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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狗伤人,投喂者为何担责?法官释疑

最近,一起因流浪狗伤人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引发社会关注:遵义正安县60多岁的昝某在回家途中被一条土狗撞残,民警发现当地居民万某经常喂养此狗。于是,昝某将万某告上法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万某赔偿4万余元。这样的结果,让很多人疑惑,出于爱心收留、喂养流浪动物,为啥还要为流浪动物闯的祸埋单呢?

新华社资料图

情景1

长期不规范救助 投喂人或担责

王某从小区14号楼附近经过时被狗咬伤,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16元。经查,咬伤王某的是一只流浪狗,此狗进入该小区已将近一年时间,并长期栖息在14号楼附近。在这段时间内,同小区居民杜某及其家人长期喂养此狗,并收留了该狗所生的小狗。法院最终判决杜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疑

很多市民看到流浪动物都会触到恻隐之心,施以援助。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值得赞赏。但流浪动物长期脱离人类控制,随处觅食,本身可能携带大量病菌,且没有约束措施,伤害事件不可避免。对于这些爱心人士,特别是一些有饲养经验的人来说,千万要认识到流浪动物的危险性,不应仅仅从行善角度考虑自己的行为。

本案中,咬伤王某的确实是流浪狗,但杜某的喂养行为不可避免地让动物产生了食物依赖,使得它能长期生活在附近。杜某并未将该流浪狗约束于自己家中,形成占有的意思,本案中也不能排除其他人有偶尔的喂养行为。但关键在于杜某与该流浪狗之间形成了长期比较固定的喂养事实。虽然杜某是出于个人的怜悯心,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该狗没有约束,不可避免会产生伤害,对此杜某也应知晓。杜某作为喂养人,没有将流浪狗约束或者送到其他公益机构,而是任性而为,最终导致王某在经过时被咬伤,因此杜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爱心帮助他人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根据帮助程度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爱心收留和善意投喂。

爱心收留他人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将在爱心收养人和动物主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爱心收养人可能会因该法律关系的建立,而对动物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此时该动物的实际控制权是在无因管理人之下,同时为了方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应由无因管理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则,无因管理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动物主人追偿。

没有收留他人遗弃、逃逸的流浪动物,只是出于爱心进行投喂时,善意投喂人与动物主人之间并未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此时,善意投喂人只是喂养,并没有想占有的意思,也没有意图或者实际获得利益,所以善意投喂人一般不应当承担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被投喂的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仍为动物主人。

不过,若善意投喂人长期投喂流浪动物,导致其在一定范围的长时间聚集,这种行为是对流浪动物的不规范救助行为,就像上述案例中的杜某。而且,投喂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属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及影响,由此产生的危险影响与被侵权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此时,爱心人士就会因自己的不规范长期投喂行为而需承担相应责任。

情景2

遗弃动物致损 原主人赔偿

村民李某散步至同村何某居住的院落附近,被一只没有拴绳的狗咬伤右腿,为此支付医疗费800余元。李某认为,该狗原来是由何某喂养的,于是将他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开庭时,何某承认去年曾饲养过该狗几个月,此后不再喂养,但该狗时常在他家院落附近活动。但他认为,它已成为野狗,不应再由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例中,何某曾是饲养人,但在遗弃时未将狗妥善安置,致使出现伤害他人的事件,所以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明年1月1日将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容予以继受。从法律上说,遗弃的动物是指动物原主人主动放弃所有权的动物;逃逸的动物是指因原主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占有的动物。对于遗弃的动物,尽管原主人放弃了对该动物事实上的管理和权利,但鉴于动物自身的危险属性,基于动物原主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以及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其仍应就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逃逸的动物,虽非基于原主人意志而脱离原主人控制,但动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主人,因此原主人作为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责任,且原主人对动物的逃逸也存在一定过失。

情景3

无主动物伤人 未尽安全义务者担责

祝某到某公司经营的市场购物时被狗咬伤左腿,不得不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公司几经调查,未能找到狗的主人。祝某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赔偿。

法官释疑

祝某被狗咬伤,作为该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某公司不能指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此事一方面暴露出该公司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或失误,另一方面也说明其在经营场所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该市场显著位置张贴禁止饲养动物进入的警示标志或安全标语;一旦发现有饲养动物或遗弃、逃逸的动物进入该市场能够快速及时采取相应的妥善处理措施等,因此应当对祝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上述规定整体上予以继受,并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还在第二款增加了因第三人行为致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作为义务。

也就是说,流浪动物在特定范围内对他人造成侵害,在无法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也无照管、喂养者时,则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最后,若流浪动物侵权后,无法查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也没有其他民事主体增大或可以控制流浪动物损害他人权益的风险,此时一般将侵权事件视为意外事件,由此产生的损失作为意外风险只能由受害者自己承担。为此,法官也建议社会公众在遇到流浪动物或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动物时,保持安全距离,不要对其进行挑逗。社会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注意保护好孩子的安全,尽量远离可能侵害人们的危险动物,在平时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此外,在小区或路边遇到长期流窜的流浪动物时,建议将该情况告知公安机关或者收养流浪动物的公益组织,减少流浪动物带来的危险。

延伸阅读

寄养期间宠物犬伤人

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负担等方面。无论是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还是“准所有人”“准饲养人”,除了要遵守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外,还要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在发生动物致损事件后,能明晰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形式。

于先生饲养了一只法国斗牛犬,长假时他们全家外出旅游,将犬只寄养在一家宠物服务公司。于先生与该公司签订了《宠物寄养协议》,寄养期为2019年10月2日至15日,寄养费共1920元,包括住宿、基本健康检查、房舍清理、每天安排户外活动等。协议还对每日宠物犬喂食、散步等情况进行了约定。10月11日,宠物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带该斗牛犬外出散步时,狗突然挣脱牵引绳窜到人行道上,扑倒了路过的孕妇刘女士。出院后,刘女士将于先生及宠物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15万元。

宠物服务公司只同意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都不愿意赔偿。于先生认为,虽然是他的斗牛犬导致刘女士受伤,但这发生在寄养期间,宠物服务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先生虽然是宠物犬的饲养人,但事发时对宠物犬无法管理和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先生已将宠物犬交由宠物服务公司寄养,宠物服务公司即为该犬的管理人,在此期间宠物犬导致刘女士受伤,宠物服务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法院最终判决宠物服务公司赔偿刘女士1.9万元。

本案涉及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身份认定及责任负担。何为饲养人?饲养人可以理解为动物的所有权人。何为管理人?管理人应解释为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动物保有人。

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动物只有饲养人,关系就比较简单,直接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当既有饲养人又有管理人时,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当动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同时,管束动物的义务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责任和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因为,管理人对动物具有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危险控制的义务。所以确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以及动物危险控制理论。

如果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委托关系或者无因管理时,管理人管理动物实际上是代替饲养人对致害动物进行管理,并且管理人并不具有管理动物而获得利益的主观意思,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因动物致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仍应由饲养人承担。

另外还需说明的是,在宠物狗线上买卖中,宠物狗交付给买受人前,出卖人是宠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而在运输途中,出卖人仍然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涉及动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中,只有交付动物或者转移占有后,买受人才成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原标题:流浪狗伤人 投喂者为何担责)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陈璐 瞿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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