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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关于宠物的那一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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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关于宠物的那一章(2) [打印本页]
作者: shortby1    时间: 2009-9-19 12:47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关于宠物的那一章(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关于宠物的那一章(2)
     第八十三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或处理危难中犬、猫。

第八十四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ZF指定的其他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ZF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可以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地方人民ZF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人道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被留检、收容、救助之日起一个月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需要人道处理的,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人道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和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遗弃、虐待犬、猫只。

第八十六条(领养犬、猫的规定)

公民向收容机构申请领养犬、猫的,经审查认定符合本章规定的饲养人资格的,可以领养,并在动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犬、猫在被领养前必须接受绝育手术。

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领养犬、猫的,管理费用减半。

第八十七条(宠物动物尸体的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随意抛弃宠物动物尸体,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置坟墓埋葬宠物动物尸体。

兽医院、学校以培训或者教学为目的,接受宠物遗体捐的,在培训或者教学结束后应当妥善处理宠物遗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宠物动物尸体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及时将宠物动物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宠物动物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全文完)

作者: 影未央    时间: 2009-9-19 12:49

动物保护法开始实施了没

作者: 德吉    时间: 2009-9-19 13:20

宠物可不止只有犬和猫啊!!!应该概括为人类饲养的宠物(包含任何动物)

作者: 乱世风舞    时间: 2009-9-19 21:05

搞不懂,为什么不把这三个贴合并在一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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