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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刑事律师,莱州市律师事务所,莱州离婚律师烟台交通事故律师,莱州工伤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8331号

原告:李国君,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洪崎。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23-129号4-7层。

代表人:王睿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君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的委托代理人董馨、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国君对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的数额为25900泰铢(折合为美元730.57元,约人民币4660元)的交易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消除原告李国君因以上交易产生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3、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3日,经原告李国君申请,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向原告李国君发放了卡号为42×××25的民生银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原告李国君陆续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并每月按时还款。2015年9月10日晚十时四十分左右,原告李国君陆续收到民生银行发放的短信息,称原告李国君尾号为4825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有多笔境外预授权或消费。由于原告李国君正在老家农村奔丧,短信发送时已经休息。第二天早上,原告李国君看到以上短信后,立即联系了民生银行客服。客服称目前该信用卡已经停用,仅有一笔数额为25900泰铢(折合为美元730.57元,约人民币4660元)的境外预授权交易成功,但是该笔款项并未划走,银行暂时不便处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国君再次主动联系民生银行客服,客服表示数额为25900泰铢(折合为美元730.57元,约人民币4660元)的境外预授权款项已经被划走,并在电话里指导原告李国君立即报警,就近用POS机刷卡交易。通话结束后,原告李国君收到民生银行发送的短信,指导原告李国君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报案证明文件至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洪武路129号4至7楼南京营销中心签署“非本人交易/办卡声明”。原告李国君均按照民生银行指导操作。此后,原告李国君多次与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沟通,要求取消上述盗刷交易,但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将原告李国君未偿还该笔交易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记录上报给了中国人民银行,以至于原告李国君目前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信用卡逾期十期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原告李国君的名誉。故原告李国君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辩称,1、原告李国君称信用卡发生交易时在国内老家,但其与民生银行客服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称其在外地出差,自相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在国内;2、即使原告李国君能够证明信用卡发生交易时其处于国内,但根据2015年9月11日的电话录音,其承认当时信用卡并不在自己身上,可能丢在家里,根据信用卡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和原告李国君申请信用卡时所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消费,即使非原告李国君的本人消费,也是其没有尽到保管责任所导致,应由原告李国君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李国君提供的报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事立案侦查,无法达到原告李国君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李国君的欠款系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消费后故意拖欠还款而导致,逾期期数超过数月,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自动进入不良状态,并进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国君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生银行信用卡、报警记录、原告李国君的护照、原告李国君在2015年9月11日打电话给民生银行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信用卡消费记录、“360百科”关于预授权的名词解释、消费签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原告李国君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经审查后,向原告李国君发放了一张民生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2×××25。信用卡背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名词定义”第2条约定:信用卡账户是指持卡人在本行开立的信用卡项下账户。此账户为双币种账户(人民币和外币)或单币种账户(人民币);第3条约定:信用卡账户交易是指通过使用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卡号和/或交易密码进行的一项交易,包括支付款项、提供担保、预借现金以及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类型;关于“使用”第2条约定:当持卡人收到卡片时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签名并妥善保管。签署样式应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一致。需要持卡人进行信用卡交易的签字确认时,持卡人应以相同式样签名进行签署确认。预借现金或开通凭“密码+签名”刷卡消费功能的持卡人在适用区域内刷卡交易确认时,需要输入其交易密码并在交易凭证上签名。特约商户及本行核验签字时按照行业通行的一般识别标准执行;第5条约定: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办理预借现金机构、收单机构或/及信用卡交易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发生交易纠纷时,应由持卡人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信用卡交易而发生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关于“利息与费用”第7条约定:持卡人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该种货币与清算币种之间的清算汇率依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VISA/MasterCard/AE/JCB等国际组织规定办理。持卡人的外币债务应以有关法律规定及本行要求的币种偿还;如允许且以人民币在本行购汇偿还,则按本行确定的汇价及相关手续办理。关于“重要安全事项”第1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以及信用卡号码、密码、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申请资料信息等敏感信息。本行将凭借核对上述敏感信息来确认使用者是否为持卡人;持卡人的个人敏感信息如有变更应立即以书面或本行认可的其他形式主动通知本行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如因此产生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在公共场所、自助终端等环境使用信用卡时应作好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非因本行过错导致信用卡被非法/不当使用或者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泄露而引起的错误和损失,本行不承担责任;第2条约定:持卡人应亲自妥善保管及谨慎使用信用卡卡片及密码,不得出借或允许他人使用、保管。卡片丢失、毁损或者密码泄露后,持卡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致电本行信用卡服务热线或到本行指定网点或通过本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办理信用卡账户挂失手续并支付手续费,挂失经本行确认后即时生效。持卡人对于挂失生效前他人使用该卡、伪造签字、利用密码等所形成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则持卡人仍须对挂失生效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持卡人未能协助本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调查;(二)持卡人利用或者与特约商户等他人串通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共同欺诈活动的;(三)持卡人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银行在“安全用卡指南”中提示持卡人:1、收到卡片后请在卡片背面签名。建议将卡片、密码函和身份证件分开放置,以免被盗造成损失;3、请妥善保管卡片,切勿将卡片借予他人使用;4、请妥善保管好信用卡卡号、密码等重要个人账户资料。如收到可疑短信或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询问卡号、密码等资料时,应提高警惕、谨慎确认,并联系银行服务热线:400-66-95568进行查询;8、在持卡人消费时,请核对签账单上的金额,切勿在未填妥金额的签账单上签名;在结账时,请确认特约商户归还的卡片是持卡人本人的信用卡。原告李国君领取上述白金信用卡后,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签名。

2015年9月10日,泰国时间21:41,即北京时间22:41,原告李国君所使用的信用卡“42×××25”在泰国发生一笔预授权交易,交易商户为“BIGCSUPERCENTER-RATDAMRBANGKOK”,交易金额为25900泰铢。该交易签购单上持卡人的签名为外文,与“李国君”签名不符。2015年9月11日,原告李国君在发现涉案信用卡发生交易时,通过拔打民生银行的客服电话与民生银行取得联系。在通话中,原告李国君称:人在外地出差,但不在国外,卡不在身上,可能丢在家里,昨晚看见手机短信才打的电话,发生的泰铢消费不是其消费的。民生银行的客服人员称:“目前是授权状态,都是美元进行的入账,因为是预授权,银行无法给您做任何操作,您再等商户进行确认后,您再给我打电话,再办理后续业务。目前700多美元在预授权状态,还未实际扣走”;“目前后台已给您卡片做冻结”。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国君所持有涉案信用卡的对账户单上显示:记录日期为“2015/9/12”,交易金额为“730.57”美元,交易描述为“BIGCSUPERCENTER-RATDAMRBANGKOKTH25900.00THB”。2015年9月13日,原告李国君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报警,称“在2015年9月10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自己当时在淮安市盱眙县收到一条民生银行发来的短信,短信上称其的卡号为42×××25”的信用卡在境外刷卡51800泰铢,但当时其信用卡额度不足所以消费没有成功,后其又收到一条境外刷卡25900泰铢的预售(授)权短信,这笔钱被刷走了,且信用卡被停用,总共损失折合730元美金”,民警已登记备案。后原告李国君一直未向银行支付上述消费的欠款,民生银行将该消费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截至2016年8月6日,当前逾期期数为10期。

经查:原告李国君在2015年9月10日没有发生出境记录。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是被告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预授权类业务指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取得持卡人30天内在不超过预授权金额一定比例范围的付款承诺,并在持卡人获取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向发卡机构进行承兑的业务。通俗讲就是先冻结银行卡内部分资金用作押金,后按实际消费金额结算的业务。具体是指持卡人在商户消费时,商户收银员根据持卡人需求,按预先估计的消费金额,向发卡机构申请授权,发卡机构根据客户账户情况给出应答,对批准的申请将暂时冻结持卡人银行卡内的信用额度(信用卡)或存款金额(借记卡)作为押金。一般而言,冻结金额不能超过预授权交易金额的115%。待持卡人消费正式完成后,商户按实际消费金额,向发卡机构请求正式进行清算。预授权完成交易成功,收银员应打印交易凭证,并交由持卡人签字。由收银员核对、确认持卡人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后,将预授权完成凭证的客户回单联和原预授权凭证交持卡人。

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原告李国君向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经审核后向原告李国君发放白金信用卡一张,双方即形成了银行卡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李国君所办信用卡(卡号为42×××25)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泰国时间21:41(即北京时间22:41)特约商户的25900元泰铢交易,首先,特约商户在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应当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虽然考虑到鉴别签名的真实性具有相当的专业性,不能要求特约商户通过审核签名完全防范假冒签名,但特约商户仍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该交易签购单上持卡人的签名为外文,与“李国君”签名严重不符。而原告李国君在领取上述白金信用卡后,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签名,故特约商户完全有能力判断该签名的真伪。其次,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认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办理预借现金机构、收单机构或/及信用卡交易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发生交易纠纷时,应由持卡人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信用卡交易而发生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约定所针对的纠纷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因为买卖的商品产生的纠纷,而不是针对信用卡的真伪产生的纠纷。故本院对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再次,案涉交易是预授权交易。预授权类业务指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取得持卡人30天内在不超过预授权金额一定比例范围的付款承诺,并在持卡人获取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向发卡机构进行承兑的业务。2015年9月10日,特约商户只是取得了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的付款承诺,还没有进行承兑。原告李国君在2015年9月11日即给民生银行拔打电话,表明2015年9月10日的25900元泰铢交易不是其交易的。此时,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民生银行客服人员在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李国君的通话里也称:“目前后台已给您卡片做冻结”。所以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完全有能力在案涉信用卡确认承兑前防止原告李国君损失的发生。然而,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仍然在2015年9月12日将25900元泰铢承兑给该特约商户,其行为存在过错。最后,案涉交易无需使用密码并非原告李国君在领用信用卡后未设密码,而是该信用卡在境外使用时不需要密码。因此,案涉信用卡在境外未使用密码交易,其责任也不在原告李国君。另外,原告李国君的案涉信用卡没有丢失,其陈述信用卡当时丢在家里,也符合一般情况下的通常做法,案涉信用卡并没有脱离原告李国君的保管。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认为原告李国君将案涉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其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纵观全案,原告李国君保管案涉信用卡,在案涉信用卡有消费时及时向民生银行反映情况,并在消费确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已经尽到了持卡人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李国君对案涉信用卡交易不承担责任,而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应当对案涉交易承担责任。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是被告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李国君起诉被告民生银行并无不当,故被告民生银行应当与被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共同对案涉交易承担责任。既然原告李国君对案涉交易不承担责任,被告民生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南京分中心应当消除因以上交易产生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综上所述,原告李国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国君对于2015年9月10日泰国时间21:41(即北京时间22:41)发生的金额为25900泰铢(折合为730.57美元)的交易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消除原告李国君因以上交易产生的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负担(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国君预交,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李国君。原告李国君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邬海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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