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4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6: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条件”负全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表述,略有文字修改。
非法占有,就是无权占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
什么是“高度注意义务”?依通说: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将高度危险物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库存高度危险物作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
依照本条第2句的表述,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自己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这方面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过错推定的原则。
本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高度危险物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家、陈妹等与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陈世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受害人陈某甲(2002年6月19日出生)与其他同学(均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一起到位于乌石头村委会土名为“草沟”的一废弃水潭处玩水时溺水身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事水潭不属于高度危险物:
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事水潭不在陈世华、陈福荣的承包范围内。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水潭地处低洼地段,与其相邻的一片树林同处于低洼地段,从上诉人提供的卫星遥感定位图看,2007年之前的影像图的清晰度较低,也没有看到所圈红线附近有一片小树林。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仅以该卫星遥感定位图主张该水潭不是历史形成,而是在2007年之后形成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水潭虽不在陈世华、陈福荣的承包范围内,但陈世华、陈福荣强占该水潭,并获得收益,应对陈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水潭位置处于远离居民区的荒坡地中,周边村民等人均可到该水潭取水使用,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潭为陈世华、陈福荣所挖,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世华、陈福荣单独使用该水潭而不准其他人使用,同时,从水潭中取水并不必然导致该水潭的危险程度增加。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事水潭并不属上述法条所指的高度危险物,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法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对照来看,《民法典》本条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增加了“证明”、“足够”、“充分”3个词语,不仅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举证责任倒置于管理人。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本条的“但书”规定,从法律文义来解读,可以理解为是对特别法中得赔偿限额规定的“但书”。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条内容,基本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在法院的实际案例中,有判决认为即使没有养在家里,但如果是长期投喂的,也应当视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昝某,前往农贸市场买菜。在回家途中,路边突然跑出一条黄色土狗将他撞倒,并导致昝某摔伤。入院治疗后鉴定,昝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昝某家属报警后,辖区派出所民警调查发现,这条土狗原系流浪狗,但住在附近的居民万某,长期向该土狗投食喂养。万某认为,自己仅仅只是喂食,并非狗的实际主人,因此不应该担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万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某经常向该狗投喂食物,事实上系豢养该狗。即便该狗是流浪狗,但由于万某未能认识到流浪狗的危险性,采取了不当方式进行投喂,使该狗对万某投喂的食物产生了依赖,经常在附近流浪,引发本次事故,判令万某赔偿昝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万某不服,上诉至遵义中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万某赔偿昝某4万元。
只有重大过失才构成本条规定的减轻责任事由。
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只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不适用本条,有其他条款规范。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本条以及后一条,可以视为前一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特别法”。本条是对违反管理规定未履行危险源监督义务饲养人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
这里的“管理规定”,包括了各个层级的有关饲养动物的法律法规。
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相比较,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减轻责任的事由,但没有免除责任的事由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将“烈性犬”列为“危险动物”的代表,可见立法时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比较多见。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目前,上海市发布的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目录:
1、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等獒犬以及具有獒犬血统的杂交犬只;
2、法国狼犬、昆明狼犬、德国牧羊犬等狼犬以及具有狼犬血统的杂交犬只;
3、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等烈性犬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本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行为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了他人损害,这时候,受害人即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艾淑英与于海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就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观点。
艾淑英、于海鹏双方均系宠物狗饲养人,共同居住于同一小区,双方饲养的宠物犬均属于中型或大型犬只,在遛狗过程中在小区内相遇后,为避免犬只间互相撕咬导致犬只受伤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当天,艾淑英携带疑似棍状物外出遛狗,证明艾淑英对于所饲养斗牛犬生性好斗、难以约束等情况系知悉,但是结合其与徐薇的陈述,其在处置过程中,其与徐薇二人所采取措施明显失当,故其对于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于海鹏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
……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动物饲养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于海鹏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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