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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省法院案例指导业务,统一审判工作适用法律标准,四川高院研究室编制了《审判指导》专刊,并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下发。2017年12月,青羊法院审判的一起执行分配异议纠纷案入选为全省民商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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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 况 】
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诉黄晓玲执行分配异议纠纷案
(本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48次会议讨论通过)
裁判规则:
房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的价值为限,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在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980号(2011年10月31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62号(2011年12月30日)
【 基 本 案 情 】
黄晓玲与成都市通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好实业)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通好实业向黄晓玲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黄晓玲同意用通好实业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西部饰材精品城中的房产抵押担保,签订协议三个月内,双方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若通好实业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本次借款变更年利息为15%,通好实业每日应承担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7年9月30日,黄晓玲与通好实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抵押物为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1-4层商业用房中的2F-6号、14号,3F-21号,4F-17号、18号、19号,办公用房5F-27号、28号、36号,约定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权利价值200万元。
2009年6月10日,黄晓玲与通好实业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通好实业应在借款到期之日前三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两年利息32万元,合计232万元;双方同意将该协议向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若通好实业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接受黄晓玲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该《还款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通好实业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晓玲向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6月9日,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公函,载明:“你院拍卖的座落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成都通好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权人为黄晓玲。我院目前正在执行黄晓玲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通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32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853385元,执行费25600元。请你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在拍卖款中优先予以支付。”
2011年6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羊执字第760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通好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通好实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解放路一段192号,保管号权0884789项下的商业用房2F-6号、14号;4F-17号、18号、19号,办公用房5F-27号、28号、36号房产,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取租金55845元,拍卖成交价款335万元,执行到位案款共计3405845元……剩余案款3320059元。上述房产抵押权人为黄晓玲,因黄晓玲申请执行通好实业借款纠纷一案正在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该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如下分配方案:一、支付抵押权人黄晓玲优先受偿本金232万元及利息共计2853358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行春熙支行剩余执行案款466701元。
工行春熙支行在异议期内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于2011年8月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优先清偿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执字第760号的执行款中享有抵押权的200万元,其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原告享有的债权按债权额比例清偿。
【 裁 判 结 果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青羊民初字第2980号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工行春熙支行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因工行春熙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缓交申请,故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62号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 裁 判 理 由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晓玲的优先受偿权不限于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200万元权利价值范围,首先,黄晓玲与通好实业除借款协议外并未签订其他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仅约定了通好实业以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而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协议中并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故黄晓玲作为抵押权人可在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金及利息。其次,虽然黄晓玲与通好实业办理抵押登记时,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权利价值为20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权利价值既可理解为主债权价值也可理解为抵押物价值,且现行法律法规对抵押他项权利证上权利价值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权利价值的记载并不能代表是对优先受偿范围的确认。最后,权利价值无论记载为主债权的数额还是抵押物的价值,都不可能与实际抵押权价值一致,抵押权必须通过折价、出卖或拍卖等方式才能最终得以实现,抵押权人是以获得抵押物所体现的价值来实现优先受偿权。
来源:四川高院研究室民事司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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