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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雄:以隐瞒方式寄递、携带“异宠”走私入境的法律责任分析

(图为海关查获的异宠 来源:海关发布)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除了传统的宠物猫、狗之外,为了彰显个性、体现“潮流”,越来越多非传统的外形奇特的、少见的动物如蛇、龟、蜥蜴、昆虫等成了人们特别是年轻人的“另类宠物”。海关近年查获的从境外携带或寄递进来的“异宠”真是千奇百怪:松果蜥、长戟大兜虫、苏拉威西巨扁锹甲、蜘蛛(捕鸟珠)、蚂蚁(大头收获蚁)、蝾螈、巨人蜈蚣、花狭口蛙(青蛙)、玉米锦蛇、球蟒蛇等等。

由于许多“异宠”在中国没有自然分布,属外来物种,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去年,海关总署部署了“跨境电商寄递‘异宠’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今年7月22日,海关总署更是发布通告,当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开展为期三年的严防外来物种入侵专项行动,惩治违规引进、携带、寄递、走私外来物种(包括“异宠”)的行为。

目前,海关查获的走私“异宠”,主要是通过隐瞒方式寄递、携带“异宠”走私入境,那么在法律上应该如评价此种行为?这正是笔者在本文想加以分析的。限于篇幅,本文将“异宠”限定为“外来物种”,暂不涉及非外来物种。

一、我国对外来物种(含“异宠”)进出境的监管要求

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

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正面管理:依据《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8月1日实施),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二、非法引进外来物种(含“异宠”)的行政责任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案例: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雨茹水族馆将绿颊鹦鹉陈列于经营场所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350元/只。涉案鹦鹉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鹦鹉属于鹦形目鹦鹉科绿颊鹦哥(绿颊锥尾鹦鹉),属外来物种,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被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该案3只绿颊鹦哥核定价值为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被执法机关查获,水族馆被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2000元。

三、非法跨境引进外来物种(含“异宠”)的刑事责任分析

根据外来物种的种类,非法跨境引进外来物种有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珍贵动物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一)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该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

如何判断“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在实践中存在困难,笔者检索了跨境走私“外来物种”被追究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案例,未发现相关判决。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如果外来物种来自疫区,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2、如果涉案外来物种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那么所述外来物种是否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外来物种(非种苗类)需要办理“检疫审批”,但在实践中“检疫审批”并不认定为“国家限制进出口”,否则上述“绕关走私来自境外活动物产品案”来自非疫区也应该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而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

故,外来物种一般不能认定为“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便一些外来物种是濒危物种,需要申请“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则可能是另外一个罪名。

3、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规定,除了符合要求的宠物犬、猫外,活动物禁止携带、寄递进境。可否依据该规定,只要个人携带或寄递活动物都一律认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注意没有“货物”两字)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是从“行政管理便利”出发,从而禁止个人行邮或携带任何活动物(猫狗除外)物品,但所列活动物是可以一般贸易正常进出口的,换言之,这是“行为之禁止,而非商品之禁止”;故笔者认为不能以此认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前所述,目前司法实践,走私来自境外的活动物,如果来自疫区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来自非疫区的活动物,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个人)或20万元(单位),则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四)走私珍贵动物罪

如果涉案外来物种属于珍贵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则有可能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对象包括:1)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2)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居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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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青宁

来源:吴国雄海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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