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居民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能即时自行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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