部A 级 灌装前不经除菌过滤的制品其配制、合并等 C 级 体外免疫诊断试剂的阳性血清的分装、抗原与抗体的分装 原料血浆的合并、组分分离、分装前的巴氏消毒 D 级 口服制剂其发酵培养密闭系统环境(暴露部分需无菌操作) 酶联免疫吸附试剂等体外免疫试剂的配液、分装、干燥、内包装 第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特定活生物体的阶段,应当根据产品特性和设备情况, 采取相应的预防交叉污染措施,如使用专用厂房和设备、阶段性生产方式、使用密闭系统等。 第十六条 灭活疫苗(包括基因重组疫苗)、类毒素和细菌提取物等产品灭活后,可交替 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每次分装后,应当采取充分的去污染措施,必要时应当 进行灭菌和清洗。 第十七条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生产厂房必须与其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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