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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提名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提名奖

发布日期:2024-06-13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保障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的要求,发挥民事审判在社会治理中的导向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今年4月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展2023年度上海法院涉民生典型案例展评活动。
  经全市法院推荐,从全市法院报送的144起案例中精选出20起典型案例,案件主要为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家事、消保、房地产、劳动争议、侵权、环资等6个类别的案件。通过专业评选和网络展评投票,最终评选出“2023年度上海法院涉民生典型案例”和“2023年度上海法院涉民生典型案例”提名奖,现将评选结果通报如下。
  一、心仪的私教离职,会员要求退费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私教合同中,未约定私教人选,却约定了健身房“有权更换私教”及“免责式”违约条款等。会员心仪的私教离职后,能否要求全额退费?
  案情回顾
  小郑满意于两位私教,遂与健身房签订多个私教合同,合同期限为4到8个月不等。书面合同另约定,如果会员指定的私教离职,健身房有权为会员更换私教。如果会员提出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个月后,两位私教均离职,健身房未与小郑协商沟通,即指定新的私教提供健身服务。小郑在尝试其他私教课程服务后,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费。健身房称,合同从未明确约定私教,部分合同已超过履行期限,就其他合同退费主张,小郑应支付违约金。
  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截至两名私教离职前,小郑参与的课程均由该两位私教授课。
  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为小郑授课的私教相对固定,应推定小郑与健身房曾约定私教人选。其次,双方合同显然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现小郑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最后,健身房“有权更换私教”条款排除会员主要权利,“会员单方解约应支付违约金”条款系“免责式”违约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会员责任,故上述条款均属无效格式条款。小郑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支付违约金。
  人民法院判决,尚处履行期之内的合同全部解除,健身房退还前述合同全部剩余款项。
  法官说
  一、合同订立要谨慎,相关条款需细查
  “私教”是健身房中的热门词,在日常健身时,很多顾客选择健身房时会考虑私教是否能让其满意。在订立合同方面要注意:
  一方面,健身房“有权更换私教”条款可能涉嫌排除会员主要权利。会员因心仪的私教而订立私教服务合同的核心目的在于在该私教指导下健身,而健身房则应按照双方真实合意提供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健身房“有权更换私教”,实质上为健身房变更其义务内容提供便利,故该格式条款可能因排除会员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另一方面,健身房“免责式”违约条款不合理加重会员责任。双方约定的“会员提出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之条款,与“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之条款类似。若该格式条款的意思是无论会员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均需在解约退费时支付一笔违约金,则该格式条款可能因不合理加重会员责任而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二、商家违约可解除,证据保存要留心
  私教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在满意的私教相对固定并且均离职的情况下,商家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会员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会员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在证据留存方面要注意:
  首先,在与商家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将选定的私教约定于合同中,以便于维权。
  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将商家APP、小程序中的约课记录,或者与私教单独联系的约课记录予以保存,以证实授课私教确为相对固定。
  最后,在与商家协商解约退费时,应留存向商家提出解除合同及退费的聊天记录或其他证据,以便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并确定退费数额。
  代表点评
  邓小飞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副院长
  随着国家实施推进全民健身战略,“运动”与“健康”成为当代人日益关注的重点话题之一,与之相应增长的还有休闲健身体育产业的相关纠纷。如何规范这一行业的运行,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矛盾时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具有典型的社会示范与指引作用。
  本案中,当事人小郑作为消费者,与其签约的健身房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更换私教,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将司法裁判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原则结合在一起,展示了人民法院对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决心,为促进体育消费以及健身行业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审判实践经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高龄失能老人租房被拒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房东以租客未告知同住人中有“高龄失能老人”为由,认为租客构成欺诈,拒绝交付房屋。出租人的拒绝是否有依据?租客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回顾
  租客高先生与房东王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人员包括高先生及其妻子、孩子、岳母、岳母家中一位老人以及护理人员。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高先生支付了首期租金及押金。合同签订后次日,王先生询问老人情况,得知老人94岁、生活不能自理。王先生以租客为“高龄失能老人”为由,认为高先生隐瞒同住人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拒绝向高先生交付房屋,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由高先生赔偿损失。
  高先生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并由王先生支付违约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以租客为“高龄失能老人”为由拒绝交房,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建立和谐友善的社会秩序,有损老年人权益。王先生也未能证明其将同住人不能有“高龄失能老人”作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关键因素予以考量。故人民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高先生的反诉请求,判决王先生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
  一、是否构成欺诈,应由提出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是由对方当事人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所致。
  本案中,王先生认为高先生故意隐瞒了关键信息,构成欺诈,首先应证明自己明确提出过这一信息,且明确表示将影响签约,否则,王先生应对自身没有就合同签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二、引领社会价值,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中,经过类案查询,以及对社会新闻、热议话题的了解发现,虽然直接以同住人是“高龄失能老人”为由拒绝出租的情况很少见,但出租人将高龄承租人排除在外的情况仍不时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与社会发展进程中对于日益增长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需求相违背。
  本案中,出租人拒绝交房、主张承租人欺诈均不具有合理依据。希望通过判决在治理社会和树立正确价值观方面起到示范作用,为建立和谐、融洽的社会秩序保驾护航。
  三、汇聚多方努力,解决高龄承租人租房难题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规模日益增大,老年人权益保护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其中老年人租房也是“老有所安”的重要一环。
  老人尤其是高龄老人租房,房东不愿出租的现象时有发生。社区居委在进行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工作中,要加强关注社区老人租房问题。相关部门或机构可出台保障老年人租房问题的相关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养老设施,提供老年公寓租赁等多种选择。希望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在“住”的层面上切实解决老年人租房难题。
  代表点评
  曾云
  上海市人大代表,西藏城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随着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让老年人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已成为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建设老年人友好型社会需要社会各界协同合作,需要正向的价值引导。
  本案中,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未告知同住老人高龄失能的情况构成欺诈,因此拒绝交房,也反映出现在高龄老人租房难的现象。房屋出租市场中不少出租人带有陈旧观念,应予以正向引导。本案判决一方面为社会民生的正向、和谐发展起到了示范效果;另一方面也为租赁市场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体现了法律在保护社会民生中的重要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入职孕检取消录用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入职前被要求孕检,发现怀孕后如实告知公司,却被“撤回”了offer。入职要求孕检合法吗?用人单位以此取消招聘是否要担责?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严女士收到一家公司发来的入职通知,告知她应聘上了财务主管的岗位,除写明薪资、报到时间等信息外,通知还要求严女士提供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查(HCG)报告,该检查通常用来诊断是否怀孕。
  严女士同意入职并向原公司辞职,在按要求检测时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于是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谁知几天后,公司突然通知严女士,因规划调整岗位取消,而在其他平台上,该公司仍在发布相同岗位的招聘信息。多次沟通无果后,严女士陷入失业状态,于是以该公司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恶意取消岗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万余元。
  被告公司则辩称,该入职通知是借鉴了模板,不清楚HCG是怀孕检测,更不存在就业歧视,取消岗位是因发展需要,严女士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孕检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得知应聘人员怀孕后,又恶意取消招聘岗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严女士相关损失3万余元。
  法官说
  一、平等就业权受法律保护
  “你结婚了吗?”“打算什么时候要孩子?”……这些看似与应聘岗位无关的问题,在女性职工应聘时却经常会被问起;更有甚者,如本案中的公司,直接将孕检作为入职体检的项目,并恶意取消offer,这一行为显然侵害了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也曾联合发布相关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怀孕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毋庸置疑,怀孕女性作为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就业权,且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用人单位不可任意撤销入职通知
  用人单位发出入职通知后,劳动者尚未上班,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这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撤销offer。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多次磋商,相互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因该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一般来说,劳动者收到offer后基于信赖,可能会辞职或者拒绝其他的入职要约,此时一旦撤销录用,劳动者就要重新寻找就业机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收入损失。该损失是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时,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
  三、向就业歧视说“不”
  怀孕既是个人隐私,也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利,入职前女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告知怀孕情况的义务,强制孕检更是侵犯了平等就业权,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入职前需要进行孕检的要求,劳动者可以予以拒绝。
  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平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招聘前,做好岗位设置规划,明确招录条件,谨防在性别、民族、户籍等方面就业歧视。招录中,也要做好信息披露、及时沟通与磋商。依法依规、诚信以待,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
  代表点评
  韩璐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主任
  怀孕的女性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平等就业权。除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工种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单纯或变相以怀孕为借口,将女性劳动者排斥在职场之外。本案中,法院对就业性别歧视进行了否定评价,给所有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把劳动者当成“工具人”、任性而为的就业歧视,法律不会允许。
  此举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之义。当然,为女性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女性获得公平就业机会,积极促进职场性别平等,守护好每一个“她”。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四、外卖员确认劳动关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从事外卖配送服务,签订劳务合同却未缴纳社保,送外卖时遭遇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
  小郭在上海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工作两年后,在配送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而平台公司却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为由,拒绝承认和小郭有劳动关系。由于平台公司没有缴纳社保、未办理招退工,小郭难以申请工伤认定。小郭无奈将平台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平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系劳务关系。
  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小郭和平台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不应拘泥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经审查,平台公司日常对小郭的工作、出勤等进行管理,对小郭在订单目标、服务态度等方面存在奖惩要求,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最终判决小郭和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
  一、新业态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应予充分保护
  随着新就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业态从业群体日益扩大。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彼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前提,也是保护双方相互之间合法权益的基础。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法享有工资福利、年休假、工伤待遇等权利。用人单位有招聘自主权、用工管理权。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可能存在部分公司通过各种隐蔽手段实现“去劳动关系化”现象,从而撇清与从业者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用人单位责任。
  二、运用穿透式裁判思维辨析新业态劳动关系的本质
  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认定时,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自然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签署合同的名称并不直接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综合理论和实践,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从经济、人身从属性出发,运用穿透式裁判思维辨析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以此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保障新就业用工模式中从业者的合法权益。
  代表点评
  刘华新
  上海市人大代表,浦东新区总工会兼职副主席,区劳模协会会长,上海高桥捷派克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
  随着“互联网+”经济模式的快速发展,生产要素以信息技术为介质,以互联网为平台重新进行了组合,涌现了许多新兴职业,和传统模式相比,新就业形态焕发新工作活力。在上述背景下,这些自然人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已经成为劳资关系、城市治理、社会保障等问题的焦点。处理上述问题,需要运用穿透式的思维,从劳动关系本质入手,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在尊重新型用工模式的创新、为其提供有序健康的发展空间的同时,又要充分维护和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本案的审理结果关注到了新业态就业人员就业、工作、生存和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认可了平台经济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新方式、新特征。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服务和保障民生,为在互联网模式下工作的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五、离婚时父母隐匿抢夺子女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父母为泄私愤,先后抢夺、藏匿6岁女儿,未成年人利益如何保护?父母的行为有何后果?

  案情回顾

  卢女士与王先生结婚8年,育有一女小王。婚姻中,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2022年1月,卢女士发现家里门锁被王先生调换,于是在未告知王先生的情况下,将6岁的小王带回卢女士老家,并擅自将小王学籍转至老家,王先生多方寻找无法得知小王下落。同年9月,卢女士将小王带回上海,双方在小王新学校门口发生争执,在警方调解下,双方就探望事宜达成初步口头协议,但未能实际履行。2023年1月,王先生带四、五人,趁卢女士父亲带小王散步,强行围堵卢女士父亲并抢走小王,之后将小王藏匿于外地。卢女士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王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但同样要求抚养女儿双方在女儿的抚养权归属上发生分歧。

  人民法院认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将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发育造成不可逆的伤害,尤其对于低龄儿童来讲,较长时间的分离将严重损害亲子关系。故在处理离婚纠纷之前,法官对卢女士和王先生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法庭教育,并制发了家庭教育令,同时责令王先生限期将小王带回上海。2023年5月,青少年社工对小王开展了心理疏导工作,以减轻父母不当行为对小王造成的不良影响。卢女士和王先生在家事调解员的调解下,就离婚诉讼期间小王的抚养和探望达成一致,约定在此期间小王跟随母亲生活、父亲定期探望。双方均恪守履行。

  法官说

  一、制发家庭教育令,维护双方合理的探望权

  发生离婚纠纷时,孩子不应成为父母离婚议价的筹码,更不应试图通过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提高获得抚养权的概率。这种行为一方面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持续的、不可逆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父母对孩子合法的监护、抚养、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父母双方都有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对双方进行了严肃批评和法庭教育,并制发了家庭教育令,通过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诉中抚养探望协议,维护双方合理的探望权。

  二、引领社会价值,注重未成年人心理疏导

  目前法律规定了不可以抢夺、藏匿孩子,但对于一方抢夺、藏匿孩子所承担的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为确定直接抚养权的不利因素,充分发挥判决对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并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心理疏导及价值引导,促使双方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首位,理性看待离婚后的抚养及探望问题,把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

  三、社会各方共同关注,积极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

  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家事调解员共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观护和心理疏导等工作,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状态,并通过心理疏导工作调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降低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切实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落实到位。

  代表点评

  王海波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广播电视台首席主持人

  当父母因离婚而相互攻击、因监护权而争论不休,乃至为了获得抚养权,抢夺、藏匿子女时,会使未成年子女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既是司法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一方面侵害了孩子的人身权利,容易造成孩子心理、行为、情绪、潜意识等发生改变,造成心理创伤,这种心理上的影响可能会持续到成年后。另一方面,也侵害了另一方父母与子女会面交往的探望权。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制发家庭教育令,第一时间责令违法行为人带回儿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切实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置于首要地位,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范本。希望以本案为典型,加强宣传教育,让社会公众的认知从“抢孩子有利”到“抢孩子违法”的转变,在制度上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视为抚养不利因素,共同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

  法条链接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六、邻居疯狂求爱侵犯隐私权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以爱为名,在多个微信群“表白”,并多次在家门口蹲点,持续骚扰已婚邻居,侵扰私人生活安宁,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回顾
  梁女士已婚,与秦某素昧平生。梁女士在业主群偶然组织了一次团购,秦某参与团购后,对梁女士暗生情愫,持续追求梁女士,不仅在多个微信群“表白”,还在梁女士家门口徘徊、张望、敲门。梁女士明确拒绝后,秦某仍不停止。梁女士将秦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秦某立即停止侵害隐私权,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提交了视频资料、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经过审理调查,人民法院查明梁女士所述属实。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生活安宁属于隐私权,是人格权利的重要部分,秦某的骚扰行为已构成对梁女士隐私权的侵害,判令秦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
  一、私人生活安宁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
  我国公民享有生活安宁权益,保护该权益是实现个人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意味着“私人生活安宁”被确认为人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民法典》的明确保护,进一步丰富充实了隐私权的内涵和适用保护范围。
  二、以爱为名的骚扰不是浪漫,而是违法
  追求表白行为的基础前提是尊重,要尊重被追求者的人格尊严。而以爱为名的骚扰者有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无法接受被拒绝。在被拒绝之后,容易出于自我满足和自我感动做出极端的反应,甚至是恶性伤人的报复行为。
  本案中,秦某在微信群中“表白”梁女士被明确拒绝后,并未停止“表白”行为,而是采取了持续在梁女士家门口徘徊、张望、敲门的骚扰行为;以及在其他多个微信群持续向梁女士“表白”进行宣泄,并引起其他微信成员的关注和追随调侃。秦某这种以爱为名的骚扰,已侵扰梁女士的生活安宁,构成对梁女士隐私权的侵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认定标准
  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与他人之间存在人际关系,同时也在社会化过程中逐渐习得人际交往中的准则和限度。对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认定虽然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判断过程,但其认定标准不宜仅以加害者或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超出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合理忍受限度为标准。从外在表现来看,主要综合考虑行为人骚扰的次数、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
  代表点评
  陈 燕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强生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班组长
  我们要鼓励睦邻友好的邻里关系,也要尊重个人的独立自主和私生活边界。要学会尊重和欣赏,尊重他人隐私,共建安宁、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本案中,秦某作为追求者未保持理智、理性和克制,其行为已超出一般理性人的正常边界,持续不断的骚扰行为,对被追求者梁女士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当的影响。
  本案是以法律手段拒绝以爱为名的骚扰的典型案例,使公众对骚扰行为的违法性有更加深刻的认识。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明确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的骚扰行为。本案的判决,彰显了司法的力量,是给骚扰者以法律制裁的警告,给被骚扰者以拒绝的勇气。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宠物惊吓路人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遛狗时狗狗戴了牵引绳,平时也接种过疫苗,却因惊吓路人致他人受伤,宠物主人是否要担责?
  案情回顾
  一天,高女士为爱犬佩戴好牵引绳后,出门遛狗散步,由于绳子长度较长,爱犬和高女士之间有一小段距离。犬只先行步入马路的时候,恰逢沈女士驾驶电瓶车路过。沈女士被马路上突然窜出的犬只惊吓到,从电瓶车上摔倒,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及关节脱位。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女士摔倒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沈女士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沈女士认为,其以正常速度驾驶电瓶车,因被犬只惊吓而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犬只饲养人高女士承担。但高女士认为,她已为爱犬佩戴了牵引绳,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同意赔偿。
  于是沈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女士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事发时,被告所持的牵引绳较长,犬只与被告之间存在较大的间距,导致犬只先行进入道路。而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时,突然察觉犬只而紧急制动,导致摔倒。沈女士的受伤与高女士爱犬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女士又未能举证证明沈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对沈女士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女士赔偿原告沈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9万余元。判后,沈女士和高女士均未提出上诉,高女士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法官说
  随着规范养宠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饲养人会在遛宠时注意给犬只佩戴牵引绳,防止宠物触碰或咬伤他人,但仍有牵绳后发生宠物伤人的意外事件。正如本案中,宠物饲养人起初也很困惑“明明按照要求牵了狗绳,为什么还要赔钱?”
  一、宠物“无接触式伤害”同样可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害类案件的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动物加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看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并非本案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就饲养宠物致人损害的行为而言,并不局限于宠物与他人发生直接接触的伤害行为,也包括宠物在活动过程中导致他人惊吓或恐慌,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宠物“无接触式伤害”同样可能构成侵权,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文明养宠,人人有责
  饲养宠物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行为,宠物也能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带来愉悦和慰藉。和谐社会倡导文明饲养宠物,法治社会支持依法饲养宠物。
  一方面,对宠物饲养人而言,应严格遵守养宠的相关规定。如不饲养禁养犬类或动物,在宠物外出时进行合理且必要的控制管理,遵守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及社会秩序,防止养宠对他人带来危险、伤害或干扰,把文明养宠落到实处。
  另一方面,每个人都要做好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提高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遵守公共秩序,不随意逗弄动物,保持安全距离,共同防范动物致害事件的发生。
  专家点评
  叶名怡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随着更多人选择饲养宠物增添生活乐趣,宠物伤人的新闻也越来越多,宠物致害类侵权案件数量也在上升。随着宠物饲养人的饲养和管理意识逐步提高,也产生了很多管理或者约束宠物不当致使他人受伤的情况。宠物饲养人也有困惑,我的宠物没有碰到别人也要承担责任吗?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必然与是否有实质接触相联系。在学理上,我国通常采纳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若行为人的行为增加了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使受害人陷入新的危险之中,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女士狗绳过长导致犬只活动范围扩大,而沈女士受惊吓后摔倒属于一般人面临突发情况都会做出的反应,两者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饲养犬只突然出现导致“惊吓型”受伤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犬只的大小、牵引狗绳的长度、饲养人的约束等实际情况。同时,在案情研判上深入细致,在法律适用上准确严谨,裁判文书说理充分,本案判决后当事人也及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本案的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当事人案结事了,对社会大众也有较强的启迪教育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八、请婚假回老家办婚礼被公司开除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回老家办婚礼,公司拒批婚假并认定为旷工。公司解约是否合法?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
  案情回顾
  小钟是一家心理咨询公司的市场部设计师,想在9月底至10月初回老家办婚礼。8月,她口头向公司负责人请休婚假,9月中旬,她又提交了书面请假申请,说明此前已修改过一次婚期,且婚宴已预订,也已通知宾客,无法调整请假安排。因国庆假期是经营旺季,公司未同意小钟的请假申请,并在9月下旬制定发布《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满3日或1年内旷工累计达到5日的予以辞退。
  最终,小钟还是如期回老家举办了婚礼。公司多次催促小钟返岗,小钟未到岗。公司认为,小钟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10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小钟认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后诉至人民法院。公司提出,国庆假期是经营旺季,无人能顶替小钟岗位,拒绝小钟的婚假申请具有合理性,且《考勤管理制度》合法有效,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人民法院认为,请假回老家举办婚礼符合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小钟请假事由具备正当性,请假天数有其合理性,且小钟尽到了请假过程中的注意、慎重义务。与之相对照,公司不予准假理由欠充分,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显属惩戒过度,构成违法解除。审理中,经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小钟基于公司经营状况等考虑,自愿将赔偿金下调至4.6万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最终判决公司支付小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万元。
  法官说
  一、婚假待遇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婚假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福利待遇,既体现了对我国传统婚俗习惯、婚姻家庭制度的尊重与重视,亦是对劳动者处理人生重要事宜客观需要的体恤与照顾,对于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企业保障劳动者婚假权利,既是企业关注员工福利、维护家庭和谐的具体行动,也是企业尊重公序良俗,承担社会责任之体现。
  二、用工管理权的行使应依法有度、合理正当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之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依法有度、合理正当,不能一味追求自身经济效益,而忽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婚假待遇及婚假安排中的实际难处,应予以尊重和体谅,合理兼顾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互谅互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既是劳动力就业岗位的提供者,又与社会整体发展紧密关联。作为劳动者,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宜适时考虑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压力,妥善调处休假分歧。司法裁判者亦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谅互协,努力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与用工企业的生存发展,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点评
  曹宏亮
  上海总工会劳动关系工作部部长
  请休婚假,举办婚礼既是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又符合我国传统风俗习惯。作为企业,应当保障劳动者合法合理的婚假权益。但一些企业因过度追求经济效益,拒绝批准员工合理婚假申请,或对员工请休婚假人为制造障碍,并因此导致了争议发生。
  本案作为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劳动者请休婚假被拒而引发的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案件,其处理结果,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劳动者合法婚假权益的有力保护,又充分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化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且有利于促进企业用工管理的规范化和人性化,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九、咖啡含违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一款号称“强化肾功能”的进口咖啡,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含有非法添加物质,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
  该咖啡究竟含有什么危害性成分?涉案商家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一款号称具有“强化肾功能”的马来西亚咖啡吸引了胡先生的目光,于是他通过微信向商家购买了八盒咖啡,并转账3600元。收到货后,胡先生发现咖啡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也未标明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中文信息,遂委托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咖啡含有“他达拉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商家退还货款3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
  被告商家表示,在发现案涉产品有问题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认为其大量购买案涉咖啡就是为了获得巨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案涉咖啡的客观事实,根据咖啡商品实物及双方陈述,本案咖啡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此外,根据检测报告,案涉咖啡中含有“他达拉非”非法添加物质,故认定案涉咖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案涉咖啡的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来源安全的基本义务,但其仍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购买八盒案涉咖啡,并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求,有权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商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
  法官说
  一、在食品中添加“他达拉非”成分存在较大风险
  保障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本案中的“他达拉非”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药物成分,须凭有处方权医生开具的处方才能购买,使用者在用药前需经过医生专业诊断,并考虑心血管健康状况,综合评估后才能用药,人体摄入过量会引起休克等不良反应。一些不法商家为了牟取暴利,将“他达拉非”加入食品中,打着食品、保健品的旗号进行销售,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的风险隐患。
  二、进口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重要载体,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有直接的指引作用,与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密切相关。本案中,被告作为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安全的各项规定。
  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法院通过对案涉咖啡的同一性判断,认定原告是在合理生活需求范围内购买,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有力打击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筑牢了食品安全的防线。
  代表点评
  秦 畅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人民广播电台首席节目主持人
  食品安全一直是民生领域关注的焦点。本案案涉咖啡既涉及非法添加违禁成分行为,又涉及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情形。若案涉咖啡在市场上大面积流通,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本案聚焦食品安全民生领域,通过依法裁判,展现了法院保障食品安全的强度和力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通过审理该案,梳理案件事实,确定案涉标的同一性,从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有效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和市场公平公正,也警醒广大人民群众提升消费安全意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十、电暖器虚假宣传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1度电全屋35℃”“耗电量1小时0.27度”……以为是“黑科技”带来的“福音”,结果却是网店的不实宣传。电暖器宣传乱象如何治理?如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某商家通过网络销售电暖器,购买页面显示“1度电全屋35℃”“耗电量1小时0.27度”“1分钟温度从15℃以下升至35℃”。但经第三方机构检测,实际情况却是“1度电由17.4℃升高至23.8℃”“1小时耗电量为1.954度”“1小时室内平均温度由17.4℃升高至26.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经营者不实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实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20万元。经营者认为,这是行业内的“惯例”做法,自己的宣传行为并无不妥。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明知不能达到宣传的功能,故意提供误导信息,
  让消费者以为涉案电暖器节电性能更优,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经营者立即停止不实宣传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经综合考量产品销售情况及整改情况,判令经营者支付20万元赔偿金。
  法官说
  一、不实宣传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对网购商品的选择和判断多依赖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而销售网页对商品性质、功能等的宣传,是消费者作出选择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
  本案中,为博取消费者的关注、提升产品销量,经营者在消费者最关心的电暖器节电性能、升温速度等重要指标上进行不实宣传,让浏览网页的消费者产生其在省电等性能上具有优于同类商品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选择。经营者的不实宣传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对该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冲击,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二、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在判令被告停止不实宣传、公开赔礼道歉的同时,还综合考量被告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获利情况、自行整改情况及产品销售等因素,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益诉讼赔偿金的使用应符合公益目的,本案审理中,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明确,经营者支付的赔偿金将归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会账户,并承诺专项用于消费公益事项的支出,相关工作的开展亦将受到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消费公共利益。
  三、经营者应当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
  长期以来,网络上实施的不实宣传行为违法成本较低,助长了经营者为博取消费者关注而故意提供误导信息的行为。本案中,法院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所谓“业内惯例”不予支持,判令经营者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通过加大对不实宣传行为的打击力度,惩戒该经营者的同时,也警示和引导所有经营者诚实经营,自觉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获得竞争优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营造令人放心的消费环境,对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委员点评
  梁顺龙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常委,上海市政协委员,民革上海市委会委员,民革静安区委会副主委,观察者网副总经理、副总编辑
  消费对经济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是经济增长的持久动力,更是关乎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民生重点。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网店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取暖器时最为关注的节电性能和升温速度等方面以明确的数据进行不实宣传,法院依法通过判令经营者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加以惩戒、制止,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同时,也通过个案对所有经营者诚信经营予以引导,进而维护了公平竞争、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消费市场环境,为上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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