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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宠物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完善

侵害宠物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完善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Pets

1. 宠物可被视为人格物的法理证成

1.1. 宠物的概念及特性

宠物,指人们出于精神目的而进行豢养的生物,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宠物限定在了动物类群之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动物保护法》将对宠物的定义解释为“犬、猫及其它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1]。本文所讨论的宠物是指犬、猫等被大众所普遍接受的伴侣型宠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饲养宠物的目的早已不是单纯的看家护院或者辅助劳作耕种,更多的是依靠宠物的陪伴来寻求一种精神慰藉,尤其像孤寡老人、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更是有可能将宠物视作自己无法或缺、不可替代的“家人”一般的存在。

宠物在我国民法典中是作为权利客体存在的,其与法律上其他动物相区别的特性在于:第一,宠物具有一定的智力能力,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模仿能力,经过训练可以对饲养人的指令作出反应,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可感知饲养人的情绪;第二,宠物与饲养人之间存在情感联系,这种联系远超过宠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宠物是饲养人生活的组成部分,承载着饲养人的感情,宠物在和饲养人相处陪伴的过程中能够起到缓解饲养人生活压力的作用;第三,宠物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能够起到社会支持的作用。

1.2. 人格物内涵的法理分析

人格物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首次把人格物写进了法律之中,将人格物定义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将其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客体,但是并没有对人格物的具体范围进行解释和规定。我国有学者将人格物解释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 [2],由此可以判断,人格物兼具财产属性和人格权益,人格物的保护是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延伸 [3],其所具有的特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人格物是一种权利客体,既含有物本身的财产价值,又包括附着于物之上的人格权益,人格物之所以用人格命名,是因为其人格权益的突出体现,换言之,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权益应当大于或等于其财产价值。第二,人格物在社会中被大众所普遍接受,普通大众会出于自身情感和伦理道德的角度认可人格物存在的合理性。第三,人格物是与特定人产生深刻联系的物,特定人赋予了人格物以一定的情感利益与价值,这种情感对于特定人来说至关重要。第四,人格物对于特定人来说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损害或损毁后会给特定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且不能通过同等财产价值的物来代替和补偿。

但是并不是所有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都能被视作人格物,除了符合上述特性以外,对是否能归为人格物的判断还需要结合以下几点:第一,使用或相处时间的长短。如果使用或相处的时间过短,特定人难以产生情感上的投入与依赖,一般来讲,物所蕴含的情感价值会随着特定人使用或相处时间的加长而愈加深刻。第二,特定物来源的特殊性。通常,重要的人赠送的礼物,亲人的遗物等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更可能凝结着特定人的特殊情感。第三,该特定物用途的特殊性。人格物通常被当作是精神情感寄托,用于买卖交易等用途的特定物不能被视作是人格物。

1.3. 宠物可以被视作人格物

法律对于宠物是否可作为人格物没有明确规定,学理届普遍对这一观点呈赞成态度。张新宝教授认为,某些人常常会把自己的情感寄托在自己的宠物身上,甚至将宠物视作是自己的精神依赖 [4]。冷传莉教授认为,宠物蕴含着人类的情感,可以被认定为人格物 [5]。首先,随着宠物与饲养人共同生活经历的加长,宠物自身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饲养人来说无足轻重,相反宠物所承载的饲养人的情感价值和人格因素更为重要。其次,宠物与饲养人之间有特定联系,一只宠物只拥有一个特定饲养人或饲养家庭。再次,在现代社会,随着宠物陪伴作用的日益凸显,宠物被越来越多的人看作是生活的组成部分和拟人化的家庭成员。当宠物受伤或死亡时,饲养人会体会到痛苦与难过,这一点符合普通人的价值观念,可以被普遍大众理解和接受。最后,在宠物死亡后,其身上所承载的情感价值消失且是无法挽回的。同时由于宠物的生理特殊性,也很难再找到一只同等体格、毛色、性格的动物予以代替;宠物与饲养人之间的共同生活经历也是无法替代的。综上所述,饲养人在与宠物的长期相处中形成了深厚的感情,宠物既具有自身存在的财产价值,又蕴含着人类的人格权益,因此可以被视作是人格物。但并非所有的宠物都能被认定为是的特定物,对于宠物是否是人格物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客观情况和饲养人的心理要素加以判断。一般来讲,饲养时间久、非用于生产经营、与主人之间存在依赖关系或有特殊用途(如导盲犬)的宠物更容易被认定为人格物。

2. 侵害宠物致死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2.1. 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及功能

要搞清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就要先搞清楚什么是精神损害。有学者将精神损害解释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含义有许多不同的解释,但是最终都会表现为心理和生理上的双重痛苦 [6]。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权利主体依据自己精神活动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赔偿请求的一种责任赔偿形式。以受到侵害的权利对象为分类标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侵害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其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责任,在此之前一直是以2001年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为依据。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法益可以判断出其具有以下功能:第一,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金钱的方式来给予被侵权民事主体遭受精神损失时的救济性补偿,根据精神受损程度的高低具有不同的赔偿方式,轻微精神损失一般不予救济,严重精神损失在一般的民事责任基础之上还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二,抚慰性。精神受创的权利人一般归因于遭受了人格权益损失或财产权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权利人可能会出现诸如痛苦、烦闷、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侵权人的心灵。第三,预防、震慑性。对于侵害人施加赔偿责任可以对其他民事主体予以警示,在社会大众中起到震慑、预防的作用。

2.2. 学界争议

关于宠物被侵权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学界中一直是众说纷纭。一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将宠物受侵害列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权利人因宠物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目前尚无一套切之可行的标准去加以判断,可能会导致某些人滥用权利“碰瓷”的现象;最后,随着我国养宠人数的飞速增长,因宠物产生的纠纷也连年上升,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情况的发生,不利于我国司法系统的运转。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宠物被侵权后饲养人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张新宝教授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指出,随着人类情感与宠物关系的不断加深与密切,我们不能否认“宠物承载着主人的情感利益”这一事实,如果宠物遭遇意外,它们的主人将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7]。常鹏翱教授认为,特定客体被损害时权利人极有可能蒙受精神上的损失,这种精神损害与侵犯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在表现和性质上是一致的,应当给予法律救济。而且,特定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宠物 [8]。

笔者认为,首先,因无法律支撑而完全否定宠物侵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质疑。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人事万变,法律有限,欲运用之得妙,颇有赖乎执法者之随时补充其缺陷也”,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能对新出现的状况一一预见,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弥补这一缺陷的方式之一。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不考虑现实和伦理因素,完全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一刀切的否定民事权利人的诉求是不可取的。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因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在判定上也包含有相当部分的主观性因素,但是结合一定的客观情况和社会大众心理可以做出合理裁决。宠物被侵害时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与人格权益和特定财产利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在表现和性质上是一样的,将后者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定标准类比适用在前者之上,符合大众心理预期。最后,并非所有的宠物都是人格物,对于宠物能否作为人格物还需要经过个案的事实判断,只有能被认定为是人格物的宠物才能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筛选后其实并不易导致滥诉。宠物完全可以成为人类情感利益的寄托物,在宠物遭遇不测时,饲养人会因为宠物的受伤或失去而产生心灵上压抑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心理的。因此,将宠物包括在可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可以更好的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作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具有合理性。

3. 侵害宠物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及困境

3.1. 司法现状

为了了解法院在处理宠物受侵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判决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中输入“宠物”、“精神损害赔偿”、“财产纠纷”等关键词,检索出了30余份判决书。笔者发现,在宠物被伤害引起的财产纠纷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且大部分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的宠物,法院一般不认可其与饲养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仅承认宠物具有的经济价值。如“匡继春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市城郊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9],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原告饲养宠物系出于经济需要,因此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伴侣型宠物,大多数法院承认此类宠物不同于其他一般财产,宠物与饲养人之间确具有特殊情感关系,但是不认为宠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因此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李玉洁、乐清市虹桥艾宠地宠物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0] 中,法院承认宠物的非正常死亡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失,但是原告精神损害的诉求于法无据,因此不支持。也有的法院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宠物死亡时“未达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需要”为裁判依据,驳回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如“郭某某与陈甲、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1]。除此之外,法院不认可精神损害诉求的理由还有当事人无法提供支撑其诉求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达到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等。

但是也有少数法院支持了原告在宠物被侵权致死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比如在“赵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12] 中,法院认为宠物在饲养人的长期饲养管理中与饲养人产生了深厚的情感关系,是饲养人情感生活的组成部分,宠物死亡的事实无疑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造成了极大地痛苦且无法挽回,为了彰显司法对于生命的尊重和人文关怀,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原告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2. 侵害宠物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困境

根据对于案例的检索可以发现,虽然目前大多数法院都不承认宠物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否认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合理性,但大都承认宠物与饲养人之间存在着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情感关系,并且已有少数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发展动向。宠物可以被认定为人格物,在受侵害后饲养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举措,是司法人文关怀的彰显,也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但是目前面临着以下困境:

1) 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过去,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院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侵权责任法》仅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规定人身权益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但是对于人身权益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了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一般人格权益之中,并在第一条最后列明了“其他人格权益”的兜底性规定。二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都没有规定。新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对侵权责任制度做出了改进,规定被侵权人因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受到损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失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立法更重视保护公民情感利益的表现。然而,对于动物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之感情和动物受到损害后的精神痛苦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3条对不作为财产或非用于营利目的的宠物被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在此类宠物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宠物主人或照顾者的情感利益,并给予一定的抚慰金。这一规定对于我国法律在处理该类问题上具有借鉴意义。

2) 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分析现有案例可以发现,法官在进行最后的裁判说理时所依据的标准不尽相同,这对司法的公平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承认宠物身上具有饲养人情感利益的前提下,做出了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裁决,没有一套合适的标准去分析和判断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法官在发挥自由裁量权时需要考量一定的立法因素和伦理道德因素,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公平。

3)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小

宠物作为兼具财产利益和情感利益的特定物,其所蕴含的情感价值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会随着和饲养人相处时间的长度以及生活经历而不断增加,当情感利益大于或等于财产价值时,宠物的价值便难以用金钱算术公式来衡量。这种情感利益包括宠物与饲养人个人或家庭之间的共同成长经历、宠物与饲养人之间产生的信赖关系、饲养人饲养宠物所付出的心血和劳动等。换句话说,当宠物和饲养人之间的羁绊达到一定程度时,对于饲养人来说,多少钱也不能挽回宠物失去时的情感损失。我国目前法院判赔的案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远远低于原告诉求,不能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作用。

4. 完善建议

4.1.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侵权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利益还是人身权益,宠物主人可以依据“情感损害”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奥地利将侵害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了“特别钟爱之物”里,宠物可以被列为“特别钟爱之物”。反观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除了《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受侵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有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为代表的财产权益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已经被法院普遍认可和支持的有已故亲属的照片、旅游的纪念照、祖传的器皿等。这些物品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物品,是因为这些物品能够给特定人以精神上的满足,从而超过该物品本身的使用价值。这些物品之所以能够给人以特别的精神满足,其原因在于被侵权人将精神、情感寄托在了该物品上。宠物是有感情的,在和饲养人相处过程中会给饲养人带来的极大的精神愉悦感 [13],这也是人们饲养宠物的原因。可以说,作为人格物的宠物身上所承载的情感价值并不亚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蕴含着的饲养人情感利益的宠物解释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事权利人可依据这一条规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4.2. 确立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二款中,已经对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在确立宠物被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要件时,应以该法条为基础。

1) 宠物对人具有人格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宠物对人都具有人格利益,宠物与饲养人之间情感联系的主观性较强,需要客观情形来佐以判定,比如饲养时长,宠物知名度、宠物的实际用途、饲养人实际情况等。饲养人系孤寡老人,宠物是其唯一的情感依托,二者相依为命;宠物在某知名比赛中获奖或参演过电影等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饲养人饲养宠物时间已具有一定长度,有证据表明宠物与饲养人之间感情深厚等情况下,宠物会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使饲养人产生幸福、快乐、骄傲等积极情绪,此类宠物对于饲养人来说意义重大,具有不可替代性,逝去之后其身上承载着的饲养人的情感利益也就永远灭失,因此此类宠物对人具有人格利益。用于看家护院等安全需要或者配种等生产经营需要的宠物虽然也会给饲养人带来正面的情感利益,但是此类宠物的功能具有可替代性,死亡后饲养人可以通过更换其他宠物的方式重新建立情感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具有人格利益的程度,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 造成严重精神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失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判断一般应以被视为具有人格利益的宠物被侵害后是否死亡为标准,只有发生致宠物死亡等严重损害后果时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若宠物只是受伤,其伤势可以通过医疗救助恢复原样或不影响生命安全的生存状态,则宠物与饲养人之间的情感联系一直存在并未中断,宠物依旧可以承载着饲养人的情感利益。此种情况下民事权利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宠物受重伤不危及生命但导致残疾等不可逆转的身体缺陷时,一般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有证据证明饲养人精神十分痛苦的除外。

3) 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

在发生宠物被侵害致死等严重损害后果发生的前提下,侵权行为人应对宠物的死亡存在过错,包括故意致宠物死亡和重大过失致宠物死亡。故意致宠物死亡的,包括“受伤后故意致死”和“当面残忍致死” [14],此种情况侵权人的主客观行为极其恶劣,对饲养人的精神震撼较大,会给饲养人的心理蒙上不可磨灭的阴影,理应对饲养人蒙受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重大过失致宠物死亡的情形中,侵权行为人心理上没有致死宠物的故意,对宠物的死亡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了但轻信可以避免。一般存在于宠物航空托运、交通事故致宠物死亡或其他事故致宠物死亡中。此种情况因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较小,所以对于宠物应否归属人格物和精神损失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判断应较为严格。

4.3. 确立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在我国,宠物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对债权人所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和赔偿确有必要。但是,不乏有想借助宠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投机取巧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人,因此只有在确实必要的情况下才应该作出赔偿,即在对待饲养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时要严格遵守宠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上文所述责任构成要件的才能予以支持。第二,比例原则。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办法用特定的公式去计算,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严格控制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根据被侵害宠物的情况、权利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宠物本身情况和权利人的情况作出判断。避免盲目追求高额赔偿。

5.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人通过选择饲养宠物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随之而来的,宠物被侵害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宠物身上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承载着饲养人的情感,在宠物受到侵害时饲养人会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失,当权利人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存在着于法无据、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等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从重视保护公民财产利益向更重视保护公民人格权益、情感权益的一个重大转变,是巨大进步。将符合条件的宠物认定为人格物,承认饲养人在宠物被侵害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也是法律人文关怀的彰显,更是对司法伦理价值取向的有力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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