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中华孝文化康养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政府领导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组织开展宣传、表彰活动,总结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经验;
(五)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部门和基层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文明活动周〕每年孝文化旅游节或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本市文明实践推动周,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爱国守法尊重公约〕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以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十条〔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赤膊光膀,不大声喧哗、说脏话粗话或者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自觉遵守经营者、管理者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
(三)乘坐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时依次有序站立,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不拥挤推搡;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五)合理有序使用公共座椅,不抢占、霸占公共座位;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八)观看电影、演出、比赛等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遵守观赏礼仪;
(九)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二)不乱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五)患有可能传染的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七)文明祭奠,不随意抛撒、焚烧丧葬祭品;
(八)遵守生活垃圾减量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和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遵守让行有关规定;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鸣喇叭、使用灯光,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依次交替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主动让行,非紧急情况时不占用应急车道;
(五)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道路两侧行驶,不逆行,不乱穿马路;
(六)驾驶、乘坐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七)驾驶、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八)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等,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九)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十)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二)合理使用共有空间、设施设备,杜绝私搭乱建、毁绿种菜等行为,不在公共区域堆放私人杂物,保持社区有序、整洁、美观;
(三)爱护公共座椅、健身器材、车位等公共设施,不乱拉绳晾晒;
(四)按车位停放车辆,为他人预留空间,不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设置地桩、地锁毁坏车位或者摆放物品圈占车位;
(五)利用合法、安全的充电设施为车辆充电;
(六)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坠落,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七)装饰装修时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避免或者减轻对他人生活的干扰;
(八)其他维护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乡风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抵制高额彩礼、薄养厚葬、大操大办、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反对邪教;
(三)邻里之间守望相助、和谐共处;
(四)优化居住环境,保持房前屋后及村庄卫生、整洁,有序堆放并定期整理、清理土石、机具、柴草等;
(五)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规范处理污水、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其他生产生活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
(八)其他维护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家庭美德行为规范〕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赡养父母,常回家看望、关心、照顾老人;
(二)夫妻和睦,勤俭节约,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要沉迷网络;
(四)不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弘扬家庭美德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文明就医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服务制度,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不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三)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四)其他文明就医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文明上网行为规范〕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文明饲宠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做好宠物日常管理、安全防护以及防噪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并按照规定为宠物进行免疫、检疫;
(三)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四)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以及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
(五)不虐待、遗弃宠物;
(六)其他文明饲养宠物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诚实守信行为规范〕公民应当信守承诺,自觉履行法定、约定义务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虚假宣传,不制假售假。
消费者应当保持正常消费心理,理性消费、科学消费,不盲目跟风或抢购囤积;不接触和食用野生动物,不购买有关部门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商品。
第二十条〔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守景区景点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爱惜公共设施,不乱刻乱画,不打闹争抢,与他人友善相处。
第二十一条〔倡导尊崇英烈拥军优属〕倡导尊崇英雄烈士、拥军优属,积极参加“双拥”和军民、警民共建活动。
瞻仰、祭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守祭扫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第二十二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鼓励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无偿献血器官捐献〕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慈善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尊老爱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紧急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支持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普及培训。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七条〔鼓励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鼓励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倡导下列树立时代新风的文明行为:
(一)文明就餐,适量点餐,不铺张浪费,不酗酒、过分劝酒,使用公筷公勺公夹取餐;
(二)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三)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热爱学习,自觉开展“起点阅读”“朝读经典”活动;
(五)崇尚科学,自觉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六)移风易俗,践行婚事新办、喜事俭办、丧事简办,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事宜;
(七)开展体育锻炼,参与全民健身行动;
(八)其他符合健康生活理念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文明促进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九条〔目标考核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条〔财政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公职机构文明服务〕有关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落实便民措施,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公职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注重文明礼仪,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鼓励和倡导社会文明风尚,建设文明校园。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施工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三条〔文明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逐步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箱、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中心、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孝文化建设〕本市积极推进孝文化建设,打造国家级孝文化权威研究机构和“中华孝文化高峰论坛”永久会址,建设孝文化研究新媒体传播平台,提升孝文化主题节会水平,强化国际国内文化交流合作,推进优秀传统孝文化创新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入推进孝廉机关、孝德校园、孝亲社区(村)、孝诚企业、孝勇军营等“五孝”品牌创建;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倡导和鼓励充分利用本市孝文化优势资源,开展孝文化研究,打造孝文化品牌,推动孝文化传承、弘扬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孝文化遗存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孝文化遗址遗迹的普查、保护、修葺和复建工作力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开发。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和帮扶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典型的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和事迹进行奖励和宣传,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优先帮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七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统筹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力度,统筹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将不文明行为监督检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动态管理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本市重点治理清单: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丢垃圾,乱倒污水;
(二)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言行粗俗,使用不文明用语,说粗话脏话;
(三)健身、娱乐活动未有效控制噪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行至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六)行人闯红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七)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八)损毁、侵占交通设施、市政设施、城市绿地等公共设施;
(九)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定期对不文明行为清单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对清单内容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不文明行为联合监管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联合监管、执法,定期将检查和执法情况告知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不文明行为查证〕对不文明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取证。
查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号码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不文明行为记录〕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劝阻报告协助取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管理、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四条〔公民对不文明行为的劝导〕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可以招募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及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社交媒体等方式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法律责任〕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从轻减轻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应当受到罚款、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人主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可以安排其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社会服务,根据其完成社会服务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公职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