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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修改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用地、破除陋习、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将基本殡葬服务、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资金等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协作】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广播电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退役军人、应急、大市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传递文明殡葬理念。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信息共享】 市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设施规划】 市民政部门根据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九条【设施建设】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等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推行林地或者草地和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十条【设施管理】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卫生处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祭祀焚烧场所应当配置具有环保净化处理功能的焚烧和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疫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公墓应当布局合理,逐步实现墓位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公墓整体园林化、景观化。

第十一条【墓位墓碑】 墓位和墓碑的建造应当减少水泥、石材等难降解建筑材料的使用,提倡采用节约资源的可替代新材料。

依法严格限制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不得建造超标准墓位和墓碑,提倡使用卧式墓碑和非白色碑体。

第十二条【坟墓迁移】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原有散葬坟墓逐步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除外。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火葬】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均应当在本市殡仪馆火化,不得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依法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并在死亡24小时内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遗体接运】 接运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备案,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

第十五条【死亡证明】 办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相关手续,应当提供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部门移交民政部门火化。

第十七条【骨灰安置】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采用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方式。

无人认领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30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记录。

第十八条【治丧祭扫】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提倡采用集体共祭、家庭追思、植树献花等低碳文明祭扫方式。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价格管理】 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遗体整容、防腐和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等延伸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通过欺诈、捆绑消费等方式损害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殡葬惠民】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对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等群体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并逐步扩大惠民范围,提高保障标准,增加基本殡葬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服务管理】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和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文件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和投诉方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殡葬用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城市发展、有利于殡葬改革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殡葬服务经营区域。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划区域内经营。不得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其他责任】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8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公布,2012年6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修改的《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沈阳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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