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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供稿: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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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以黄河石林越野赛体育事故为视角

文/王思忆律师团队

近年来,随着有组织的群众性体育赛事数量日益增多,赛事中的各类侵权问题也频频发生。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内,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侵权,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一般认为,当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某种危险源的开启者时,其就应当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通过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危险的发生和扩大,如若不然,就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在此背景下,体育赛事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这一实务问题,受到了广泛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

(一)黄河石林越野赛发生的体育事故概况

2021年5月22日,2021年(第四届)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暨乡村振兴健康跑在白银市景泰县⻩河石林大景区举行,事故发生在其中的100公里越野赛中,本次越野赛的赛道整体海拔在2000米上下,出景区后的赛道几乎都在无人区,比赛整体爬升累计在3000米以内。前一日,当地天气预报未对比赛日的极端天气作出预警。当天13时许,高海段20公里到31公里处,受突变极端天气影响,局地出现冰雹、冻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气温骤降,参赛人员出现身体不适、失温等情况,部分参赛人员失联,经过赛会组织者的紧急救援,21名参赛选手死亡,8人受伤。

依据甘肃省委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对本次公共安全责任事件调查报告,本次事故被认定为一起由于极限运动项目百公里越野赛在强度难度最高赛段遭遇大风、降水、降温的高影响天气,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运营执行不专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公共安全责任事件。

本次事故中,由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缺位引起的损害责任问题,引发了人们对体育赛事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界定的思考。

(二)黄河石林越野赛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问题

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认定侵权责任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遵循于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即相应的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的发生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使满足以上要件,赛事组织者仍拥有抗辩的余地,《民法典》1176条将自甘风险纳入了体育侵权的免责事由,给予了以自甘风险为抗辩的法律基础,正如杨立新教授指出: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此外,透过《民法典》180条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规定,我们也看到了赛事组织者抗辩的可能性。

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的事宜,在仅讨论组织者直接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四要件即可认定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承担,其中,无可置疑的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赛事组织者有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损害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其对此是否存在过错,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诚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可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且因果关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也较为简单,争议焦点聚集在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法定免责事由的抗辩中。

1.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侵权法上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行为人对此不作为即可构成侵权,就赛事组织者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即引出了本文讨论的问题一:如何判断本次事故赛事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内容。

通过查询法律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现有的规范缺乏对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注意内容的明确判断标准,当规范不清晰时,实务中一般采用理性第三人的视角来进行判断,由法官自由裁量赛事组织者是否尽到了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并综合该类赛事的行业特征或职业惯例。尽管理性第三人标准是个客观标准,但由于具体案件实际情况的复杂,在没有通常的合理的标准的情形下,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确定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存在较大压力。因此,应当完善合理的判断标准,做到同类案件有相同的判断标准,这样做能够更好的创设判断规则,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也符合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原则。

针对本次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执行方以及组委会,在赛前准备、赛中组织、事故救援等方面是否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存在异见。

2.适用自甘风险的抗辩

自甘风险主要主要适用于一些带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依据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本次赛事定性为:极限运动项目百公里越野赛。自愿参加有高风险的体育赛事的理性人,因此由赛事的固有的无法避免的风险发生而酿成的体育事故,造成参加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构成自甘风险,但有学者认为,在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受害人自甘风险并不一定能够免除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即使是受害人自甘风险,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自甘风险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1]判断此次事故是否由正当的固有风险引起,即引出了本文讨论的问题二:本次事故的风险是否能纳入自甘风险以免去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

3.适用不可抗力的抗辩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需具有独立于人的行为的外部性解决的是组织者是否有过错、是否可归责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山上天气突变是否属于难以预见的事件,天气突变的影响是否不能避免或者不能克服,存在异见。即引出了本文讨论的问题三:本次事故中的天气突变的情况是否可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二、现有法律的回应手段及事故评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的判断标准

体育赛事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组织体育赛事的人对他人人身安全所承担的合理的保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确认标准,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2]而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范围应由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来决定,即称之为“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在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开创了体育安保义务的大背景,我们认为,在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赛事中,难免出现极端情况,但如果该风险能够被预料,即具有可预见性,组织者有能力准备充分的应对预案,及具有期待可能性,就应当被纳入赛事组织者实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范围内。

在相关司法裁判中,如北京市房山区篮球运动协会等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东风街道办事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2民终2503号)中的法官认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由此,综合期待可能性、可预见性以及相关惯例规范,对于该义务范围在体育赛事中的认定,我们认为具体来说至少应包括以下的积极作为: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以事先预防事故的发生,专业且足够完备的事故管理程序以消除赛事中发生的事故,合理的的救助方案以满足发生损害后救助义务的履行。

依据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大风、降水、降温的高影响天气原因,也有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运营执行不专业的工作原因。除此之外,调查报告列明的间接原因包括:赛事组织管理不规范使得专业人员不足,导致事前风险防范不足;安全监管措施不落实,导致源头隐患和安全风险未得到及时发现和整改;救援力量准备不到位,导致救助物资准备不足;安全保障条件不充分,导致未能及时有效实施救援。其中,我们特别注意到,本次赛事因过失,未将“具有防风和保暖作用的外套”列入强制装备,而事实上,过去几届均将风衣、保暖内衣列入了强制装备要求,同时GPS跟踪器形同虚设,对异常情况未能及时跟踪处理,错失救援时机。综上,我们认为本次赛事的赛事组织者对于赛事活动的风险,组织者赛前没有足够的准备,如加强风险评估和能力调查,赛中没有足够的应对措施,如赛事规范组织的及时处理,事故发生后没有妥善的救助办法,因而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缺位,并与参赛选手因伤所受损失在一定范围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以自甘风险为由的抗辩是否适用

自甘冒险又称为自愿承担风险,指受害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将置身于某一危险状态,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等义务而自愿地趋近该危险状态,最后遭致损害,[3]同时,受害者对存在的风险有相当程度的认识,这种认识应当是正常的、确定的、可预知范围内的损害,而不包括不可预见的、不确定的、模糊的风险。[4]从自甘风险的内部结构上划分,王利明教授认为其构成要件为四部分:一是受害人对危险的存在有意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二是受害人为该行为或者参加该活动;三是侵权行为人造成了该损害;四是损害结果的发生。[5]杨立新教授认为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有三部分:一是对危险有知悉意识或者鉴别能力;二是对该危险的承担具有自愿性;三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我们一般认为,自甘风险的前提在于受害人主观意识上能够或应当能够对风险进行感知,并愿意接受该风险。

在体育赛事领域中中,赛事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也不应延伸至赛事参与人“自甘风险”的范围,如赛事存在其固有风险,赛事组织者不应对参与人明知、且能够识别防范的风险承担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此处值得注意的是,“自甘风险”也不应包括除不可抗力事件和赛事固有风险以外,参与人无法识别的风险,避免出现这类风险是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简单来说,对于活动事故中的发生的意外事故若能在组织者应当预料的范围内,但因为疏忽或者懈怠对风险发生没有预料到,则构成活动组织过失,无法完全归责于参赛者自甘风险。

因越野赛赛属于危险性较强的体育竞技活动,该活动本身存在固有的风险,该类赛事的参赛者对该类活动存在的安全风险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况下自愿参加此次赛事,对其自身在比赛活动中可能受伤是有一定认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参加比赛可以构成自甘承担风险行为,并对自身自甘冒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但如前文所述,受害人自甘风险并不一定能够免除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能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本次事故中,首先,参赛选手在越野赛中失温不是赛事一般的固有风险,并不在参赛者所能预见的范围内,不应构成自甘风险,而对赛事组织者来说,尽管赛事举办地点为高海拔地区,气候多变,容易发生极端天气,可救助了6位参赛者的牧羊人在赛事活动举办地牧羊,穿着羽绒服,就说明极端天气存在的可能性是能够预料的,不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性质,即可证明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本次赛事活动组织者显然对可能发生的极端天气缺少理应有的的判断和预警,由于赛事组织者应当预料但并未预料到可能发生的极端天气,也未对此进行及时的反馈,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虽然有反对者认为,天气的变化不可预见,然而在本案中,景泰县气象台向赛事组委会进行了提前预警,此即可证明赛事组织者具有过失,而不能完全归责于参赛者自甘风险。

综上所述,赛事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不应通过主张参赛者自甘风险来抵消其责任。

(三)以不可抗力为由的抗辩是否适用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通说观点,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据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5月21日21时50分,白银市气象台发布了大风蓝色预警信号。21日16时49分,景泰县气象台向赛事组委会发布气象信息专报,对黄河石林景区天气进行了预报;当日22时16分景泰县气象台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并通过12379平台、手机短信、工作微信群进行了发布,据此可证明,赛事举办机构在赛前已收到气象部门气象信息专报和大风蓝色预警,尽管事故直接原因在于突发极端天气,但本可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赛事组织者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同时赛事承办执行和运营单位,涉嫌串通投标,且运营管理项目的水平低下,未按规定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和安保措施,赛事设施设置不合理,应急救援不力,最终造成严重后果。

很明显,天气变化只是事件发生的诱因,根本原因在于赛事运营方组织管理不力,故本文认为,此次赛事组织者不可援引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三、结语

安全是每个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也是各国侵权法所要保护的核心价值。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在体育赛事中的适用、边界界定都需进一步加以明确。赛事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适用合理性标准,与自甘风险、不可抗力划定界限,并经由实体、程序、执行的全方位多步骤一体化实现,才能真正使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充分适用,兼顾公平和效益,以符合法理逻辑。

通过正确分配赛事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必将进一步保护更多的体育赛事参赛者以及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

[1]何泓幸.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2020.华南理工大学,MA thesis.

[2]周友军."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信息网络安全.03(2010):56-58.doi:

[3]王千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法上之允诺[J].政大法律评论.2008(4):165

[4]邓蕊,and袁爱华."论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抗辩事由——以昆明马拉松参赛者猝死案为例."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7.06(2015):45-50.doi:

[5]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比较法研究.02(2019):1-12.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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