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许多法律纠纷都是因侵犯宠物权利而产生的。面对这样的社会热点,中国的法律实践往往具有很大的争议性。在金毛犬SIRI的案例中,Siri原本应该被从南京空运到贵阳,在签订运输合同后,主人多次宠物运输公司索要航班的照片,而宠物运输公司以忙为借口拒绝。后来主人被告知Siri已经死亡。后来Siri的主人发现,Siri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被空运,而是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成陆运。宠物运输公司擅自改用陆路运输,最终导致Siri中暑死亡 [1] 。在本案的分析中,宠物主人和宠物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运输公司有义务真诚地履行合同,即按照合同约定,用航空运输Siri,并将动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然而,该动物运输公司违反了合同,通过公路运输动物,这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民法》规定,在违约情况下,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不符,则有义务继续履行,弥补缺陷或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动物运输公司要对未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负责。换句话说,运输公司因运输不当造成了Siri金毛犬的死亡。如果当事人希望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基础上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主张对方的侵权责任。然而,是否可以在此基础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 人格化宠物理论支撑
近年来,由于“毒狗粮”事件、宠物医疗、宠物美容、宠物运输导致宠物受伤死亡的现象普遍存在。宠物饲养者不仅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还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如果宠物受伤或者死亡,宠物主人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宠物是否属于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依据此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在现代社会,宠物已经成为精神支持的来源,在家庭中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些人甚至把它们视为家庭成员。宠物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家庭角色,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家庭角色的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有越来越多的人饲养宠物,其中犬类是最受欢迎的宠物。不仅因为它们是可爱的、黏人的,更是因为饲养宠物得到陪伴。大多的宠物饲养者通过饲养宠物来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宠物主人将他们的宠物视为家庭成员,并为他们提供精心的照顾,这也表明宠物在现代社会中变得越来越重要。宠物成为了人们日夜相处的伴侣和缓解压力的精神依托。另外,宠物能够丰富人类的日常生活,兽医学专家和生物学家通过研究发现,接触宠物能够改善人类心情,减轻疾病的病症和疼痛,改善人们身心的机能 [2] 。我国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宠物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呢?所谓“人格物”是指一类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与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普通替代物予以补救的特定物 [3] 。可以看出,某些物品的所谓个人价值是指能够给其所有者带来精神利益的物品,人格物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父母的遗照、结婚照、结婚戒指、定情物、家庭相册等 [4] ;除了内在价值外,这些物品还有更重要的情感价值内容。个人事物是情感上相连的特定事物,当人的情感与某些个人事物融为一体,人格利益与事物本身是分不开的。在判断一个物品是否具有个人特征时,主要有几点需要考虑:个人物品可以理解为具有个人利益的物品,包括个人财产和个人利益。有几个特点:首先,个人物品是指不仅包含物品本身的财产价值,还包含与该物品相关的明确表达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这种个人利益必须大于其财产价值。其次,个人利益在一个社会中被普遍认可,这个社会从其自身的情感和伦理上承认其存在的恰当性。个人利益是与某个特定的人有深刻联系的东西,是这个人给了个人利益一种特殊的感觉,这种感觉对这个人很重要。个人利益对个人来说是独特的、不可替代的,它的损坏或损失会给个人带来巨大的情感伤害,而且它不能被同等价值的东西所取代或补偿。物本身的财产价值并不是当事人精神痛苦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的精神寄托失去了特定实物的支撑,而特定实物的毁损灭失会使已经固定在人格物上的精神寄托遭到破坏,不可逆转 [5] 。能够承载人格利益的、被视为有性格有情感的动物在饲养人的眼中,宠物不只是作为普通的动物而存在,而是在其身上寄托了特殊的精神诉求 [6] 。对于每一个宠物饲养者而言每一个宠物都是独一无二的,宠物渗进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宠物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 [7] 。即使事后赔个同品种的宠物也是无济于事,因为他们之间的情感已经不再了。
3. 人格化宠物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一直以来,对宠物是否属于人格物,当事人能否就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法律界对个人财产权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是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宠物具有人格利益,宠物因侵权行为二受伤或者死亡造成饲养人痛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代表国家是美国。美国田纳西州是第一个通过立法承认宠物受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州 [8] ,这个立法充分的体现了对宠物人格化的重视程度。其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Compell V. 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案中法官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宠物不具有人格利益,宠物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者受伤,主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长期以来,主人与被饲养的动物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感情和情感上的依赖,由于动物的突然非正常死亡不可避免地对主人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主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宠物来说,它们不同于普通财产。它们不仅是宠物饲养人的财产,而且首先是与饲养者有特殊情感的对象。虽然是有价值的宠物,但大多数人认为宠物是精神需求,宠物在情感中占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宠物遭到非法破坏,给主人带来巨大痛苦。当然,他们应该得到心理伤害的补偿。这不仅是合法合理的,而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也是可行的。我国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宠物没有人格,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与带有个人意义的物品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还将在投毒伤害宠物视为对宠物主人财产权和其他个人利益的侵犯,从而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索赔要求,这反映了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改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指在民法体系中,当人身权利或金钱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当事人的人身利益或金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心理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有权在死亡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实行赔偿的目的是对受害人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对其精神利益的损失和心理痛苦进行补偿。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某些具有个人意义的物品。因此,饲养者可以要求对其精神损害赔偿。
观点二:宠物是财产,没有个人利益。它们不符合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金钱损失的要求,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如果宠物在侵权行为中死亡,主人无权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因如下:当动物在侵权行为中死亡时,主人已经提出了非物质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必要的赔偿责任并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主人已经得到了必要的帮助和援助,所以没有必要再以非物质损失精神损害的形式进行赔偿。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4条规定,认为宠物属于财产范畴,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个人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品。宠物的突然非正常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它给主人带来了心理上的伤害。但是,宠物没有个人利益,这种损害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受伤宠物的非金钱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宠物对主人的重要性不同于一般财产。宠物是主人的安慰,也是他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宠物社会是不可替代的,宠物的价值不能仅用金钱来衡量。笔者认为宠物作为饲养人的精神寄托,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并且与之有着深厚的情感,当宠物因侵权行为而死亡致使饲养者遭受巨大的伤害,因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 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考量因素
宠物首先要满足特点成为人格物。至于成为人格物的宠物遭受侵害后,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还要结合以下几点来综合考量。
4.1. 宠物对饲养者具有人格利益
在大多数情况下,宠物是其主人的财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宠物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通常是针对金钱损失的赔偿。对非金钱损失则不给予赔偿。然而,通过长期饲养宠物人们将自己的感情带入其中。宠物在某种程度上是独一无二的,无法被取代。宠物主人因饲养宠物而投入了较深感情,见到自己精心饲养的宠物死亡或者受伤,其死亡势必会对宠物主人及家人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在受折磨的宠物死亡后,主人的精神状态往往会被动摇。而主人对宠物精神的情感是无法恢复的。对主人来说,这些宠物具有人格利益。
4.2. 侵害宠物对饲养人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痛苦
要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要件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具体到宠物,损害后果是否严重可以理解为是“伤害”或者“死亡”的区别,要具体案件具体认定。实际判案中,法官对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上述的金毛SIRI案中,在饲养者听到金毛死亡后当场昏厥,致使主人遭受了难以承受的痛苦。我们发现部分人在失去宠物后的悲痛反应与失去亲人后的悲痛反应相当,超出了失去一般财物的精神痛苦范围。在考量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在饲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主人往往会产生情感上的依恋和依赖。宠物的情感价值与某个人相处的时间越长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第二,宠物来源的特殊性。来自重要人物的礼物,来源不同的宠物所表征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恋人、家人或朋友赠送的往往比在市场上购买的同质同价的宠物更多的寄托了所有者的情感 [9] 。通常更容易与特定人的特殊感情联系在一起,成为情感的联系、精神的支撑。第三,使用宠物的特殊方式。它应该被用作精神和情感的支持。如果它被用于贸易等目的,就不能被认为是人类的物品。例如,如果一个宠物商人饲养动物是为了卖掉它,是基于贸易的需要,则商人饲养宠物就不是为了情感的寄托。相应的饲养的宠物就不是精神和情感的支持,也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4.3. 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侵权行为是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因轻微过失而无法赔偿。因此,侵权行为人有更大的责任证明犯罪行为是故意或严重过失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虐待和杀害宠物的行为,可以推定他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行为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并且是故意实施的。这是举证责任的最重要方面,必须结合犯罪人的行为情况、行为方式、影响程度和行为持续时间来评估。
4.4. 宠物主人倾注的成本
在考虑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还应当考虑宠物主人在宠物倾注在宠物身上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例如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盲人的日常生活问题。其中,导盲犬作为一种特殊的动物,为盲人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和便利。然而,导盲犬的训练成本却极高,达到了22万元左右。其成本是十分昂贵的。主人对它付出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是其他宠物无法比拟的。当这类宠物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对宠物主人的伤害是十分严重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着重考虑。
除了考虑上述因素,法院在司法实践审理该类案件时还应该考虑宠物本身的价值,该地宠物市场同类宠物的价值、宠物的升值价值、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当地的人均收入水平等。
5. 结语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动物能否获得精神赔偿,宠物能否成为具有精神品质或个人意义的特殊物品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直接取决于饲养者对虐待动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得到支持。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但是总体上是将财产损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外 [10] 。一般来说,宠物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具体物品。它们只是对饲养者的感情有较大意义的活体财产。无论这些感情有多深,都可能不会间接导致一些动物饲养者对宠物产生超越亲情的感情。因此,如果饲养的动物受到伤害,饲养者一般不能要求精神赔偿。关于宠物能否成为具有精神或个人意义的特殊物品,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考虑,同时这些条件也必须严格限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相关案例。在因侵权行为导致宠物死亡,饲养人在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应当考虑宠物对饲养者是否具有人格利益、侵害宠物对饲养人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痛苦、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相关因素。法律不仅要保护宠物权利人的物质利益,还要保护其精神利益,避免走向任何一个极端 [11] 。为了更好地处理这类案件,本文对人格化宠物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初步的讨论,以便在今后的法学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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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 人格化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探究 https://m.mcbbbk.com/newsview359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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