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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育肥猪养殖保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育肥猪养殖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养殖的育肥猪(以下简称保险猪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投保的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

(二)投保时两个月以上或体重20公斤以上;

(三)存栏量100头以上;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育肥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育肥猪必须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育肥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饲养场所在蓄洪、行洪区内的;

(二)未经当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猪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疾病责任:败血症、蓝舌病、蓝耳病、猪副伤寒、猪丹毒;

(二)自然灾害:洪水、雷击、暴风、暴雨、冰雹、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

(四)保险猪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标的;发生重大病害或疫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第四条所列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在购入、调入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前的中转途中或出售、调出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后所发生的死亡或捕杀(含同群猪)。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  保险猪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市场价格的70%。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50天,或以约定的育肥出栏标准为保险止期,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猪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猪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猪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猪只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猪只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猪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猪只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猪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猪只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分户清单;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疾病死亡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猪只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猪只死亡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猪只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每头保险金额×(死亡猪只尸体重量/约定的出栏斤数)×死亡数量×(1-免赔率)-残值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猪只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猪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猪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猪只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数量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因保险猪只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猪只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二) 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达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六)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九)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一)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十二)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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