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行贿案件案例分析
时间:2014-11-04 作者:丁徐莉 马 平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案情介绍: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郭某为在相关招投标工程中顺利中标,分别送给招投标主管人员孙某某、张某某现金合计174800元及财物,因涉嫌行贿罪2013年9月27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本案中,郭某为了能够顺利中标,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孙某某、张某某行贿,并最终中标。仅仅就中标行为而言,郭某行为似乎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为其中标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因中标所获得的相关利益也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然而,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获得的利益本身不正当属于不正当利益,而且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而谋取的不确定利益,也是不正当利益的范畴。此处所涉“不确定利益”,在本案之中,可以理解为在正常的招投标过程中,行贿一方有资格得到,但并不必然得到,或者说如果不行贿就可能得不到,或者不能及时得到,或者得到的利益与行贿后得到的相比较而言较少。本案中,如果郭某不行贿,应该说也是有一定的机会中标的,但通过行贿,使得中标的概率更大更确定。从另一方面来说,这种行为必然损害了同样参与招投标过程的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由于行贿,使得行贿一方的“不确定利益”变为了“确定利益”,使得其他竞争者的“不确定利益”变为了“确定得不到利益”。这无疑有损于公平正义,破坏了正常竞争、优胜劣汰的经济发展环境。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行贿金额为174800元,尚未达到20万元以上的标准,且行贿对象为孙某某、张某某两人,非为向三人以上行贿,故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本案最终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惩治了犯罪,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打击与威慑犯罪,同时促使犯罪分子自新,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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