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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解读】:犬吠扰民、犬只伤人投诉逐年递增出门遛狗“别掉链”文明养犬“守规矩”

发布时间:2022-05-26 15:38 信息来源:宜秀区大桥街道 点击数:195次 字体:【大 中 小】 我要纠错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犬的市民逐年增多,犬只扰民、伤人、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等一系列问题越发凸显。因此,将我市养犬管理纳入依法管理轨道,对改善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民人身财产安全十分必要。

  5月25日,《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条例》共二十六条,主要规范了养犬管理体制、犬只免疫和登记、行为规范、经营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投诉逐年递增 亟需立法规范

  近年来,养犬人群不断增多,因不规范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犬吠扰民、排泄物污染市容、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对市民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

  据安庆市公安局统计,2021年110指挥中心接报犬只伤人警情818起,较2020年上升18%;2021年全市共20364人因犬伤接种疫苗,较2020年大幅上升。犬吠扰民、犬只伤人投诉也逐年递增。

  进行养犬管理立法,规范文明养犬的具体行为,已是顺应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2019年,市人大已将养犬管理列为立法调研项目,市公安局根据市人大安排,负责起草《条例》。2020年,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司法等部门在充分考察的基础上,结合安庆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项调研和进行专家论证,《条例》于2021年10月20日安庆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政府主导 属地管理 部门联动 全民参与

  《条例》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的指导思想,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条例》的实施,主要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捉禁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等。

  城市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查处违法携犬外出行为等。

  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犬只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关信息和疫病防治,依法做好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尸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审查许可以及犬只收留场所的防疫监督等工作,查处违反防疫规定的违法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划定限养区 每户限养一只

  《条例》明确,养犬活动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第八条规定,安庆市城区龙城路、合安高速、外环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广江堤、沿江东路、沿江西路、石门湖东岸、外环西路和206国道形成的合围区域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各县(市)限养区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

  《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阿富汗猎犬、比特犬、德国牧羊犬、獒类犬等49种犬类和其他具有上述犬只血统的杂交犬只以及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补充公布的其他烈性犬只为禁养犬。

  “遛狗”须系犬绳 即时清除粪便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养犬;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拴养,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或者犬笼;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免疫证件、犬牌、标识。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犬只必须佩戴犬牌;遛犬时,犬只必须系犬绳,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注意避让他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续吠叫等行为;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违者将受处罚 构成犯罪追究刑责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予以没收。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携带外出的犬只未配戴犬牌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犬只外出,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限养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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