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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广州市养犬登记办法》的通告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广州市养犬登记办法》的通告

根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在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的规定,制定《广州市养犬登记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

特此通告。

广州市公安局

                            2014年12月26日

广州市养犬登记办法

穗公〔2014〕247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做好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划定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办理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换发、补发。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并会同市农业局对全市养犬登记服务机构进行设置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养犬登记续期时,应当同时缴纳养犬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缴纳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第五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宠物商店(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实施养犬登记的相关工作,由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以及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申请的受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发放以及知会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相关情况。有执业兽医的服务机构同时为犬只实施免疫的,应当实时将养犬人、犬只以及免疫等信息上传到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根据养犬人的要求出具《广州市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六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内的服务机构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并应当提供养犬人和犬只的相关信息。在办理养犬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簿等身份证明以及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内已登记犬只免疫信息的,养犬人可以不提交纸质的犬只免疫证明。

饲养绝育犬只的,提交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要提交残疾人和导盲、扶助犬只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辖区内的服务机构办理养犬登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基本情况;

(二)犬只数量清单;

(三)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内已登记犬只免疫信息的,可以不提交纸质证明);

(四)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的照片,以及加盖单位印章的养犬合理用途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服务机构受理养犬登记申请后,出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和单位,并在受理后即时将养犬登记申请送所属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核实审批。

第九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出具“缴费通知单”;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结果由服务机构通知养犬人。

第十条 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后,区、县公安机关在缴费后的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服务机构通知养犬人领取或根据养犬人要求选择快递服务。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的登记有效期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受理养犬人的养犬登记续期申请后,出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并即时将养犬登记申请送所属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核实审批。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收到养犬登记续期申请之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审查,作出准予登记续期的决定,并在养犬人缴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续期,换发续期登记的《养犬登记证》。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或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服务机构受理后将材料上报,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对于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办理登记续期手续的,公安机关责令其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或受让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的,变更的养犬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家庭其他成员(变更的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受让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登记簿等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服务机构提交《养犬登记证》、犬牌换发、补发申请,由原发证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换发、补发或者补植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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