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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狗导致路人摔倒,狗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

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身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2017年8月13日20点许,欧丽珍途经被告高燕经营的台城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档口门前时,突然遭到高燕饲养的狗攻击,欧丽珍躲避不及摔倒在地。欧丽珍当晚即被送至台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B超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质断裂,断端分离累及大转子,必须立即手术。事发后,欧丽珍家属报警,派出所介入调查,高燕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狗主为其本人,事发时没有拴狗,欧丽珍为其狗攻击所致。

由于高燕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导致欧丽珍遭该狗伤害,不但给欧丽珍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欧丽珍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欧丽珍由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50963元。欧丽珍起诉请求高燕赔偿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从被告高燕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原告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的由高燕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泰迪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丽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

欧丽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接受欧丽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丽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丽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燕应否对上诉人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丽珍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高燕应否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上诉人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上诉人高燕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高燕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丽珍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丽珍则主张系高燕对其所饲养的犬只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犬只的攻击行为导致欧丽珍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高燕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犬只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丽珍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丽珍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高燕主张欧丽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丽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可认定,欧丽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燕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高燕存在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燕应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丽珍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欧丽珍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高燕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丽珍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上诉人欧丽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燕虽上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丽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丽珍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欧丽珍涉案损失金额为209775.03元(50812.03+6000+1300+1000+12000+3000+135663),欧丽珍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欧丽珍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高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高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775.03元给欧丽珍;

三、驳回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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