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
损毁补办认定办法
佳人社发〔2015〕12号
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范企业职工档案材料丢失损毁认定补办工作,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的补办认定工作。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的原市属、区属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所属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工作。
第三条 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人社部门书面申请办理补办认定;原企业已不存在的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由本人向当地的人社部门书面申请补办认定。
第四条 人社部门受理企业或个人的补办申请时,查找招工名册并告知企业和个人提供原始佐证材料;受理个人的补办申请时,要告知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身份认定。
第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申请办理补办认定手续企业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佐证材料:
(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和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人社部门查到的招工名册。
(三)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及申请人需提供下列原始材料其中的任意一项:
(1)企业职工名册;
(2)统帐结合之前的工资台账;
(3)统帐结合之前职工调资名册;
(4)统帐结合之前职工工资的财务凭证;
(5)职工工龄认定名册;
(6)职工独生子女证、劳动手册、工作证、职称证和奖惩文件等能证明职工身份的原始依据。
(四)上述证据均需提供原件,否则证据无效。无法提供原始佐证材料的,企业或申请人要提供原单位领导和同事三人以上共同出具的担保证明书。
第六条 人社部门会同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根据查到的招工名册和提供的原始材料共同联审议定补办档案。
第七条 认定补办后,将联审结果在市人社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补办档案,人社部门将其移交到档案管理中心托管。申请人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到档案管理中心办理存档手续。
第九条 在人社部门查找到招工名册,但不能提供原始有效佐证材料的,需要提供单位领导和同事三人以上的共同担保证明书,并由人社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认定补办的职工档案材料手续不得涂改,否则按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 参加工作时间以人社部门招工档案名册所记载的招工时间为准;如正式招工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可依据所提供的职工调资名册、职工工龄认定名册、工资台账和领取经济补偿金名册等原始材料中记载的最早参加工作时间据实给予认定;有单位除名、辞退文件,法院判决、公安部门劳教决定的,按有关资料记载的时间确定为参加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丢失档案人员的工龄认定,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工龄认定的相关文件精神,综合多方面原始材料,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如下认定:
(一) 补办档案人员经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距1995年12月底少于九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实际年限认定。
(二)补办档案人员经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距1995年12月底多于九年,但无法证明在岗时间超过九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按九年认定。
(三)补办档案人员经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距1995年12月底多于九年,如有效材料证明在岗时间超过九年的,视同缴费年限按以下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能提供1990年以后的个人工资审批表、职工调资名册、工龄认定名册、工资台帐或能证明在原单位工作有效材料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到1995年12月。
(2)1995年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解除关系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且加盖领取经济补偿金印章的,或者查找到领取经济补偿金名册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到1995年12月。
(3)被单位除名,辞退,经法院判决、公安部门劳教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4)无以上情况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到能提供原始工资台账等有效材料最晚的形成时间。
第十三条 与单位解除关系人员补办档案仅限于申请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时使用。在岗职工档案丢失补办按照在岗职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补办档案相关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严格审查。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认定补办工作的意见>(佳劳社发[2009]58号)和佳木斯人社局<关于印发对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认定补办处理意见的通知>(佳人社发[2014]3号)及佳木斯人社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认定补办实施意见的通知>佳人社发[2014]22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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