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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损坏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与管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小刘。2016年,小刘购买了一头小猪,取名“佩奇”,后由小刘照料并慢慢长大。2019年8月,小刘因病去世。小刘生前,刘某夫妻忙于照顾小刘,本打算将该宠物猪转送他人,女儿小刘为安慰父母,以留作纪念为由,让刘某二人继续抚养“佩奇”。2021年1月,宠物猪“佩奇”被易某和项某私自屠宰,双方各自分得猪肉七十斤左右。于是刘某与管某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易某和项某未经允许私自屠杀了刘某夫妇所有的宠物猪“佩奇”,给刘某夫妇造成了财产损害,故二人依法有权要求易某和项某进行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宠物猪“佩奇”系由刘某夫妻的女儿购买,女儿在世时一直将其作为宠物进行饲养。从女儿去世一直到该宠物猪被易某和项某屠杀,该猪早已经成年,与普通猪已经没有太大差异,但直至事发,刘某夫妇仍在抚养,并没有将其出售,可见该猪的意义已经超出财物的范畴,寄托了刘某夫妻对女儿的记忆和思念,成为了一种精神寄托。现由于易某和项某的不当行为,造成该宠物猪的永久性灭失,给刘某夫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易某和项某应当赔偿刘某夫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特定纪念物品中,由于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包含着人格利益因素,当财产受到损害时,会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人格利益损害,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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