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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一个涉宠物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一个涉宠物纠纷典型案例

  日常饲养犬只有哪些注意事项?饲养宠物致人损害要承担何种责任?被他人宠物咬伤应如何维权?为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文明饲养宠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5月23日,北京三中院召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贯彻落实民法典涉宠物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三中院近年来审理的涉宠物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和案件特点,并通报十一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聂某诉马某1、马某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马某1系马某2之子,父子同院落居住,聂某居住在马某1、马某2家后排。马某1购买一只黄色小型犬饲养,平时马某2夫妇也对黄色小型犬进行喂养。2022年6月5日20时许,在马某1马某2门前胡同西口,聂某母亲张某准备开车带聂某回婆家,聂某在上车前,被一只黄色小型犬将左小腿外侧咬伤。张某称聂某被马某1马某2家的狗咬伤,要求其随聂某去医院治疗,马某2同意随聂某去医院,被马某1阻拦。张某报警后即带聂某前往医院救治。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传唤过马某1。法院调取“马某1未经登记、年检养犬案”的行政处罚卷宗,询问笔录记载,经民警询问,马某1回答:“涉案黄色小型犬系其饲养,未办理养犬登记及证件,平时在家门口放着养,犬只在院外时,没有成人牵领看管以及犬束犬链”。受案登记表中记载:“2022年6月5日20时许,马某1饲养的小型柴犬将张某的孩子的左腿咬伤,马某1家的狗无狗证,现对马某1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
  【生效裁判】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确认涉案犬只饲养人。马某1马某2同院落居住,涉案犬只饲养在其居住的院落内,马某1主张涉案犬只系其购买,马某2称平时没人时对涉案犬只进行喂养,可认定涉案犬只为马某1马某2共同饲养。其次,根据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可知,张某报警后派出所现场传唤马某1并查明涉案黄色小型犬由马某1饲养,未办理登记和证件,平时在家门口放着养,没有成人看管及束犬链。再结合聂某被咬伤时,其正位于马某1马某2门前胡同西口,事发后马某2曾同意随同去医院治疗以及涉案犬只被公安机关处理等事实,聂某系被马某1马某2饲养的犬只咬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故法院判决马某1、马某2赔偿聂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服装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余元。
  【典型意义】
  近些年,养宠群体规模不断扩大。然而,犬只散养户外、未系犬链随意遛狗等行为却屡见不鲜,纠纷数量也逐年增高。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1、马某2违反管理规定,放养犬只的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原则,既给他人人身安全带来隐患,也易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应引以为戒。饲养犬只应当遵循《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等相关规范,及时办理登记和年检,不应随意散养犬只。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明确自己是“第一责任人”,合法合规文明饲养。
  典型案例二
  赵某诉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未佩戴牵引绳的犬只扑倒路人致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上午,张某携带其饲养的犬只在小区遛弯,但并未给犬只佩戴牵引绳。张某及犬只在行进过程中,偶遇居住于该小区的另一邻居赵某牵引自家犬只遛弯,张某饲养的犬只发现赵某牵引的犬只后,突然改变行进路线,扑向赵某,导致赵某倒地受伤。赵某被送至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椎骨折。经协商未果,赵某将张某诉至法院,经鉴定赵某的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赵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十一万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张某饲养的犬只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张某作为饲养人对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在携带犬只出行时,应当预防避免自己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结果发生。但事发当日,张某携带犬只外出并未拴系牵引绳,该犬只发现赵某牵引的犬只后,突然改变行进路线扑向赵某,导致赵某倒地受伤,张某应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张某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六万七千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易发的因未佩戴牵引绳导致的犬只伤人案件,给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提出了警示,即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害,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张某之所以未给其饲养的犬只佩戴牵引绳,是认为自己饲养的犬只温顺可爱,不存在伤人的可能。而犬只在无牵引绳牵引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动线突然改变、加速奔跑或扑向他人的情况。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需要遵守饲养犬只的管理规定,携带犬只出门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牵引绳,以对犬只进行有效的控制及管理,防止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典型案例三
  史某某诉王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对动物存在饲养行为的人均属于控制动物危险源的作为义务承担者,对动物致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史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某村的自家房屋内被猴咬伤,导致左手手指、左右手手掌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较重,后王某2、邵某某陪同史某某至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史某某因伤住院治疗50天。经查,史某某与王某1相邻而居。事发后,史某某报警,王某1向警察陈述称咬伤史某某的猴子由其从野外捡回并饲养,日常由其妻子谷某某辅助饲养。史某某主张王某1的儿子王某2、儿媳邵某某亦属于涉案猴子的饲养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王某2、邵某某亦存在与涉案猴子共同生活的情形,王某2对猴子实施过喂养行为。史某某认为王某1、谷某某、王某2、邵某某均为涉案猴子的饲养人,提起诉讼要求该四人连带赔偿其因被猴咬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生效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实质是饲养动物危险源的作为义务承担者。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史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涉案猴子咬伤,受到损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猴子由王某1、谷某某、王某2、邵某某共同饲养,故四人均具有相应的管理和约束的责任,亦有义务和能力控制饲养动物的危险,均属于控制动物危险源的作为义务承担者,故均系责任承担主体,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王某1、谷某某、王某2、邵某某赔偿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8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动物致害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事实上或社会观念上有义务和能力控制饲养动物的危险,承担饲养动物危险控制责任,因此法律规定其为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尤其是危险性较大的动物,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更应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从作为义务和管理能力角度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范畴进行认定,有力地保障了被侵权人和合法权益,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法治的基本要求。事发后王某2、邵某某垫付医药费,体现了邻里之间和谐、友善的精神,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提倡。但其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亦应当本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精神和友善精神积极解决,共同构建和谐健康的社会关系。
  典型案例四
  胡某诉陈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动物饲养人去世的,由其继承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清晨,胡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散步,路遇同小区居民陈某甲在该小区遛狗,胡某称其被陈某甲饲养的牧羊犬扑咬并摔倒在地。后陈某甲将胡某送至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胡某左腿被狗咬伤,并为胡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胡某于当日转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体压缩骨折(T12),接受手术治疗。经鉴定,胡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涉案牧羊犬系陈某甲替朋友代养。事发后陈某甲因违规养犬(大型犬违规出户),被给予500元罚款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胡某将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甲向胡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七万余元。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去世,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作为其权利义务承继者继续参加诉讼。
  【生效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甲饲养的牧羊犬咬伤胡某具有高度可能性,并造成胡某胸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涉案牧羊犬虽系陈某甲替朋友代养,但事发时陈某甲属于涉案牧羊犬的饲养人、管理人,其应当对胡某被狗扑咬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陈某甲于二审期间去世,由其子陈某乙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故由陈某乙在继承陈某甲遗产的范围内对胡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故改判:陈某乙在继承陈某甲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七万余元。
  【典型意义】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这一规定的目的即在于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陈某甲作为大型犬的管理人,违规出户遛狗并导致胡某受伤,不仅违反了前述规定,也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这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虽然陈某甲于二审诉讼中去世,但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故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其应当在继承陈某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方能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规范养犬的要求践行始终。
  典型案例五
  鲁某某诉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猫咖的小猫致消费者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营一家以猫咪为主题的咖啡馆,靠小猫招揽顾客,并靠撸猫体验及咖啡等增值服务来营利。某日,时年5岁的鲁某某在父亲陪同下到某公司处与小猫进行互动体验时,其手臂被小猫咬伤。对此,某公司称,系因鲁某某两次触摸了猫咪的敏感部位即臀部及尾巴,小猫才作出应激反应将鲁某某咬伤。事发后,某公司对鲁某某伤口处进行了基本处理。随后,鲁某某父母带鲁某某到社区医院接种狂犬疫苗。当晚,鲁某某出现发热现象,并先后多次于医院检查,为此支出疫苗接种费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鲁某某由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鲁某某医疗费、家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鲁某某在某公司与猫进行互动体验时被咬伤右臂,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动物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时鲁某某的陪同成年家属未尽到对其的保护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据此减轻某公司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之事实,认定某公司对鲁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比例责任一节,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作为猫咖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针对顾客特别是未成年顾客应对与猫互动体验中存在的风险以及正确互动方式做出专业的提示、说明和指导,并就风险产生后的责任免除、保险购买及赔偿限额等问题进行明确告知。然而结合本案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及其他证据,未能显示某公司在事发前就相关事项进行了应尽的提示告知义务,且如其所述,咬伤鲁某某的猫因此前受伤较为敏感,在此情形下亦应适当减少其与顾客的互动接触。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的相应抗辩内容成立,法院据此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猫咖等店铺将其饲养、管理的动物用于营利,其作为特殊的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义务应高于一般家养动物的饲主或管理人。本案事件在某公司经营的猫咖内发生,则某公司作为撸猫服务经营者,其在以小猫为营利方式的同时也相应承担与小猫伤人相关的管理义务及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对鲁某某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要求也相应降低。本案敦促以某公司为代表的猫咖、宠咖等店铺提高对其店内动物的管理职责水平和安全维护意识,确保就动物接触、互动的正确方式及风险因素向消费者事先作出专业、充分的指导、提示和说明,如此,方能避免类似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发生,构建和谐、法治的消费环境,此亦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原则及敬业原则的应有之义。
  典型案例六
  胡某诉某旅游开发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安全设施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喂动物时受伤,其监护人负有更高安全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某日,胡某之父携其前往某旅游公司经营的园区游玩。事发时,胡某年仅两岁四个月,其在投喂园区圈养的兔子时手指被咬伤。经查,该兔笼设置两层防护网,其中内网缝隙为1平方厘米左右。防护网上贴有“爱护儿童 看好宝宝”“不要攻击 要爱护小动物”的标语。胡某认为某旅游公司在兔笼设置上缝隙太大,没有工作人员看管维护场地,没有设置警示提醒,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余元,同时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
  【生效裁判】
  胡某事发时年仅二岁四个月,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负有照顾看护义务。尤其是对于近距离投喂动物可能带来的风险,其监护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事发时,在已有双层防护格网及安全标语提示下,胡某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和看护义务致使胡某投喂兔子时被咬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旅游公司设置的兔子笼隔网的网眼直径虽能防止兔子将嘴伸出,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防护方面仍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兔子笼旁边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等,故某旅游公司对于胡某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某旅游公司采取的防护措施情况、事发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二审法院认定某旅游公司对胡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某自担70%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之所以调整双方的责任比例,系考虑到伤者案发时仅两岁余,自身并无安全意识,其监护人理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园区已经设置有安全提示及两层防护网的情况下,事故的发生主要系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而某旅游公司作为饲养管理动物并供游客观赏投喂的营利性机构,其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管理义务。该义务一般包含提醒告知义务、设施安全义务和巡视救助义务,特别是设施上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做到文明游园,遵守相应管理规定,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充分尽到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游玩安全。
  典型案例七
  陈某某诉关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三轮车驾驶人为躲避犬只追逐导致车辆侧翻而受伤,受伤原因与犬只自身的危险性有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早晨,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关某某家门口,陈某某三轮车侧翻,造成受伤。陈某某于当日被救护车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皮肤出血,建议休息一周。诊断费用合计2700余元。陈某某主张其摔倒系其躲避关某某饲养的狗追咬所致。关某某则称涉案犬只为流浪狗,亦不认可犬只追逐陈某某。事发后,因当事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关某某未经登记、年检养犬,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关某某作出没收犬只的处罚。陈某某认为关某某违规饲养犬只造成其受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关某某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生效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事发当日的出警材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陈某某被涉案犬只吓到、躲避犬只而造成车侧翻,陈某某因此而受伤。陈某某受伤原因与涉案犬只自身的危险性有关,故本案可以认定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关某某对涉案犬只有喂养的行为;同时,公安机关以关某某未经登记、年检养犬,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由对关某某作出没收犬只的处罚。因此,事故发生时,关某某系涉案犬只的管理人,对于涉案犬只负有危险控制责任,应当对该动物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关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万3千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饲养动物与被侵权人“无接触式”造成损害引发的案件。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动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不仅包括动物与人直接接触的情形,还包括被动物的叫声惊吓、被动物追逐等情况,上述情形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引起他人的恐慌并由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于因动物自身危险性引发的损害后果,即使动物并未与人接触,只要被侵权人证明其损害的事实由饲养的动物造成,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在对动物进行饲养、喂养的同时,应当提高管束意识,采取安全合理的管理措施,避免动物随意进入公共道路等公共区域造成他人损害。本案对于提醒养犬人士增强责任感,充分认识养犬有责、对犬只进行合理控制和管理,倡导依法规范养犬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八
  王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犬只咬伤他人宠物,宠物饲养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刘某某遛狗经过王某某家时,其饲养的犬只将王某某饲养的猫咬伤。当日,王某某将猫送至某动物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共计53853元,其中25830元系治疗猫白内障的费用。刘某某认为,一方面,事发时狗一直系着狗绳,其已经尽到了看管宠物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另一方面,犬只将猫咬伤,并未对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制的饲养动物侵权行为,且即便自己应当对案涉猫受到的损害负责,治疗猫白内障的费用也与此次咬伤事件无关,不应由己方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赔偿宠物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0354元。
  【生效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该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二,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特定情况下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第三,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主张本条规定中的“造成他人损害”仅指人身损害,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案涉猫被咬伤后,王某某花费医疗费对其进行治疗应属于自行对其财产的管理修复和恢复原状,相应的费用应作为损失由案涉狗的饲养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刘某某虽主张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王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不存在责任减轻事由。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刘某某赔偿范围应限于与此次咬伤具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根据在案证据,与案涉猫相关的眼科手术治疗等费用难以认定与本次咬伤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0元。
  【典型意义】
  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价值追求。人们在享受宠物带来的乐趣时,也应做到文明养宠,切实履行看管饲养的责任,避免宠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共创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本案明确认定当出现宠物间致损案件时,在满足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前提下,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权主张其财产权益遭受侵犯并请求损害赔偿。这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范意旨,也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等基本价值取向;既为被侵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延的保护,惩治了不文明养犬行为,也能够引导饲养人和管理人进一步形成依规养犬的习惯,自觉尽到看护管理责任,增强法治意识与管束意识,共同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社区生活环境,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典型案例九
  张某诉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动物管理人未采取栓绳等安全措施导致管理的宠物咬伤他人宠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和孙某某在北京市某小区遛狗期间发生犬只打架事件,该次犬只打架事件造成张某饲养的边牧犬受伤。经检查,张某的边牧犬的受伤部位为舌头穿孔流血以及左眼肿胀,其中左眼受伤是之前被案外人不拴绳的狗攻击导致,但因为此次打架事件导致左眼旧伤复发,故张某认为其犬只左眼的伤害也属于涉案犬只打架事件造成,张某为其边牧犬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0元。事发时张某、孙某某的犬只均没有带嘴套,张某的边牧犬有栓绳,但其狗证并非登记在涉案小区。张某认为孙某某未栓绳遛狗造成其边牧犬受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其本人亦承担巨大压力、情绪压抑,故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赔偿其本人医疗费用6600元、犬只医疗费用560元和营养费500元,以及张某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
  【生效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孙某某作为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存在动物加害行为、产生损害结果、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张某饲养的犬只被咬伤,故张某犬只的医疗费与动物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张某也存在异地养犬行为的具体情况,结合张某提交的犬只的医疗记录、伤情发展进程、医疗费证据以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犬只医疗费数额,法院酌情认定孙某某应向张某赔偿的犬只医疗费400元。考虑到犬只的伤情,张某主张犬只的营养费属于合理损失,法院酌定认定孙某某应向张某赔偿犬只营养费100元。因本次犬只打架事件中,张某并未受到人身伤害,且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医疗费与本次犬只打架事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张某关于要求孙某某赔偿其本人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动物致害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事实上或社会观念上有义务和能力控制饲养动物的危险,承担饲养动物危险控制责任。孙某某作为动物管理者,未对犬只采取束链等安全措施,造成张某的犬只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的成立亦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本案中张某亦存在异地养犬的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孙某某应赔偿的合理损失数额,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法治的应有之义。依法依规、文明养犬,杜绝侥幸心理,避免犬只给他人造成危险和损害,系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应负的社会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于引导饲养人、管理人遵守法律法规、树立文明养犬、依规养犬的观念,构建和谐健康的社会环境具有促进作用。
  典型案例十
  孙某某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制作、销售宠物食品的专业企业对动物食品中添加的装饰物对于动物是否具有危险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应对动物食品上的装饰物可能造成的危险尽到提示义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孙某某主张为其朋友殷某的宠物狗庆生,故从某公司处订购一个宠物蛋糕,并于次日送至殷某处。2021年12月31日晚,孙某某的宠物狗与殷某的宠物狗共同食用了该蛋糕。2022年1月1日,因孙某某的宠物狗呕吐,孙某某请其友人将其宠物狗送至宠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在其宠物狗体内取出塑料球、铁丝等物品。孙某某支付诊疗费共计一万余元。后孙某某对比从其宠物狗体内取出的塑料球、铁丝等物品以及蛋糕上的装饰物,主张某公司出售的宠物蛋糕上有装饰物塑料球,塑料球用铁丝固定,铁丝扎在蛋糕内,被白色蛋糕包裹,视觉上无法分辨出来,塑料球外观与芝士球类似,某公司未提示消费者该装饰品存在危险性且应移除,导致其宠物狗误食了该蛋糕上由塑料球和铁丝组成的装饰物,造成身体受伤并入院治疗,故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宠物狗的手术费、医疗费等损失。
  【生效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的宠物狗误食了某公司销售的蛋糕装饰物中的塑料球及铁丝并导致入院治疗。某公司作为制作、销售宠物食品的专业企业,其应对动物的食品中添加的装饰物对于动物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更加审慎、注意的义务,且应对动物食品上的装饰物可能造成的危险尽到提示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案涉蛋糕上的装饰球系以铁丝固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蛋糕上的装饰物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某公司并未尽到符合大众认知范围的提示义务,对于孙某某的宠物狗误食异物而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作为宠物狗的所有人,在看护、照料方面存在一定疏忽,故其对于其宠物狗吞食异物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最终判决,某公司赔偿孙某某的宠物狗的医疗费6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制作、销售宠物食品的专业企业,在追求宠物食品外观美观的同时,应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对动物的食品中添加的装饰物对于动物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更加审慎、注意的义务,且应对动物食品上的装饰物可能造成的危险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以免被宠物误食发生危险、产生损伤,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诚信、敬业的应有之义。本案处理结果践行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督促企业加强产品安全,遵守诚信交易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十一
  司某诉李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无偿照看宠物,保管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司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因在小区遛狗相识。2023年3月,因司某外出旅行,将其宠物犬寄养在李某家里。2023年4月5日,李某在小区花园遛狗期间,宠物犬走失。当日李某将宠物犬找回,在与司某视频时,司某发现宠物犬的右眼有充血。当日李某带宠物犬前往动物医院就医,诊断为前房积血,全葡萄膜炎。4月8日司某返回北京,自行多次带宠物犬前往医院就医,复查结果分别为前房积血、全葡萄膜炎;白内障(右)。司某认为宠物犬眼部病变系因李某及其男友追逐恐吓,导致宠物犬逃跑丢失,并在过程中受伤导致眼部创伤,李某在照看宠物犬时存在重大过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共计七千元。
  【生效裁判】
  生效判决认为,司某将自己的宠物犬寄养在李某处,由李某保管一定的期限,双方构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故本案应视为无偿保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全案事实及证据来看,李某在遛狗时虽然存在未牵狗绳,其男友有追逐宠物犬的行为,并在遛狗中不慎将宠物犬跑丢,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李某系无偿保管,并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责任,其在宠物犬走失后立刻寻回,在发现宠物犬右眼存在异常时马上送医治疗并自付费用,期间一直与司某保持联系,详细汇报宠物犬的病情和状态,故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难以显示李某对宠物犬的看管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在后续的多次检查病中亦未发现宠物犬存在外伤。司某亦表示4月8日接回宠物犬时经检查未见宠物犬身上有任何外伤,根据医嘱记载无法确定宠物犬患有白内障、宠物犬膜炎等疾病系因外伤所致,司某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李某的看管行为与宠物犬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宠物犬跑丢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司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理念的生动体现。本案中,李某虽在为司某看管宠物犬的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其毕竟系无偿看管的友善行为,应对此类无偿友善助人的行为予以肯定。饲养人在假期或者繁忙时寻求亲友帮忙照看宠物的现象非常常见,当亲友在无偿照看宠物过程中,发生宠物受伤的情况时,并非任何一方所愿,双方应以“和”为贵,积极沟通,互相理解,本着诚信、友善的原则,放下芥蒂,握手言和,共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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