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买菜回家途中,路经本市黄浦区薛家浜路会馆后街口时,适逢被告手牵一条小型宠物狗从该处经过,该宠物狗距离原告约一米远。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上前将原告扶起,民警到场后,被告陪同原告及其亲属至医院检查治疗,后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患有糖尿痛,原告遵医嘱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同年7月26日至11月1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292. 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38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有珍因敌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并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制作了当时的工作情况记录,该记录中写明:“据老太(原告)及围观群众反映,老太路经薛家浜路会馆后街口一牛奶摊附近时,受一男子所牵的狗所惊吓倒在地下。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客观上摔倒在马路上,并产生了损害后果。本案可以确认系争宠物狗并未对原告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但根据被告陈述,事发时宠物狗距离原告约一米,对于一名容易对犬类动物有惧怕心理的老年妇女而言,这样近的距离足以使原告产生紧张情绪。此外,根据被告陈述,事发后原告称其被系争宠物狗惊吓摔倒,被告当时并未表示不同意见,民警到达现场后制作了工作情况记录,该记录亦显示当时围观群众反映原告受系争宠物狗惊吓而摔倒。结合以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证明手段,足以确信原告系受系争宠物狗惊吓而摔倒受伤。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完全因为宠物狗的侵害所导致,综合原告倒地受伤的过程,事发时系争宠物狗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原告倒地是在受系争宠物狗的惊吓之后,慌乱躲避之中倒地受伤,是宠物狗这一外因与原告的避让行为这一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其他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被告提出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不好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主要抗辩理由有:1.原告双手均提有物品;2.原告曾有脑梗病史,身患糖尿病、骨质疏松等疾病;3.原告视力不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合外出的视力障碍,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视力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发时处于正常行走状态,其虽身患疾病,但这与其倒地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老年人,身患骨质疏松症等疾病,在老年人群中比较普遍,从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的身体原因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沈伟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有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0859. 93元。
【后语】
对本案中被告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加害行为是否存在,认定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于生活经验。加害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本案审理的起点,如加害行为不存在,被告当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回顾案情可知,这一事实认定的问题恰是本案的难点。本案宠物狗与受害人之间并无身体直接接触,受“惊吓”为人的心理活动,因此不可能有证明侵害事实的直接证据,只能通过间接
证据与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通过对生活经验的运用,认定了这一事实。2.加害行为是否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即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成立法律上之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于逻辑。具体在本案中,若无宠物狗对原告造成之惊吓,则原告可正常行走,不致产生失足摔捌之伤害。因此,本案中存在着连续性的因果关系链条,即原告被宠物狗惊吓——原告躲避宠物狗——原告摔倒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宠物狗惊吓是原告受伤的必要条件,原告受伤是侵害行为与原告躲避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3.被告是否应为其宠物狗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认定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于法律规定与一般共同观念。首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为动物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此为法律之明文规定;其次,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你可以饲养动物.但当其侵害他人时,你应当负责赔偿”。受害人特殊体质虽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但基于法律政策考量,一般认为应属加害人可得预见之损害,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裁判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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