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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损伤参与度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因为受害人自身体质或者疾病的原因而加重了损害后果,能否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呢?

这类案件时常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即受害人自身体质或疾病对伤残损害后果有客观影响的情况下,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计算。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损伤参与度的处理大相径庭,本文试对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什么是损伤参与度

损伤参与度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医学概念,是指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即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外伤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有学者简要概括为,参与度是赔偿医学为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新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参与度是一个技术上的概念,体现的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

二司法实践中就是否适用损伤参与度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受害人所有的损失均参照损伤参与度。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侵权人仅应承担加重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第二种观点: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和疾病有关的费用如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和疾病有关的费用如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适用损伤参与度。主要理由是侵权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侵权人应对于侵权行为有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宜适用损伤参与度。一是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的体质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理由,二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损伤参与度会增加司法操作的难度,亦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三是否要适用损伤参与度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但是在认定侵权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时,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提及的原因力是指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不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表明过错包括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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