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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已完毕,已回复,已解读)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朝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3月31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421—2625891、2625880

传    真:0421—2628718

电子邮箱:lfkggyx@163.com

来信地址: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2号朝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朝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朝阳市司法局

2022年3月24日

  截至3月31日,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86条,拟采纳32条

朝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三)不大声喧哗,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四)开展娱乐、健身、商业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妨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不在景区河道内游泳、捕鱼;

(六)按照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规定,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杂物;

(二)不乱喷乱涂、乱写乱画、乱刻乱划、乱贴乱挂;

(三)控制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爱护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损坏绿地;

(五)不私搭乱建,不高空抛物,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六)不露天焚烧秸秆、树枝、枯叶等;

(七)不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八)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十)移风易俗,文明祭扫,破除封建迷信;

(十一)减少烟花爆竹燃放,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十二)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河流、库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十三)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和超车,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在公共停车位私设障碍;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八)爱护共享车辆,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九)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三)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不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揽客;

(五)不随意悬挂条幅、张贴和发放广告;

(六)出租车等营运车辆驾驶员不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行使以及利用对讲设备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搭乘其他人员应当征得乘客同意,主动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溢价收费;

(七)临街单位、商户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做好门前环境卫生、容貌和秩序维护工作;

 (八)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使用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节约粮食,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内;

  (四)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五)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

(七)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活动;

(八)其他文明健康生活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不破坏、污损;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四)爱护文物古迹、公共设施,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

(二)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四)医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六)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

(二)不浏览境内外色情、暴力网站,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三)不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五)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三)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六)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12345市民投诉热线”,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和重点网络新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文明行为的先进典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章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道路护栏;

(二)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不礼让行人,不避让应急车辆,随意变道、加塞,向车外抛洒物品,违规鸣笛,夜间行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

(四)不规范停放车辆,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在公共停车位私设障碍;

(五)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乱刻,乱贴乱发小广告;

(六)私搭乱建,擅自占用公共空间,随意堆放物料,破坏绿地;

(七)乱扔乱倒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八)在公共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展销等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九)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十)随意丢弃烟蒂,在禁烟区吸烟;

(十一)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重点治理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减免罚款金额。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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