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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开先河:体育法关于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竞技体育”章节在原有的体育赛事标志保护外,新增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保护。

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举办高水平比赛,许可电视台、网络等媒体转播比赛以获得经济回报,是体育界的通常做法。按照国际惯例,赛事组织者拥有转播权等权利。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向媒体转让权利,不仅能够扩大体育比赛的影响力,增加观众人数,而且可以为赛事组织者带来经济收益,从而推动体育的发展。

我国法律在此之前并没有对赛事组织者权利的性质、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在体育法修订过程中,部分专家学者提出了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意见建议。理由是,现代体育运动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已不再是单纯的爱好或娱乐活动,体育赛事组织者需要出售转播权获得资金,支撑相关体育产业的发展。同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国际体育交流合作的基础,我国相关立法中没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

但是,也有专家认为体育法中增加转播权规定值得商榷:首先,转播权并非我国法律上的概念,凭空出现需要进一步界定与厘清;其次,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情况不佳,并非因为没有法律保护,而是因为我国体育赛事水平不高,对观众的吸引力有限;再次,因为体育赛事多在场馆中举办,即使没有转播权的规定,媒体不经过主办者同意进不到体育场馆中,也很难拍摄转播体育赛事,对于体育场馆物权的保护已经足够保护组织者的转播权。

最终,新修订的体育法没有直接采取“转播权”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首先,当前中国市场的赛事转播权交易非常活跃,不仅有对中超、CBA等国内赛事的购买,还有对欧洲五大联赛、NBA等赛事的转播权购买,交易金额巨大,也存在着争议和纠纷需要解决。但是这样的一种切实存在、交易活跃的特殊权利,在我国任何法律中都没有规定,体育法修订是填补此空白的唯一机会。目前虽然我国的体育赛事不像欧美知名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交易那么火爆,但随着我国职业赛事、商业赛事和大众赛事的发展,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护的需求将更加迫切。

其次,虽然赛场准入在实践中能够拦住未经许可扛着大型转播设备的媒体,但借物权来保护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观点导致赛事组织者权利依附于别的民事权利,一些在户外开放领域进行的比赛,如公路自行车、马拉松、帆船、赛艇等项目,并没有需要准入的比赛场馆,如何保护这些项目的赛事组织者权利?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微型高清便携摄影设备以及无人机技术完全可以清晰拍摄比赛实况上传媒体,这些行为依靠传统的赛场准入无法维权。

再次,赛事组织者承担着财政上的风险,体育赛事是其产出的产品。赛事组织者举办大型赛事,从硬件(场地、器材、设备)到软件(策划、组织、接待、比赛)都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体育比赛具备商品的核心价值,体育比赛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此应通过对赛事组织者权利的有偿转让方式让组织者有所补偿。

最后,体育法没有直接使用“转播权”的概念,既能够避免新增权利概念上界定的困难,现有规定也比传统转播权的概念更加宽泛,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音视频,还包括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图片等信息,能够更好地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盗录、盗播行为。(转自6月30日《中国体育报》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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