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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年/6月/8日/第003版法学
常纪文近十来年,一些学者在研究动物保护时引入了国内外动物保护者和伦理学者广泛使用的“动物权利”一词,并运用动物在个别国家可以被判处死刑、可以继承财产等个案素材论证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他们认为,立法主体不等于法律关系的主体,立法主体必须是人,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不是人。例如,对于动物,它们虽然不能用语言表达其诉求,作出像人一样的意思表示。但是它们的主人或者其他代表人、代理人,可以基于自己对动物的了解代表动物要求有关的人为或者不为某些行为。这种认可动物权利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动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对待。对于这类观点,笔者认为,如果真要把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上升到法律关系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就必须把目前大多数国家已经固定几百年的主客二元法律结构和由该结构所维护的法律秩序作出重大调整,否则根本不可能实现。而对于这个调整。暂且不论其逻辑推理上的缺陷,不论其可能受到大多数法学学者何种程度的集体抵制。也不论这种调整是否会起到比现行法律结构更大的作用,仅就法律结构和立法体系的重构来说,其任务的浩繁,恐怕任何国家都难以接受和完成。因此,立法强调“动物权利”缺乏可行性。即使把动物提升为法律关系主体是必要的,那么这种必要体现在法律关系的内容中,就是动物保护机制必须具有独特性。笔者认为,动物保护机制,无论是仅有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结构下,还是人和动物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结构下,其实质都是要求人做什么,不做什么,与现行主客体二元化法律结构的法律机制没有什么两样。既然法律机制的实质一样,那么,就动物尊严和福利的保护效果而言,把动物提升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结构,并不会优于现行的把动物作为客体或者保护对象的法律结构。因此,立法强调“动物权利”的必要性不足。基于此,欧美等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绝大多数动物保护立法仍然继续使用动物福利的术语,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在目的中就明确阐述,“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在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主客二元法律结构和由该结构所维护的法律秩序之下,在人与动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人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动物福利法律行为规范的被要求者。人依照自己制定的法律向动物提供福利(好处):动物由于不具有现代法律架构和秩序所认可的意思表示,既不可能通过流血斗争来争取权利,有意识地、独立地要求人类为它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也不可能通过讨价还价来减免自己的义务,扩大自己的权利,因此,它们只能被动地接受人类提供的“好处”(福利)。这种被动性,说明动物是人类支配、管理和同情的对象,是福利的被施舍者。这体现在法律上,其地位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那么,人为什么通过立法给自己施加一个保护动物的公法义务呢?因为人是地球上最高级的动物,具有其他种类动物所不具有的理性和人道性。也就是说,动物所享有的各种好处来源于人的单方面恩惠和体谅,人的恩惠和体谅首先来源于人通过直觉和科学手段可以体察到动物具有痛苦情感,其次来源于人类把对同类的情感关怀延伸到非入的动物身上,体现了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高尚情操。正如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在导言中指出:“欧洲理事会的各成员国……考虑到人类具有尊重所有具有生命的生物,并且把宠物动物与人类有一种特殊关系的观念印人脑海的道德义务……考虑到宠物动物对人类高品质生活的重要性和因此对社会的价值……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1998年,该公约的缔约国德国在修订其《动物福利法》时也有类似表述:“本法的目的是。基于对伙伴生物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使其遭受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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