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免疫接种,做好免疫记录,建立免疫档案;不具备自行实施免疫接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基层兽医机构申请强制免疫接种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为饲养的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支付免疫费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犬只接受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的,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标识。狂犬病免疫标识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犬只饲养者携带犬只在户外活动,应当为犬只佩戴狂犬病免疫标识;犬只饲养者不得携带未佩戴狂犬病免疫标识的犬只在户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
禁止携带活畜禽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一)动物饲养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和产生的病理组织;
(三)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四)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五)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
(二)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对患病动物进行必要的治疗;
(四)不遗弃、虐待饲养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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