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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法·说案|莫因盲目自信导致宠物伤人

近年来,随着饲养宠物越来越普遍,动物致人受伤、扰民等纠纷也日益受到关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未成年人牵引犬只遛犬引发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发布,并纳入了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简介

斯某饲养一只腊肠犬。2021年8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系不满一岁的婴儿)左足部抓伤。

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某赔偿医疗费1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案件承办法官 陈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方能免责或者减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所谓的“管理规定”泛指以民法和行政法名义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的关于饲养动物的各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中,被告放任其七岁幼子牵领犬只出户,致使犬只对不满1岁的幼儿造成伤害,未尽到对饲养动物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暴露在被伤害的风险之下,存在过错,不仅需要受到行政处罚,还需对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起案例反映出,部分动物饲养人存有“相信自己的犬不会伤人”的侥幸心理,也反映出其对养犬法律法规和文明养犬相关要求缺乏了解,从而任由未成年孩子独自溜犬,给年幼的被侵权人造成了身心损害。要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真正做到对宠物、对他人负责,就要依法依规养犬,树立风险意识,积极防范动物致损事件发生。

供稿:陈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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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东法·说案|莫因盲目自信导致宠物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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