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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51条(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本条承继原《侵权责任法》第84条规定,原条文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本条增加了“法规”二字,并将“妨害”修改为“妨碍”。
饲养动物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事关不同群体利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意识到自身担负着遵守社会公德和保护公共环境的双重社会责任,必须严格履行必要义务,规范自身行为,依法、科学、文明饲养动物,不给他人生活造成不便。
为了进一步规范、引导人民群众依法饲养动物,本条规定了饲养动物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依据本条规定,饲养动物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合法方式进行。
《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对于饲养动物种类的具体限制主要规定于地方性法规。
例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除了免疫证明,饲养部分动物还需要取得公安机关的许可,即俗称的“狗证”,这些大都是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比如《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等。
动物饲养人除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种类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的其他规定,例如,《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除遵守法律的规定外,动物饲养人还应当遵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经过有关机关授权,也可通过居民自治确定相关规则,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在我国法律中,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一般指在人类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要求每个社会公民在履行社会义务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是社会生活中人为了群体利益而约定俗成的行为准则,对于维系社会公共生活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社会公德在本质上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群体,在历史长河、社会实践活动中积淀下来的道德准则、文化观念和思想传统。
社会公德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同的场所,具体内容不大相同。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例如,饲养动物应当保护环境,对动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将动物带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不得在饭店内喂养动物等。
法律所倡导的是在保障个人饲养动物权利的基础上,充分关注他人享有安全生活环境的权利,一方面对饲养动物的人进行法律的指引和道德的约束,要求其在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基础上饲养;
另一方面对他人也有一定的约束与劝导,即在不妨碍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动物饲养人的权利,不应对其作出干涉。
除本法外,相关地方性法规也有规定。
例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19条第8项规定,养犬人“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饲养动物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本条为不完全条款,未对违反本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属于宣示性规范,人民法院不得仅依据本条确定侵权责任。
本章用7个条文来规范涉及动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典型情况,前6条都是关于具体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然而,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立法难以穷尽所有动物侵权责任类型或某种特别情况,本条可以起到兜底的作用,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避免产生法律漏洞。
同时,本条也与《民法典》第8条规定遥相呼应。在司法实践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饲养动物损害情形的不同,具体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主体问题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不仅是对动物饲养人的约束,也包含动物管理人。
即使不对动物进行长期饲养,而是临时对动物进行了管理行为,也应当遵守本条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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